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741號
TYDM,113,審交易,741,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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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詒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8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竹源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竹源街路燈桿0000000號附近,
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告訴人洪卉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竹源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2公分撕裂
傷、右踝鈍挫傷、左手及左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內
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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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