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174號
TYDM,113,審交訴,174,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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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28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916號函
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告訴人李紫渝、訴訟代理人王楷中律師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李俊杰於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639號卷〈下簡稱相卷〉
第5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
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準備,竟疏未注意,
肇致駕車撞擊被害人張素齡,令被害人因此死亡,亦對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吳崎鋒(下稱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
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詳本院卷第88
頁)乙情;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及家屬均達成調解,允諾
依約賠償告訴人及家屬,告訴人及家屬之訴訟代理人均表示
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172至173、1
83至184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擺攤工作
,不須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 人及家屬均達成調解,告訴人及家屬亦均表示對給予被告緩 刑沒有意見,業如上述,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 人及家屬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前開人等之調解 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 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及家屬為損害賠償。另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李俊杰 吳崎鋒 李紫渝 一、被告應給付吳崎鋒李紫渝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不含強制險)。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前給付吳崎鋒李紫渝共55萬元。  ㈡餘款15萬元,被告應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吳崎鋒李紫渝共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15期)。  ㈢上開款項匯至吳崎鋒李紫渝共同指定之中華郵政龍潭中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紫渝)。 三、吳崎鋒李紫渝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  被   告 李俊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杰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中興路由大溪往龍潭方 向行駛,至中興路與中興路392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張素齡步行由中興路392巷 往379巷方向穿越中興路,李俊杰因而閃避不及,與張素齡 發生碰撞,致張素齡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胸壁挫傷併 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及雙上臂及左大腿骨折等傷害,經送至 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時16分許,因外傷性休克 死亡。李俊杰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素齡之女李紫渝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軍桃 園總醫院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憑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 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張素齡死亡,可見被告顯有過失 ,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 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死罪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於 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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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