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519號
TYDM,113,審交簡,519,202505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


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11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茂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伍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113年5月20日和解書。⑵被告行為時已滿八十歲,且
已獲告訴人諒解,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⑶審
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
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
衡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
能性、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
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⑷被告迄無因犯罪而遭宣告有期徒刑之前科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已 與告訴達成和解,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 虞,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考量此類犯罪之 再犯可能性高,本院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使被告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6411號  被   告 徐茂淡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茂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上午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普忠 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339巷時,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未注意而欲迴轉至對 向車道,適有林韋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普忠路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因 而發生碰撞,林韋全因此受有左手及左膝擦傷、胸痛及頭部 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徐茂淡 明知林韋全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 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 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韋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茂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因為有私人要事,未報警或叫救護車而先行離開等事實。 二 告訴林韋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而被告已年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