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2號
TYDM,113,原金訴,2,202505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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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獻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566、36664、38083、3822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
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進而交付
不詳他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而欲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同時極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竟為賺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前某時,加入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LINE上各自稱為「銀行專員
謝秉儒」、「銀行專員陳益杰」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該集團成員有未成年者)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12年3月21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各
向該等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嗣乙○○即各於附表一
各編號「被告乙○○提領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各依「
銀行專員謝秉儒」指示,各提領附表一各編號「被告乙○○提
領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現金,再各於附表一各編號「轉交
款項之情形」欄所示時、地,各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
交予「銀行專員謝秉儒」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丙○○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丙○○所涉犯行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案經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故證人即告訴人戊○○、己○○及共同被告丙○○各於警詢
時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
限制)。
二、其餘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辦貸款,我在網路上看
到可以貸款的資訊,就跟對方聯絡,並依對方指示提供個人
資料及身分證,對方也要我提供銀行帳號以便確認真的有我
這個人,我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對方,另對方有跟我說我
提供的本案帳戶會有錢匯進來,屆時請我幫忙領出來交給他
指定的人,我想說互相幫忙,就依他的指示去做我並無去騙
任何人,我認為我是被害人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
所述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而於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銀行專員謝秉儒」之人,被告
嗣亦確有各依「銀行專員謝秉儒」指示,各於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乙○○提
領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現金,再各於附表一各編號「轉交
款項之情形」欄所示時、地,各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
交予「銀行專員謝秉儒」所指定之不詳他人或丙○○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17566
號卷第143至146頁、第150至154頁、第443至444頁,本院審
原金訴字卷第93至94頁),另告訴人戊○○及己○○確各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一各
編號「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
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述時間,各匯款如該
欄所述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且該等款項嗣即係遭被告各於
附表一各編號「被告乙○○提領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地
所予以提領之款項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所均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人
證述、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何以提供本案帳戶及嗣後何以依「銀行專員謝秉儒
之指示而自本案帳戶提領各該匯入款項後,再行轉交與「銀
行專員謝秉儒」所指示之人,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

 ㈠被告雖稱其因有貸款需求,而於網路上見申辦貸款資訊而與
自稱「銀行專員陳益杰」之人聯絡貸款事宜,再經「銀行專
陳益杰」介紹而與「銀行專員謝秉儒」有所聯繫,從而提
供本案帳戶予「銀行專員謝秉儒」,嗣復依「銀行專員謝秉
儒」指示,而將實係由告訴人戊○○、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予以提領進而交付「銀行專員謝秉儒」所指示之人。然
依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各該供述內容可
知,被告與「銀行專員謝秉儒」或「銀行專員陳益杰」從未
實際有所碰面接觸,被告對於「銀行專員謝秉儒」、「銀行
專員陳益杰」之真實姓名、任職公司及該公司究否係合法設
立而得提供融資貸款公司此等攸關借貸雙方重要權益等重要
資訊,均無所悉,則其在與「銀行專員謝秉儒」或「銀行專
陳益杰」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並在匯入款項之來源究否為正當來源抑或涉及不法等情全無
所悉之情形下,即依「銀行專員謝秉儒」指示將各該款項領
出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他人或對之不認識而毫
無所悉之丙○○,被告所為顯然悖於常理。
 ㈡再者,針對本案帳戶何以會有告訴人戊○○、己○○之匯款匯入
此節,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因對方看我薪資不高,佯稱要
協助轉帳幫我提高存款額度製造薪資證明、工資明細紀錄,
讓我貸款容易審查通過等語(見偵字17566號卷第144至145
頁、第153至154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有跟我說
我提供的帳戶之後會有錢匯進來,對方說請我幫忙,有錢會
匯到我的戶頭,到時候請我幫忙領出來交給他指定的人,我
就想說互相幫忙,就依他的指示去做,對方沒有說匯到我戶
頭是什麼用途的錢…,對方一位謝主任跟我說我的薪資不夠
高,要將薪資提高一點才較易申辦貸款,我不知道他怎麼幫
我讓薪資變高一點,他並沒有告訴我要如何將薪資變高一點
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53至255頁)。則被告就本案帳
何以會有不明款項匯入此節,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各所
為之前揭供述,既有情詞迥異互不相符之情,被告於警詢中
稱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係對方(指「銀行專員謝秉儒
)欲藉此營造被告薪資較高以便通過申辦貸款審核此情是否
為真,即堪懷疑。又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戊○○及己○○各於
112年3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30萬元至本案帳
戶,我共提領出45萬元,剩下仍在本案帳戶的1萬元,是「
銀行專員謝秉儒」說我幫他做事辛苦了,對方指我幫忙把錢
領出來交給他指定的人這件事我辛苦了,那1萬元是給我作
為報酬之意,但我覺得怪怪的也不敢動那筆錢等語明確(見
偵字17566號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55頁)。
衡情,倘被告就其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予「銀行專員謝秉儒
」,以及本案帳戶後續之所以有不明款項匯入,係「銀行專
謝秉儒」為美化營造被告帳戶收入尚豐而足以負擔貸款,
以便通過核貸所匯入,則「銀行專員謝秉儒」於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理當旋請被告儘速將匯入款項予以返還,以免該
等款項徒留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更要無在被告依指示提款進
而交付款項予「銀行專員謝秉儒」所指定之人之際,「銀行
專員謝秉儒」還以被告辛苦為由,在被告所申辦之貸款是否
核貸尚屬未定,且為美化被告帳戶資金數額所匯入之款項,
本即應由被告悉數返還之前,即先逕就被告協助領款、交款
此輕鬆而非甚耗勞力之舉,支付1萬元高額報酬之理。又本
案帳戶在被告依「銀行專員謝秉儒」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予「
銀行專員謝秉儒」指示之人後,確有告訴人戊○○所匯入之1
萬元尚留存於本案帳戶而未經被告提領,有附表一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就該筆1萬元款項所為之解釋,除足徵該筆1萬元係屬
被告為「銀行專員謝秉儒」自本案帳戶提款進而轉交他人之
報酬無誤外,更可認被告上開有關告訴人二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銀行專員謝秉儒」為供被告美化本案帳戶藉以
便於更易通過貸款審核此等所辯,顯屬虛偽。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
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
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
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
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
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
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
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查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
畢業,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先前已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
,足認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
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詐騙集團(指「銀行專員謝秉儒」)說
我幫他做事辛苦了,那1萬元是給我的,但我覺得怪怪的所
以不敢動那筆錢…我很久以前曾經跟銀行借過信用貸款,那
次我是親自帶身分證件及工作證明去銀行辦,本案我提供本
案帳戶給我想向他申辦貸款之人後,對方沒說會怎麼利用我
的金融帳戶等語(見偵字17566號卷第154頁,本院原金訴字
卷第253頁);則依被告前揭供述可知,其既先前已有向銀
行申辦貸款之經驗,則其對於合法申貸所需踐行之個人身分
、工作狀況、薪資高低及還款能力等攸關還款能力之事,勢
必屢經確認徵信,且當無在未說明使用目的下,逕自要求申
貸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以供不詳目的使用,甚或在未核准貸
款前,即逕就申貸者因提供個人帳戶進而依不詳人士指示而
提領因不明原因所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不詳他人
,從而即可獲取非低報酬之理。再者,被告既自承其於「銀
行專員謝秉儒」告知其可獲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中之1萬元,
以作為其為之提領款項再行轉交他人之報酬此節,實感有異
,則其於告訴人戊○○匯款含該筆「銀行專員謝秉儒」所稱供
作被告為之提款所可得之報酬1萬元在內之16萬元至本案帳
戶後,除於112年3月22日將其餘15萬元悉數領出轉交「銀行
專員謝秉儒」指示之人,後又再於112年3月23日及24日,依
「銀行專員謝秉儒」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予以提
領再行轉交不詳他人,益徵被告顯明知不得隨意將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或為他人提領款項,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
等犯罪,且就「銀行專員謝秉儒」指示其提款並轉交不詳他
人即可獲取非低報酬一節,已心生懷疑,卻因需錢孔急急欲
貸款,從而容任「銀行專員謝秉儒」使用本案帳戶,並依「
銀行專員謝秉儒」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後
轉交予不詳他人或丙○○,可見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贓款一事,依其智識經驗已有所預見
,仍執意提領後轉交,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利用其提供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
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堪認無疑。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之
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
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
,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
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查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均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之施
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復由被告依「銀行專員謝秉儒
要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各告訴人款項,並於
提領後轉交「銀行專員謝秉儒」所指示之人之方式,促使該
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
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
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
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上開告訴人之
犯行,除被告及「銀行專員謝秉儒」、「銀行專員陳益杰
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聯絡上開告訴人之人、依「銀行專員
謝秉儒」指示到場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不詳人士及丙○○等
成年成員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與被告接
觸者,包含「銀行專員謝秉儒」、「銀行專員陳益杰」、丙
○○及「銀行專員謝秉儒」所指示到場之不詳人士等人,可知
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從而確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
欺集團係由機房人員詐騙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
案帳戶後,經被告提領款項後,再透過被告輾轉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
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
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
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極有可能是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對
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
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
參與,亦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述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
,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
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修正條文,
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
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及增列以言
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
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
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
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㈣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
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7年,故量刑框架上限同為7年)。而若依裁判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
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
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銀行專員謝秉儒」、「銀行專員陳益杰」、丙○○及
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及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既均係各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同告訴人之
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因認其無法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仍因需錢孔急
,任意將其自身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進而依對方指示提領
、轉交匯入其帳戶內之贓款,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
人二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告
訴人二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參與程度、告訴人二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後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
時間均在112年3月22日至24日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際,已經
共犯「銀行專員謝秉儒」允其將告訴人戊○○所匯款項中之1
萬元留於本案帳戶,藉以作為被告報酬此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堪認該1萬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筆
款項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從而各自告訴人戊○○、己○○所受領
匯入之詐欺贓款16萬元及30萬元,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惟該等款項除上揭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已由被
告轉交「銀行專員謝秉儒」所指示之集團共犯而「回水」予
其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
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
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
之高度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
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
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之VIVO手機1支,依卷內事證堪認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與共犯「銀行專員謝秉儒」等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見偵字17566號卷第14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
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
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 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犯數罪,惟沒 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故不再於其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犯 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僅於主文第2、3項各為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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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