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鴻
指定辯護人 簡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家鴻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
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至7月間某
時,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
料後,隨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聯繫呂怡珊,施以假投資獲利
之詐術,使呂怡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9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隨後上開款項便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
向。嗣經呂怡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家鴻及其辯護人
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被告辯護人雖爭執張瑋昇偵查時
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該證據本院未採為本案證據使用,
爰不另為交代證據能力,應為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因為有人張瑋昇向我表示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我才把本案帳
戶提供給他使用,沒有想到會被作為詐騙帳戶使用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呂怡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可獲利之話術
詐欺告訴人使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名
下之本案帳戶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怡珊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與暱稱「李金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3
頁至第34頁、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張瑋昇於到庭作證時稱:112年時
我自己名下有中國信託、玉山及郵局的帳戶都可以使用,我
並沒有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20頁至第1
21頁),明確否認有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情。被告雖提出
張瑋昇與訴外人江俊霆之對話紀錄截圖、江俊霆與訴外人「
Nich Khun」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江俊霆之通話錄音,
欲證明張瑋昇確實有向被告借用帳戶之事實,然從上開對話
紀錄觀之,訴外人江俊霆詢問張瑋昇之內容係稱:「我也知
道有扣錢的事實,那個錢再麻煩瑋昇哥跟我聯絡」、「可以
不要已讀不回嗎...我會沒有安全感」等語,而張瑋昇回稱
:「有在處理」、「盤口很機車」等語,江俊霆再回稱「不
是有沒有在處理,扣錢也扣了,都快1個月了」等語(見原
金訴卷第141頁),由江俊霆聽聞張瑋昇回應提及「盤口」
之反應觀之,江俊霆並未有任何驚訝之狀,再佐以江俊霆與
訴外人「Nich Khun」之對話,江俊霆稱:「話要帶我一起
賺錢,搞到現在我沒賺到,我的資料還在外面遊蕩」,「Ni
ch Khun」回稱:「趕快從(重)辦吧」,江俊霆則稱:「
正打算,但又怕他突然拿錢出來,又變成我的問題」,「Ni
ch Khun」又回稱:「這種偏門,有一定風險,自求多福,
祝你好運囉」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53頁),更顯見江俊霆
乃是明知張瑋昇向其收集「資料」乃是作為「偏門」即非法
使用,江俊霆為求謀利仍將其帳戶資料交出,縱使輔以被告
與江俊霆之錄音對話內容(見原金訴第149頁至第151頁),
至多也僅能證明張瑋昇有向江俊霆許以高額報酬,進而收取
帳戶供非法使用,但仍無法證明張瑋昇當時有以自己帳戶無
法使用為由,而四處向友人借用帳戶之情,被告雖提出上開
證據仍無足證明其所辯之內容為真,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㈢又觀諸本案帳戶自112年8月16至112年8月23日之交易明細資
料顯示(見偵卷第20頁),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16日下午2
時51分經存入1元後,該餘額僅有3元,此情與人頭帳戶持有
人會將其名下未使用或存款不多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確保自身財產不會有損失,以及詐騙集團時常會以微
小之金額先試用帳戶,確保該帳戶能有效供作洗錢及隱匿款
項之用乙節相符。
㈣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本案被告行為時為2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20歲便
開始工作,擔任過工地、車行及牛排館打工等業,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金訴卷第190頁),可知被告
不但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豐富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理
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㈥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如有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取得
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關涉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極可能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
工具,且對於持用其所有帳戶資料之人可經由持其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帳戶內款項,勢將使偵緝機關無從查
知該真正轉匯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
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卻仍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則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將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向
告訴人詐得財物之結果,且可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
終否認犯行,故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
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構成上開罪名,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辦理之本案門號交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已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斟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
告生平素行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 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 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具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 ,是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 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