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附民字,113年度,346號
TYDM,113,審交附民,346,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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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6號
原 告 張嘉珍
被 告 林碧容

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原告本件關於送達代收人之陳明不生法律上效力:
㈠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
偶、子女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
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後
段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
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記載其現住地係「請
詳卷」,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報上開新址,則原告在本
所在地既設有居所,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
之必要,縱原告陳明指定曾甄為送達代收人,仍不生合法
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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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