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鑫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重傷害致死案件,聲請調查證
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㈠所示證據,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
據如附表二㈠所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㈡所示證據,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
據如附表二㈡所示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法院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就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法院就
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
「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
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表一、二「證據能力」欄
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表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罪責證據部分 檢證1 被告石文鑫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偵查中之供述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被害人宿舍內監視器113年2月16日3時13分至29分) 檢證3 被害人宿舍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65、67、70、72 檢證4 113年2月16日敏盛綜合醫院周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2、3、7、12、14 檢證5 113年2月22日拍攝現場被害人傷勢照片編號24 檢證6 被害人洪士雅於113年2月16日敏盛診斷證明書1份 檢證7 被害人於113年2月17日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1份 檢證8 車輛軌跡圖3頁 檢證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2日開立本案拘票1張 檢證10 被害人113年2月25日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檢證1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23日製作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檢證1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檢證13 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偵查中之供述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14 證人即被害人女兒洪沁憶於113年2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檢證13 檢證15 證人即被害人母親洪張細英於113年2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檢證13 檢證16 證人即被害人母親洪張細英於113年3月27日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檢證13 檢證17 證人即被害人女兒洪沁憶於113年3月27日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檢證13 檢證18 敏盛綜合醫院113年2月16日急診檢傷紀錄1份 同上檢證13 檢證19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同上檢證13 檢證20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同上檢證13 檢證21 被害人生前生活照片編號2、3、4、6、10、11、15、16、17 同上檢證13 檢證22 證人即被害人母親洪張細英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依檢察官所說明,有助於認定證人與死者之互動狀況、死者成長過程等量刑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檢證2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第69-95頁) 同上檢證13 檢證24 量刑前調查鑑定人吳佳慶醫師 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說明,調查鑑定人到庭陳述其實際蒐集、製作本案調查鑑定報告之見聞與意見,有助於豐富本案量刑判斷之觀點;且考量調查鑑定人在法庭就調查鑑定報告為直接說明,亦有助於國民法官理解調查鑑定報告。從而,認為有調查之必要。
附表二: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罪責證據部分 辯證1 被告於113年2月23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之第二次調查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辯證2 被告於113年2月24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之第二次調查筆錄 辯證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辯證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轄內石文鑫涉洪士雅遭重傷害案現場勘查報告 ㈡科刑證據(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辯證5 被告手機相關資料照片編號1至編號18(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辯證6 被告父親石新科及母親劉素英於113年3月20日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辯證5 辯證7 被告於113年4月19日於大園分局偵查隊查訪筆錄 同上辯證5 辯證8 被告於113年5月6日於大園分局偵查隊查訪筆錄 同上辯證5 辯證11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第69-95頁) 同上辯證5 辯證12 量刑前調查鑑定人吳佳慶醫師 同上檢證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