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13年度,177號
TYDM,113,壢原簡,177,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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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蔡志毅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傷害
本案告訴人謝夢兒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故意,辯稱:當
時是告訴人先私闖民宅並毀損我房間的門,且是告訴人先動
手,我有警告告訴人,告訴人卻不聽,我才攻擊他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因糾
紛而發生肢體衝突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9至
8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至
2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照片黏
貼紀錄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9頁)。
又告訴人因被告徒手攻擊而受有頭皮挫擦傷併血腫之傷害,
亦有聯欣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院勘驗內容,雖可見告訴人先以
腳踢被告之房門,惟並未見告訴人有何侵入被告之房屋之舉
措,而對於被告有現在不法之侵害;且被告見告訴人在外後
,反數次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告訴人因推擠而跌坐於地後,
被告尚持續徒手推擊告訴人之肩膀,並將告訴人往牆面摔擊
,被告所為已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反擊行為,自難僅
以辯稱正當防衛,脫免其傷害之刑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黃喬恩以證明其所辯為真,然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本院認前開證人無傳喚之必要,就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
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金錢糾
紛,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即徒手推倒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身
體法益造成侵害,所為非是。然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其有悔意,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
,兼衡被告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節(見偵卷第
1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86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65號  被   告 蔡志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毅謝夢兒前係同事,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凌晨2 時3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蔡志毅宿舍房 間前,因金錢借貸問題發生爭執,蔡志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推倒謝夢兒,致謝夢兒受有頭皮挫擦傷併血腫 之傷害。
二、案經謝夢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志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夢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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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