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64號
TYDM,113,原訴,64,202505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0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二、扣案如附表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竟仍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乙○○、丙○○(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草
之人(即鄭宏安,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縱使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摻有二種以上不同毒品成分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小草」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群組張貼通訊軟體微信及Telegram之帳號資訊,並於通
訊軟體Telegram之帳號個性簽名區刊登「營」之販賣毒品訊息
,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同日凌晨2時許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發覺上情,遂喬裝購毒者,與「小草」張貼之前揭
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價格,向「小草」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下
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並相約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桃園
市○○市○○區○○路000號交易前開毒品。後乙○○接獲「小草」之
指示,由丙○○先行提供本案毒品咖啡包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上址,抵達現場後再由乙○○下車
與喬裝員警交易。嗣乙○○於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之際,即為警
表明身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而未遂

㈡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中,在新竹市香
山區紅樹林彩虹大橋下,以彩虹煙每支300元之價格,分別販
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彩虹菸1支、3支與
張益豪及少年朱○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又另行起意,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初,在新竹市○○區○
○街00巷00號旁之防火巷,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8支
予少年朱○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且
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5330號卷第20頁、第163至166頁,
本院卷第68頁、第277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所述大致相
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5330號第23至31頁、第165至166頁,
本院卷第208至2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12年11月7日職務報告
、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暨本案LINE群組對話
紀錄翻拍、與手機號碼000000000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警方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3254號鑑定書(見1
12年度偵字第55330號卷第49頁、第57頁、第87至88頁、第9
7至122頁、第255至2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0002號卷第9至13頁、第237至240
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277頁),核與證人張益豪及朱○
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
0002號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6頁、第239至242頁),並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2年10月16日法醫毒字第112610783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見113年度偵字第10002號卷第45頁、第47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
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
意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
自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明知「小草」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目的係為從中獲利,被告既甘冒重刑,鋌而走
險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前往指定地點並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
予不特定購毒者,足認被告確具獲利意圖而為本件販賣毒品
行為,至為明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購入彩虹菸的價格為1包2,300元至2,400元,1包
共有18支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被告購入彩虹菸之
價格約為每支134元(計算式:2,40018≒134,以每包彩虹
菸2,400元為計算基礎),佐以被告售出彩虹菸之價格分別
為每支300元或313元(計算式:2,5008≒314),顯見被告
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即朱○
塏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跟朱○塏是出去玩時認識的,我不知道朱○塏是未成
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證人朱○塏於案發
時已逾16歲,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朱○塏為少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同案被告丙○○與「小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小
草」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遂佯裝成購毒者與之交易,雖無
買受毒品咖啡包之真意,惟被告與「小草」共同基於販賣毒
品以營利之意圖,由「小草」在通訊軟體LINE上張貼販賣毒
品之訊息,再由被告協助出貨毒品咖啡包給買家,即已著手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實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參照
)。
 ⑵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同案被
告丙○○所提供,此據同案被告丙○○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
字第55330號第165頁);又本件係經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載
送被告前往桃園市○○市○○區○○路000號之同案被告丙○○,此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55330號第87至88頁),足認本案
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丙○○,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
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
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另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小草」即鄭宏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6127號函暨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然查
,依卷內事證,另案被告鄭宏安於本案中僅係負責與喬裝員
警聯絡之人,與被告僅為共犯關係,尚非「毒品由來之人」
,且就此部分業經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丙○○,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自
無從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另案被
范揚虎,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18日
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6127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另
案被告范揚虎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
,且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卷內均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供出之范揚虎即為其所販賣之彩虹菸來源,揆諸前揭說
明,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或足以確認其毒品上游及其犯行,是
此部分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
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予他人,顯
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被告本
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
內妥適斟酌量刑,並無過重情事,且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販賣毒品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
告本案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符合罪刑相當
性原則,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明
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將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亦
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節(見本院卷第278
頁),及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犯罪所得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 型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尚稱集中, 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均 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 刑理字第113602325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 5330號卷第255至256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聯絡「 小草」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販賣彩虹菸給張益豪及少年朱○塏 時,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毒品咖啡包 5包 ⒈驗前總毛重17.49公克(包裝總重約4.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37公克。 ⒉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紅色潮濕粉末,淨重3.05公克,取1.00公克鑑定用罄,餘2.0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沒收 2 毒品咖啡包 5包 ⒈驗前總毛重45.93公克(包裝總重約11.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07公克。 ⒉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紅色潮濕粉末,淨重2.85公克,取0.69公克鑑定用罄,餘2.1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沒收 3 毒品咖啡包 39包 ⒈驗前總毛重114.79公克(包裝總重約29.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4.95公克。 ⒉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紅色潮濕粉末,淨重2.41公克,取0.69公克鑑定用罄,餘1.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沒收 4 iPhone X手機 1支 SIM: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5 iPhone 8手機 1支 SIM:0000000000 不沒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