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徐銘韡 魯股
被 告 徐耀遠
選任辯護人 郭子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耀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耀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無法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說明:
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以被
害人之行向,其左前方視線遭停在路邊之自小貨車及車斗上
之貨物阻擋,被告將堆高機從該自小貨車後方駛往畫面右邊
,被害人無法注意到,是無法認定被害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與有過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生命
無法回復亦造成其家屬永恆之傷痛、被告犯後固勇於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案發迄今已給付共
計新臺幣65萬元,見本院卷第55、64頁),兼衡以被告之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5號 被 告 徐耀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耀遠為堆高機駕駛,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3時5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旁之汽車修配廠前即桃園 市龜山區湖山街180巷1弄道路上,為操作堆高機業務之際, 原應注意動力機械堆高機若要行駛於道路,應申請核發臨時 通行證時,無臨時通行證不得行駛於道路,且當時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直接駕駛堆高機於桃園市龜山區湖 山街180巷1弄,適有曾秀金之子潘文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上開道路由西往東直行至此,遂撞擊該堆高 機之牙叉而人車倒地,並致潘文健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脾裂傷 創傷性休克死亡。徐耀遠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曾秀金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耀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秀金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四)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 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 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之子潘文健死亡,其顯有過 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死者 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