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681號
TYDM,113,壢簡,2681,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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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阿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阿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阿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
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徒手掌摑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
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復偵字第3號  被   告 梁阿春 男 8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陳禹如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阿春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10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 路3段75巷91弄對面農田內,與謝劉秀琴發生停車糾紛,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謝劉秀琴臉部,致謝劉秀琴受有 左眼挫傷、頭部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謝劉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阿春否認犯行,辯稱:伊用手撥告訴人謝劉秀琴的水 桶,告訴人就說伊打她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甚詳,且證人即被告配偶梁 張富妹證稱:伊聽到很大的聲音嘰嘰喳喳,伊看到被告全身 溼答答,告訴人稱被告打她等語,足見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衝突,以致被告遭告訴人水桶內之水潑溼,告訴人並 立即反應遭被告毆打,且確於當日經醫師診斷受有上揭傷害 ,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 告訴人指訴內容尚屬非虛,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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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