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175號
TYDM,113,原金訴,175,2025050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任



吳宗憲





呂政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903號、112年度偵字第35985號、112年度偵字第35
995號、112年度偵字第54513號、112年度偵字第5704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3339號、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緝字第33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41號、113年度偵字第
10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任犯如附表一編號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宗憲犯如附表一編號2、3、5至3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5至3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政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沒收。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翌任呂政宏、吳宗憲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由吳秉
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金」,另行簽分偵辦)、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柿子哥」、
「杰夫」、「旺角一支赤」、「王嘉豪」、「張逸」等成年
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李翌任
呂政宏、吳宗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另
案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甲案詐欺集團
),由李翌任擔任取簿手,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將帳戶提
款卡依甲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示交付予取款車手,再
收取取款車手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呂政宏、吳宗憲則擔任提
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將款項轉交甲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年成員,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翌任呂政
、吳宗憲及甲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帳戶內。李翌任即依吳秉紘之指示,領取附表一編號
1、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再將上開提款卡交予呂政宏,李
翌任、呂政宏並搭載由簡郁霖(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
偵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地點,再由
呂政宏提領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款項後交予李翌任,由李
翌任轉交予吳秉紘。嗣由簡郁霖搭載李翌任呂政宏前往桃
園市○○區○○街0號之富麗前程社區後,改由吳宗憲持附表一
編號2、3、5至7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搭乘簡郁霖上開車輛,
於附表一2、3、5至7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3、5
至7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3、5至7之款項後,回到上
開社區將款項交予「柿子哥」,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甲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8至19、27至32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8至19、27至3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附表一編號8至19、27至3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8至19、27至3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
號8至19、27至3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8至19、27
至32所示之帳戶內。嗣由吳宗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一編號8至19、27至32所示之時間,前
往附表一編號8至19、27至32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8
至19、27至32所示之款項後交予甲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
「柿子哥」,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甲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編號20至
2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帳戶內。嗣由吳宗憲依「柿子哥」
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20
至2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後,再於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
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
號20至26所示之款項後,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白馬公園,
與駕駛向馬富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中)所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李中傑(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行偵辦中)碰面,並將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李中傑,藉以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呂政宏、陳冠志於112年11月2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柔」、「德鑫
客服015」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呂政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另案判決有罪
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乙案詐欺集團),由呂政
宏擔任向民眾當面取款之車手工作,陳冠志則擔任監看取款
之把風工作。嗣呂政宏、陳冠志、「陳雨柔」及乙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雨柔
、「德鑫客服015」於112年9月18日起,向鍾佩珊佯稱:可
透過投資平台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鍾佩珊陷於錯誤,先後
以轉帳匯款之方式交付金錢予乙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嗣因獲利均無法提領兌現,鍾佩珊始悉受騙報警後,復因乙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再度聯繫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
元,鍾佩珊遂假意依照乙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示,約
定於112年11月27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交付40萬元,乙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進而
指示呂政宏佯裝為「沐德投資公司」之外務人員,前往上址
鍾佩珊收取款項,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之工作證、編號3
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而行使之;陳
冠志則負責監視呂政宏收款,待鍾佩珊交付40萬元予呂政
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陳孟秋黃偉誠、楊沛錤、劉德苓、游礎璘、王冠恩、
黃思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孟秋、黃慧楨、
邱俊欽、林怡廷李淑芬、陳治恆、柯佳玟、張家瑛、林靜
李鏘銘、林敬軒、陸瑜林晏安葉文貞、任哲均、許峻
瑋、廖偉成、王冠恩、陳玉婷黃思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陳奕縉、林秀碧、方韻涵、沈鴻為、馮芷姍、
王堯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鍾佩珊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李羿任、呂政宏、吳宗憲、陳
冠志(下合稱被告等4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就被告陳冠志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
敘明。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羿任、呂政宏、吳宗憲涉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羿任、吳宗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5093號卷〈下稱偵15093卷〉
第275至278、第255至264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339號卷〈下
稱偵緝3339卷〉第53至56頁,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下稱
偵4421卷〉二第141至145頁,本院卷二第78頁),及被告呂政
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78頁),分據告訴人或
被害人陳孟秋、黃淑禎、黃慧楨、邱俊欽、林怡廷李淑芬
、陳治恆、何佳玟、張家瑛、林靜、李鏘銘、林敬軒、陸瑜
、林宴安、葉文貞、任哲均、許峻瑋、廖偉成、王冠恩、陳
玉婷黃思聆、方韻涵、沈鴻為、馮芷珊、陳奕縉、施雪
王堯頴、林秀碧、劉德苓、黃偉誠楊沛騏、游礎璘於警
詢證述明確(偵15093卷第55至56、119至120頁,112年度偵
字第35995號卷〈下稱偵35995卷〉一第137至139、157至161、
183-185、199-203、217至219、269至271、275至276、279
至280頁,偵35995卷二第13至18、21至23、27至32、49至53
、57至58、85至89、93至94、107至117、121至123、127至1
28、145至148頁,112年度偵字第54513號卷〈偵54513卷〉一
第103至115、245至249頁,112年度偵字第30456號卷〈下稱
偵30456卷〉第37至40、41至42、49至52、65至66、71至76、
81至82頁,偵4421卷一第35至37、61至64、85至87頁,偵44
21卷二第101至102頁),並有被告呂政宏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孟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孟秋所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查詢、街口帳號及交易
紀錄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被害人黃淑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黃淑禎所提出之交易紀錄明細、通話紀錄、第一銀
行金融卡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4日作心
詢字第1120502103號函暨所附CHAU HUY HUNG名下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呂政宏、吳
宗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HAU HUY HUNG
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NGUYEN HUU LAM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黃慧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詩儀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俊欽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VO THI UT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怡廷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淑芬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陳治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魏孟軍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何佳玟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家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蘇巧汝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鏘銘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敬軒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陸瑜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涵茹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楊涵茹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涵茹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林宴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葉
文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嚴小玫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任哲均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峻瑋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琮穎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廖偉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
玉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琮穎名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
字第1120082836號函暨所附劉佩怡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方韻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方韻涵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一卡通MONEY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告訴人沈鴻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沈鴻為
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馮芷姍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陳奕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害人施雪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堯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秀碧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溫
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東嘉義分行112年2月8日合金東嘉義字第1120000197號
函暨所附劉佩怡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
12年3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3641號函暨所附劉佩
怡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
字第1120082836號函暨所附劉佩怡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德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劉德苓所提供之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黃偉誠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通話紀錄、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郵政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告訴人黃偉誠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沛錤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楊沛錤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游礎璘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游礎璘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冠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王冠恩所
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思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
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黃思聆所提供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客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思聆委託陳研甫至警局辦理相關報案紀
錄委託書、黃心昱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何嘉敏名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黃巧菱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5093
卷第53、57至89、93至114、118、121、122、127至129、20
9至215頁,偵35985卷第71至107頁,偵54513卷一第97至101
頁,偵30456卷第19至22頁,偵4421卷一第29至31頁,偵253
04卷第25至27頁,偵35985卷第127至129頁,偵35995卷一第
133至135、141至145、151至155、163至173、179至181、18
7至197、205至215、221至229、241至267、273至274、277
至278頁,偵35995卷二第3至4、7至11、19至20、25至26、3
3至34、37至39、41至43、45至47、53至55、59至60、65至7
3、77至83、91至92、95至96、99至106、119至120、129至1
30、133至137頁,偵54513卷一第81至85、117至125、221至
243、251至257、259頁,偵30456卷第35、43至45、47至48
、53至54、63至64、67至68、69至70、77、79至80、83、85
至94頁,偵54513卷一第87至93頁,偵30456卷第95至103、1
05至125頁,偵4421卷一第39至46、55至57、47至49、65至7
0、71至78、83、89至97、105、99至104頁,偵4421卷二第4
至12、13至14、16至17、22至27、49、28至47、61至83、93
、85至89、91、163至165、167至173、175至177頁),足認
被告李羿任、呂政宏、吳宗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羿任、呂政宏、吳宗憲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呂政宏、陳冠志涉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宏、陳冠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7043卷第151至153、211至213、155至1
57、235至237頁),並據告訴人鍾佩珊於警詢證述明確(偵57
043卷第77至81、83至8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呂政宏、陳冠志)、告訴人鍾佩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扣案之「外派服務經理呂政宏」識別證
照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照片、手機、
現鈔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鍾佩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57043卷
第89至94、95至98、101至102、103至115、117至120頁),
足認被告呂政宏、陳冠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至於被告呂政宏辯稱:我正要拿出來收據的時候就被警察抓
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35頁),惟告訴人鍾佩珊於警詢時稱:
當時對方有先打電話給我,說他們的人已經到達現場了,但
我到了之後並沒發現他們,於是我就回撥電話給它們,說我
已經到了,不久之後有一位身穿白色襯衫,胸前有掛一個識
別證,有背一個黑色後背包的男子,就開始和我交談並拿出
一份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當我和他再度
確認資料後,埋伏警察就出現將他們逮捕等語(偵57043卷第
85頁),是被告呂政宏確有持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向
告訴人鍾佩珊行使,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政宏、陳冠志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4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
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之同條項
(即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⑶被告李羿任、呂政宏、吳宗憲於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之洗
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李羿任、呂政
宏吳宗憲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僅
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李羿任、
吳宗憲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偵15093卷第275至278頁,
偵緝3339卷第53至56頁,偵4421卷二第141至145頁,本院卷
二第78頁),被告呂政宏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偵
15093卷第243至245頁,偵30456卷第156至157頁,偵57043
卷第215至219頁,本院卷二第78頁),均符合此項規定,其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李羿任、呂政宏、吳宗憲就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獲有報酬,惟均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詳後述),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
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
 ⑷被告呂政宏、陳冠志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呂政宏、陳冠志於112年11月2
7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僅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被告呂政宏、陳
冠志均符合此項規定(偵57043卷第151至153、211至213、23
5至237頁,本院卷二第78頁),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因被告呂政宏、陳冠志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未獲得報酬
(詳後述),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有修正後
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
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
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
 ⑸綜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等4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4
人各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詐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
,惟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情形,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被告等4人所為本案犯行,
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範不符,且渠等行為時並
無該條例處罰規定。從而,被告等4人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意指
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
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論罪:
 ⒈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核被告李羿任、呂政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李羿任、呂政宏與甲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
 ⑶被告李羿任、呂政宏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