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34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啓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02年至113年間亦有曾數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
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
;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其現罹患副鼻竇癌第四期之身
心健康狀況,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00號 被 告 吳啓宗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宗自民國113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復於113年10月1日上午8時,自該處騎乘電動 二輪車上路,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後,再騎乘前揭 機車,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16分許 ,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為 閃避車輛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中 午12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