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62號
TYDM,113,原訴,62,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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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2號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宇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郭晾昕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林慧仙


選任辯護人 潘述恩律師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許崴翔


黃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239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649、40991號、113年度偵字第20
174、20419、3623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庚○○犯如表A所示之罪,各處表A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
  扣案IPHONE7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387,1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辰○○犯如表A所示之罪,各處表A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給付賠償給
寅○○
  扣案IPHONE11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均沒收。
三、己○○犯如表A所示之罪,各處表A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
  扣案IPHONE手機1支、生基罐7組均沒收。
四、卯○○犯如表A所示之罪,處表A所示之刑。
  扣案IPHONE14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0,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黃柏瑋犯如表A所示之罪,各處表A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
  扣案IPHONE8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51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癸○○(暱稱「哈囉Kiki」)及子○○(暱稱「皮卡丘」,上二人
,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共同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以可販售生基位套利為詐術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集團),先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據點,於112年
3月間則遷移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據點,辰○○(暱稱
「你老母」、「彤」)、庚○○(暱稱「陳德龍」、「伍」)、
黃柏瑋(暱稱「T T」)、壬○○(本院審理中)為牟不法利益
,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集團。渠6人皆
知無實際要購買生基位之買家存在,亦無足夠土地面積可置放
生基位設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的犯意聯絡,由癸○○擔任生基位經銷商並與子○○共同管理
、指揮本案集團,由壬○○最亨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發給
新北市○○區○○○0號長生園之「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下
稱長生園使用憑證)及「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下稱長
生園使用權狀),由辰○○庚○○黃柏瑋擔任「長生園生基園
區」業務員,透過telegram以不詳方式購買被害人個人資料,
再以附表一「參與被告」欄所示組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詐欺過程」欄所示詐欺方式詐欺申○○、乙○○、寅○○戊○○、辛
○○及丙○○,致該6人(巳○○、甲○○受詐事實不在本判決範圍內
)均陷入錯誤,於附表一「詐欺過程」欄所示時間交付所示金
錢,庚○○辰○○黃柏瑋壬○○癸○○子○○則朋分如附表一
「詐欺過程」欄所示之朋分金額。
子○○庚○○續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本案集團據點,己○
○、卯○○(暱稱「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奇」之
人於112年9月間,為牟不法利益,陸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本案集團,本案集團於112年年底搬遷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3樓。渠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子○○管理、指揮及佯裝「奉天四
面佛生基園區」生基位經銷商,由「阿奇」擔任福臨生活事業
有限公司經理,負責發行「奉天四面佛園區生基專案使用憑證
」(下稱奉天四面佛園區使用憑證)及「奉天四面佛園區生基
永久使用權狀」(下稱奉天四面佛園區使用權狀),由庚○○
己○○卯○○擔任任「奉天四面佛生基園區」業務員,再以附表
二「參與被告」欄所示組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詐欺過程
」欄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酉○○未○○林益德更名林睿寬
,致該3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二「詐欺過程」欄所示時間交
付所示金錢,庚○○己○○卯○○子○○、「阿奇」則朋分如附
表二「詐欺過程」欄所示之朋分金額。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據被告庚○○(偵14522卷五7-36、137-143頁、偵14522卷十四89-124、275-279頁、原訴62卷○000-000頁、原訴62卷三257頁)、被告辰○○(偵14522卷四9-20、23-38、113-120頁、偵14522卷十○000-000、419-425、435-443頁、原訴62卷一88-89、234頁、原訴62卷三257頁)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據被告己○○(偵14522卷六7-36、135-143頁、偵14522卷十二9-42頁、原訴62卷一76-78頁、原訴62卷三257頁)、被告卯○○(偵14522卷七11-18、71-74頁、原訴62卷二114頁、原訴62卷三257頁)、被告黃柏瑋(他3897卷45-47頁、偵14522卷十一5-13、19-41、57-96、321-332頁、訴1013卷60頁、原訴卷三247頁)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癸○○之供述(士林他715卷75-82頁、他3897卷9-12頁、士林偵24649卷9-15頁、偵14522卷一9-23、29-41、73-77、123-130頁、偵14522卷十三3-63、243-247頁、原訴62卷○000-000頁、原訴62卷三17-38頁)、子○○之供述(偵24649卷33-38頁、偵40991卷7-9頁、士林偵18447卷15-24、113-117、143-149頁、士林調偵1卷25-27頁、偵14522卷三13-38、41-54、147-161頁、偵14522卷十○000-000、405-428、533-541、543-545頁、原訴65卷○000-000頁)、壬○○之供述(偵14522卷二13-18、19-35、121-131頁、偵14522卷十四5-24、85-87、293-296頁)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查詢(他3897卷43頁)、子○○手機翻拍照片(偵14522卷○000-000頁)、辰○○名片、辰○○手機鑑識結果(偵14522卷四67、79-102、297-354頁)、庚○○手機翻拍照片、鑑識結果、庚○○監聽譯文(偵14522卷五87-120、145-153、157-178、179-229頁)、己○○監聽譯文己○○手機翻拍照片(偵14522卷六81-94、95-116、319-333頁)、卯○○手機翻拍照片、金山區五湖段15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偵14522卷七51-56、133-142、151-153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新北市政府函、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偵14522卷○000-000頁)、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相關資料(偵14522卷十5-26頁)、金山區五湖段1582地號土地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手機鑑識對話比對結論、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偵14522卷十281-334、347-387、389-471頁)、黃柏瑋手機鑑識結果、石門區老梅段九芎林小段112-1地號土地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搜索照片(偵14522卷十二60-144、149-152、427-430頁)、長生園生基位位置編號圖(偵14522卷十○000-000頁)、長生園現場蒐證照片(偵14522卷十四69-73頁)、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辰○○辯護人固主張辰○○於附表一編號5戊○○之部分應係未遂(
原訴62卷○000-000頁)。惟依據被告5人上開供述及手機鑑
識結果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集團詐欺模式(犯罪計畫)
是成員輪流上場,先找曾經投資失利、被騙過的被害人,向
被害人誆稱有生基位權利、有買家高額購買生基位,接下
來開始按取得生基位憑證(一級或一階)、取得生基位土地
所有權狀(二級或二階)、取得生基罐子、生基蓋板、刻用
經文(罐子、蓋板刻經文)、科儀(三級或三階)等階段來
詐欺被害人,集團就每一位被害人都是接續實行詐術,直到
該被害人不再交出財物為止(即下車),則在每一位被害人
已經交出財物到確認不會再交出下一階段預計直之財物、真
正結束前,該次犯罪顯未終結,若共犯在取得財物後仍參與
該次犯罪,不能認為僅係未遂,故辰○○戊○○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5之犯行,自不能認為係未遂,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
能為有利辰○○之認定。
 ㈢是以,被告5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本件無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3、
44條,不贅比較說明】
 ㈠庚○○部分
 ⒈核庚○○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
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一編號4、7、
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庚○○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基
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所為之詐欺行為,應評價為接續之
一行為。庚○○與附表一編號1、4、7、附表二編號1、3所示
犯罪組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庚○○
於附表一編號1,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庚○○本案共詐欺5人,故庚○○之罪數為5罪分論併罰。
 ㈡辰○○部分
 ⒈核辰○○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於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辰○○對同一被害人(或告
訴人)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所為之詐欺行為,應評價
為接續之一行為。辰○○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罪組合,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辰○○於附表一編號
4,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辰○○本案共詐欺2人,故辰○○之罪數為2罪分論併罰。 
 ㈢己○○部分
 ⒈核己○○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於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己○○對同一被害人(
或告訴人)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所為之詐欺行為,應
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己○○與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犯罪
組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己○○於附
表二編號1,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
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己○○本案共詐欺3人,故己○○之罪數為3罪分論併罰。 
 ㈣卯○○部分
  核卯○○於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卯○○對同一告訴人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
所為之詐欺行為,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卯○○與附表二編
號3所示犯罪組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卯○○於附表二編號3,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黃柏瑋部分
 ⒈核黃柏瑋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一編號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柏瑋對同一被
害人(或告訴人)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所為之詐欺行
為,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黃柏瑋與附表一編號3、5、8
所示犯罪組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黃柏瑋於附表一編號3,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黃柏瑋本案共詐欺3人,故黃柏瑋之罪數為3罪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649、40991號、113年度偵字第201
74、20419、3623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54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原訴62卷○000-000頁)將庚○○辰○○己○○卯○○與起
訴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論罪。
三、刑之加減
 ㈠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⒈被告5人各自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被告5人之和解及給付
狀況則如下:
 ⑴庚○○申○○酉○○(原訴62卷○000-000、281-283頁)達成調
解,惟庚○○分毫未付(原訴62卷三285、341頁)。 
 ⑵辰○○寅○○達成調解(原訴62卷○000-000頁),目前已給付1
1萬元(原訴62卷○000-000頁)。
 ⑶己○○林益德更名林睿寬)、未○○酉○○(原訴62卷○00
0-000、277-279、281-283頁,酉○○無條件和解)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林益德未○○共75,000元(原訴62卷○000-000頁
)。
 ⑷卯○○林益德更名林睿寬,原訴62卷○000-000)達成調
解,惟卯○○分毫未付。 
 ⑸黃柏瑋與丙○○(訴1013卷55頁)達成調解,惟黃柏瑋分毫未
付(原訴62卷三345頁)。 
 ⒉可知,等同有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人僅有辰○○己○○,但己○
○未曾於偵查中自白,故本案僅有辰○○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辰○○各罪之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辰○○辯護人主張:辰○○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且非主謀、僅涉
2位被害人,犯罪所得復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辰○○
之刑等語(原訴62卷○000-000、263-264、287-289頁)。惟
辰○○犯案時僅為20歲之青年,正值學習、求職容易階段,卻
選擇參與詐欺集團殘害國民,且詐欺犯罪破壞國民對彼此信
任,影響人民日常交易及生活,自不能僅看個別國民之受詐
金額非高,即遽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辰○○所犯各
罪經適用詐欺條例規定減刑後,亦無縱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
重之情,故辯護人主張辰○○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並不可
採。
 ㈢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⒈庚○○附表一編號1、辰○○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後,組織條例第8
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
第8條第1項之「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為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後,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
 ⒉庚○○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辰○○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雖均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
果,有論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該罪,不能直接適用修正前組織
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惟本院會衡酌組織條例之減刑規定意
旨,就庚○○附表一編號1之罪、辰○○附表一編號4之罪量處妥
適之刑。 
四、科刑
 ㈠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
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5人之分工角色
、各自涉及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被害金額、調解及給
付賠償狀況等情,兼衡被告5人各自犯後態度、年齡、學歷
、工作、經濟實力、家庭生活扶養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庚○○黃柏瑋辰○○己○○部分,考量犯罪時空密接,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重複非 難性中等,再衡酌刑罰邊際效應、回歸社會可能性、預防需 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併定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表A: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申○○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事實欄乙○○部分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3 事實欄寅○○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事實欄戊○○部分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事實欄辛○○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6 事實欄丙○○部分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7 事實欄酉○○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事實欄未○○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9 事實欄林益德更名林睿寬)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㈡辰○○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證。審酌辰○○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犯後終知悔悟,且 與寅○○達成調解,目前有依約給付賠償金,是認辰○○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且不執行刑罰 有利寅○○收得賠償,故本院對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另為確保辰○○受緩刑宣告後,能繼續附件所示調解筆 錄給付賠償金給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辰○○於緩刑期間內,應繼續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 賠償金。倘辰○○未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僅論斷被告5人部分)
 ㈠庚○○部分
 ⒈扣案IPHONE7手機1支(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偵14522卷五59頁、原訴62卷二335頁)及IPHONE12手機1支 (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偵14522卷四75頁、 原訴62卷三323頁),係庚○○所有且供聯繫本案所用之物( 原訴62卷三243頁),並有手機鑑識結果(偵14522卷五63-8 7頁)、手機翻拍照片(偵14522卷五89-119頁)可證,應依 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IPHONE7手機及IPHONE12手機 各1支。
 ⒉庚○○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87,175元,且庚○○尚未給付任何賠償 金,故庚○○仍保有犯罪所得387,175元,為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庚○○之犯罪所得。
 ㈡辰○○部分
 ⒈扣案IPHONE14PRO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 0000,偵14522卷四63頁、原訴62卷二385頁)、IPHONE14PR O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偵14522 卷四77頁、原訴62卷三323頁)、IPHONE11手機1支(000000 0000,偵14522卷四77頁、原訴62卷三323頁)、IPHONE手機 1支(00000000000,偵14522卷四77頁、原訴62卷三323頁) ,均係辰○○所有之物。其中IPHONE11及IPHONE供本案聯繫所 用,業據辰○○供述明確(原訴62卷一237頁),並有調查局 函可證(見聲3139卷79頁),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IPHONE11及IPHONE手機各1支。其餘2支IPHONE 14PRO手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宣告沒收。 ⒉辰○○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600元,而辰○○已給付寅○○超過6,60 0元賠償金,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對辰○○宣告沒收及追徵犯 罪所得。 
 ㈢己○○部分
 ⒈扣案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0)、生基罐7組(偵14522卷 六63頁、原訴卷二345頁),前者為己○○所有並供聯繫本案 所用(翻拍照片可證,偵14522卷六95-116頁),後者雖非 己○○所有,然顯係詐欺犯罪工具,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為何人所有仍應沒收,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IPHONE手機及生基罐。
 ⒉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5,000元,而己○○已給付未○○酉○○ 超過45,000元賠償金,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對己○○宣告沒收



及追徵犯罪所得。 
  ㈣卯○○部分
  ⒈扣案IPHONE14PRO手機1支(0000000000,偵14522卷七37頁 、原訴62卷二331頁),係卯○○所有並供聯繫本案所用(原 訴62卷三248頁),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IPH ONE14PRO手機。
  ⒉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4萬元,且卯○○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 ,故卯○○仍保有犯罪所得14萬元,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卯○○ 之犯罪所得。
  ㈤黃柏瑋部分
  ⒈扣案IPHONE8手機1支(0000000000,偵14522卷四77頁、原 訴62卷三333頁),係黃柏瑋所有並供聯繫本案所用(原訴 62卷○000-000頁),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IP HONE8手機。
  ⒉黃柏瑋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510元,且黃柏瑋尚未給付任何 賠償金,故黃柏瑋仍保有犯罪所得9,510元,為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 追徵黃柏瑋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過程 參與被告 (總詐得金額) 證據 1 申○○ (提告) 111年8月至9月 一、由庚○○於111年8月間,撥打電話予寅○○之配偶申○○,佯以申○○在長生園有5個生基位之權利,且有買家欲以高價承買等語等語,致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4日至長生園委託癸○○壬○○申請「生基位」憑證,並由癸○○申○○收取申請5張「生基位」憑證之費用26,750元,再將壬○○所發行之憑證寄送給申○○壬○○獲取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之憑證發行費用,庚○○獲取詐欺犯罪所得2,675元之分紅,癸○○則獲取其餘19,075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申○○之後於111年9月1日與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方約定於桃園不詳地點履約,並於當下與庚○○簽約,約定以單價55萬元之價格將生基位賣給買家,惟買家當場表示向申○○要求將生基位使用憑證換成使用權狀,再由癸○○申○○表示申請權狀單價為12萬元,申○○當下並未購買,離開後認為遭到詐騙,遂向庚○○提出解約,並交付7萬元之賠償金給庚○○庚○○因而獲取7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壬○○癸○○庚○○ (96,750元) 申○○證述、曹晉嘉證述、寅○○證述、申請表、現金簽收單、委託人同意書、申○○之紀錄照片、商品買賣契約書 (偵14522卷○000-000、267-272、279-282、339-342頁、偵14522卷○000-000頁) 2 巳○○ (提告) 111年8月至同年9月 一、由子○○於111年8月23日,撥打電話給丁○○母親巳○○,佯以巳○○在長生園有5個生基位之權利,且有買家欲以高價承買等語,致巳○○陷於錯誤,委託癸○○壬○○申請「生基位」憑證,並約定於111年8月29日17時許,由子○○桃園市○○區○○街00號巳○○住家,向巳○○女兒丁○○收取申請5張「生基位」憑證之費用27,000元,並由癸○○壬○○所發行之憑證寄送給巳○○壬○○獲取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之憑證發行費用,子○○獲取詐欺犯罪所得2,700元之分紅,癸○○則獲取其餘19,3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復經癸○○巳○○佯稱需要再購買使用權狀始可辦理過戶,致巳○○陷於錯誤,委託癸○○壬○○申請「生基位」權狀,簽立「委託人同意書」、「申請表」及「印鑑證明委任書」,並約定於111年9月8日14時30分及9月13日11時30分,由癸○○桃園市○○區○○街00號巳○○住家,向巳○○女兒丁○○收取申請3張「生基位」權狀之費用15萬元(其中10萬元為子○○代墊)及30萬元(共計45萬元),癸○○簽立「現金簽收單」交付巳○○,並由癸○○壬○○所發行之權狀寄送給巳○○壬○○則再將長生園所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千萬分之3(約0.00000000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給巳○○,佯裝有販售生基位土地所有權之假象,實際上所移轉之土地範圍極小,根本無從置放任何生基位,壬○○獲取詐欺犯罪所得75,000元之權狀發行費用,子○○獲取詐欺犯罪所得35,000元之分紅,癸○○則獲取其餘24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壬○○癸○○子○○ (377,000元) *不在本判決範圍 巳○○證述、丁○○證述、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憑證編號009696至009700)共5紙、生基永久使用權狀共5紙、現金簽收單、印鑑證明委任書、委託人同意書、申請表、商品買賣契約、領款簽收單 (偵14522卷○000-000頁、偵14522卷○000-000、249-293頁) 3 乙○○ (提告) 111年9月至同年11月 一、由黃柏瑋於111年9月間,撥打電話予乙○○,佯以乙○○已過世丈夫邵光勳在長生園有5個生基位之權利,且有買家欲以每個生基位50萬元之價格承買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至長生園委託癸○○壬○○申請「生基位」憑證,並約定於111年9月間,由黃柏瑋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乙○○住家,向乙○○收取申請5張「生基位」憑證之費用27,600元,乙○○因而當面交付現金27,600元與黃柏瑋,並由癸○○壬○○所發行之憑證寄送給乙○○,壬○○獲取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之憑證發行費用,黃柏瑋獲取詐欺犯罪所得2,760元之分紅,癸○○則獲取其餘19,84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復經癸○○向乙○○佯稱需要再購買使用權狀始可辦理過戶,致乙○○陷於錯誤,委託癸○○壬○○申請「生基位」權狀,並約定於111年10月17日,由乙○○委託友人宋嫚翊至長生園,將申請5張「生基位」權狀之費用615,000元(其中20萬元為黃柏瑋代墊)交付癸○○癸○○簽立「現金簽收單」交付宋嫚翊,並由癸○○壬○○所發行之權狀寄送給乙○○,壬○○再將長生園所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千萬分之5(約0.00000000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給乙○○,佯裝有販售生基位土地所有權之假象,實際上所移轉之土地範圍極小,根本無從置放任何生基位,壬○○獲取詐欺犯罪所得125,000元之權狀發行費用,子○○獲取詐欺犯罪所得41,500元之分紅,癸○○則獲取其餘248,5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三、子○○再於111年11月間,撥打電話予乙○○,佯以有買家欲以每個生基位95萬元之價格承買,惟買家要求需再購買生基罐才願意承買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向子○○購買生基罐,並約定於111年11月7日,由子○○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乙○○住家樓下會議室,向乙○○收取購買5個生基罐之訂金10萬元(尚餘80萬元之尾款),並簽立「收據」交付乙○○,子○○因而獲取10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壬○○癸○○子○○黃柏瑋 (542,600元) 乙○○證述、土地所有權狀、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憑證編號009829)、切結書、領款簽收單、現金簽收單 (偵14522卷○000-000、199-204頁) 4 寅○○ (提告) 111年9月至112年5月 一、由辰○○於111年9月至12月間,撥打電話予申○○,佯以有買家欲以高價承買,申○○將後續事宜交給寅○○申○○之夫接手,5個生基位之使用權亦由寅○○接手,接手後辰○○又向寅○○佯稱有買家欲以每個生基位48萬元之價格向其承買15個生基位等語,致寅○○陷於錯誤,委託癸○○壬○○申請生基位憑證,由癸○○於不詳時地向寅○○收取申請12張生基位憑證之費用66,000元後,將壬○○所發行之憑證寄送給寅○○壬○○獲取詐欺犯罪所得12,000元之憑證發行費用,辰○○獲取詐欺犯罪所得6,600元之分紅,癸○○則獲取其餘47,4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寅○○之後於111年12月19日與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方約定於長生園履約,並於當下與辰○○簽立「生基位買賣契約」,由「承買人」辰○○向「出賣人」寅○○單價53萬元購買15張憑證,當場交付40萬元給寅○○作為訂金,並簽立「領款簽收單」交付寅○○,惟買家佯稱需再購買生基罐才願意承買等語,致寅○○陷於錯誤,向癸○○以總價200萬元購買17個生基罐,並於當場將所取得之訂金40萬元交付癸○○作為購買生基罐之訂金,癸○○簽立「現金簽收單」交付寅○○,之後寅○○再於111年12月20日於不詳地點將160萬元之生基罐尾款交付癸○○癸○○因而獲取160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三、辰○○又於111年12月28日向寅○○佯稱先前買家所交付40萬元之訂金實際上為生基位之管理費,致寅○○陷於錯誤,將54萬元(其中14萬元為辰○○代墊)交付癸○○作為管理費,並由癸○○簽立「現金簽收單」交付寅○○癸○○因而獲取40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四、庚○○再於111年12月間,撥打電話予寅○○,佯以有買家欲以高價向其承買生基位,且過年前一定會成交等語,惟寅○○選擇先於112年1月5日與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方約定於長生園履約,但辰○○又向寅○○佯稱買家要求需湊齊20個生基位才願意承買等語,致寅○○陷於錯誤,急著於過年前將生基位賣出,選擇改與庚○○買家進行交易,遂向辰○○提出解約,並簽立「合作終止協議書」,由寅○○交付238,500元之賠償金給辰○○辰○○再將詐欺犯罪所得轉交癸○○癸○○因而獲取238,0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五、寅○○之後於112年3月8日與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方約定於長生園履約,買家當場交付38萬元給寅○○作為訂金,惟買家佯稱需再購買蓋板才願意承買等語,致寅○○陷於錯誤,向癸○○以總價130萬元購買17個蓋板,並於當場將所取得之訂金38萬元交付癸○○作為購買蓋板之訂金,癸○○簽立「貨品訂貨單」交付寅○○,之後寅○○再分別於112年3月13日及5月16日於不詳地點將66萬元及26萬元之蓋板尾款交付癸○○,並於5月16日當天將生基位之管理費72,000元一併交付癸○○癸○○因而獲取992,0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壬○○癸○○辰○○庚○○ (3,296,000元) 寅○○證述、現金簽收單、合作終止協議書、合約書寅○○之個人筆記、寅○○辰○○LINE對話紀錄、癸○○寅○○通聯譯文、生基位買賣契約、貨品訂貨單 (偵14522卷一67-70頁偵14522卷○000-000、319-335、339-342、355-360、371-373頁、偵14522卷九93-100、111-131、135-190、191-193頁、偵14522卷十二225、233、237-292頁) 5 戊○○ (提告) 111年10月至11月 一、黃柏瑋於111年10月12日,撥打電話予戊○○,佯以戊○○在長生園賠償戶專區有5個生基位之權利,且有買家欲以每個生基位40萬元之價格承買等語,致林金樹陷於錯誤,至長生園委託癸○○壬○○申請生基位憑證,並約定於111年10月24日18時30分許,由癸○○至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4樓戊○○住家樓下,向戊○○收取申請5張生基位憑證之費用27,500元,並將壬○○所發行之憑證寄送給戊○○壬○○獲取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之憑證發行費用,黃柏瑋獲取詐欺犯罪所得2,750元之分紅,癸○○則獲取其餘1萬9,75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戊○○後於111年11月2日14時許與黃柏瑋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方秘書約定於長生園簽約,並於當下與黃柏瑋簽立「商品買賣契約」,由「買方」黃柏瑋向「賣方」戊○○單價66萬元購買5張憑證,當場交付10萬元與戊○○作為訂金,並簽立「領款簽收單」交付戊○○,惟買方秘書當場向戊○○要求將生基位使用憑證換成有記載位別之使用權狀,再由癸○○戊○○表示申請權狀總價為61萬2,500元,戊○○當下並無現金購買,便將所收到之訂金10萬元交付給癸○○作為申請權狀之訂金,並由癸○○簽立「現金簽收單」交付戊○○。 三、之後戊○○自行上網找尋其他代辦權狀之經銷商,聯繫到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專員,由張專員向壬○○申請權狀,並約定於111年11月8日11時許,由張專員至捷運板橋站1號出口,向戊○○收取申請5張「生基位」權狀之費用41萬5,000元,並於111年11月13日24時許至捷運北投站1號出口將壬○○所發行之權狀交付給戊○○壬○○再將長生園所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千萬分之5(約0.00000000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給戊○○,佯裝有販售生基位土地所有權之假象,實際上所移轉之土地範圍極小,根本無從置放任何生基位,壬○○因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125,000元之權狀發行費用。 四、辰○○再於111年11月11日9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以有買家欲以每個生基位50萬元之價格承買等語,惟後續戊○○心生懷疑後發現遭到詐騙,致未取得財物。 壬○○癸○○黃柏瑋辰○○ (542,500元) 戊○○證述、領款簽收單、現金簽收單、商品買賣契約、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憑證編號00876)、生基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006662)、黃柏瑋名片1張 (他3897卷73-74、77-93頁、偵14522卷○000-000、177-178頁、偵14522卷○000-000頁) 6 甲○○ (提告) 111年11月至112年4月 一、由子○○於111年11月間,撥打電話予甲○○,佯以甲○○在長生園有5個生基位之權利,且有買家欲以高價承買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委託癸○○壬○○申請「生基位」憑證及權狀,並約定於111年11月11日,由癸○○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甲○○住家,向甲○○收取申請「生基位」憑證及權狀各4張(之後癸○○再多送甲○○憑證及權狀各1張,總計憑證及權狀各5張)之費用30萬元及368,000元,並簽立「現金簽收單」交付甲○○,再將壬○○所發行之憑證及權狀寄送給乙○○,壬○○則再將長生園所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千萬分之5(約0.00000000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給甲○○,佯裝有販售生基位土地所有權之假象,實際上所移轉之土地範圍極小,根本無從置放任何生基位,壬○○獲取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及125,000元,共計13萬元之憑證及權狀發行費用,子○○獲取詐欺犯罪所得3萬元及36,800元,共計66,800元之分紅,癸○○則獲取其餘471,2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之後甲○○又向癸○○購買生基罐,並約定於111年11月15日,由癸○○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甲○○住家,向甲○○收取4個生基罐(之後癸○○再多送甲○○1個生基罐,總計5個生基罐)之費用10萬元,並簽立「現金簽收單」交付甲○○,癸○○因而獲取10萬之詐欺犯罪所得。 三、子○○再於112年4月間,撥打電話予甲○○,佯以有買家欲以高價承買生基位,惟買家要求將生基罐升級才願意購買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至長生園將生基罐升級之費用9萬元交付子○○子○○因而獲取9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壬○○癸○○子○○ (858,000元) *不在本判決範圍 甲○○證述、土地所有權狀、現金簽收單、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憑證編號009706至009710)共5紙、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006723至006727)共5紙、領款簽收單 (偵14522卷○000-000、219-241頁、偵40991卷11-14頁、偵14522卷○000-000、339-343頁) 7 辛○○ (未提告) 112年1月 由庚○○於112年1月間,撥打電話予辛○○,佯以辛○○在長生園有5個生基位之權利,且有買家欲以每個生基位60萬元之價格承買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6日至長生園委託癸○○壬○○申請生基位憑證,並由癸○○辛○○收取申請5張生基位憑證之費用2萬5,000元,壬○○獲取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之憑證發行費用,庚○○獲取詐欺犯罪所得2,500元之分紅,癸○○則獲取其餘17,5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壬○○癸○○庚○○ 25,000元 辛○○證述、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編號010492號至010496號(偵14522卷○000-000、227-236、245-248頁) 8 丙○○ (提告) 112年5月 一、由黃柏瑋於112年5月間,撥打電話予丙○○,詢問丙○○是否要購買長生園生基位,佯以購買後會介紹其他買家以高價承買賺取價差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間至長生園委託癸○○壬○○申請生基位土地憑證,當場交付訂金1,000元給癸○○,並約定於112年5月26日,由黃柏瑋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丙○○住家樓下,向丙○○收取申請5張生基位土地憑證之費用共計39,000元(含訂金總共4萬元),並由癸○○簽立「現金簽收單」交付丙○○,再將壬○○所發行之憑證寄送給丙○○,壬○○獲取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之憑證發行費用,黃柏瑋獲取詐欺犯罪所得4,000元之分紅,癸○○則獲取其餘31,0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復經子○○向丙○○佯稱需要再購買使用權狀始可取得土地權狀,致丙○○陷於錯誤,委託子○○(此時子○○接手癸○○擔任長生園經銷商)向壬○○申請生基位權狀,並約定於112年6月13日、6月14日及6月19日,由子○○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丙○○住家樓下,向丙○○收取申請5張「生基位」權狀之費用30萬元、10萬元及50萬元(總共90萬元),並由子○○簽立「現金簽收單」交付丙○○,再將壬○○所發行之權狀寄送給丙○○,惟壬○○此次並未移轉登記任何土地給丙○○,壬○○獲取詐欺犯罪所得125,000元之權狀發行費用,子○○則獲取其餘775,0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三、子○○再向丙○○佯稱若加購生基罐可以更高價賣出,致丙○○陷於錯誤,向子○○購買生基罐,並約定於112年7月17日,由子○○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丙○○住家樓下,向丙○○收取購買5個生基罐之訂金50萬元(尚餘25萬元之尾款),並簽立「現金簽收單」交付丙○○,子○○因而獲取50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壬○○癸○○子○○黃柏瑋 (144萬元) 丙○○證述、丙○○之女午○○證述、現金簽收單共5紙、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憑證編號010784至010788)共5紙、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008087至008091)共5紙、土地所有權狀、生基罐照片、手寫詐騙過程時間軸 (士林調偵卷27頁、士林他715卷17、29-33、47、49、89頁、士林偵18447卷27-45、143-147頁、偵14522卷○000-000、249-277頁、偵14522卷○000-000、363-369頁)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欺過程 參與被告 (總詐得金額) 證據 1 酉○○ (提告) 112年9月至113年2月 一、由庚○○於112年9月17日,撥打電話予酉○○,佯以酉○○在奉天四面佛園區有15個生基位之權利,且有買家欲以每個生基位50萬元之價格承買等語,並約定於112年10月2日與庚○○捷運三重站會面,先於庚○○車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甲方酉○○委託「乙方」庚○○買家出售總價1200萬元之生基位,致酉○○陷於錯誤,於當(2)日至福臨公司委託子○○向「阿奇」申請「生基位」憑證,並由子○○酉○○收取申請15張「生基位」憑證之費用共計12萬元,再將福臨公司所發行之憑證寄送給酉○○福臨公司獲取詐欺犯罪所得15,000元之憑證發行費用,庚○○獲取詐欺犯罪所得12,000元之分紅,子○○則獲取其餘93,0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酉○○於112年10月2日在福臨公司向子○○購買憑證後,庚○○酉○○表示買方公司代表己○○正位於會客室,酉○○己○○見面後,己○○當場拿出20萬元佯稱為買方之訂金,惟遭酉○○以尚未拿到憑證為由拒絕收取。 三、復經庚○○於112年11月4日,撥打電話予酉○○,佯以買家要求需將生基位使用憑證換成使用權狀才願意承買等語,惟遭酉○○拒絕,庚○○再於113年1月18日撥打電話予酉○○,佯以有買家欲以每個生基位50萬元之價格承買5個生基位,惟買家要求需再購買生基罐才願意承買等語,欲詐騙酉○○以75萬元購買5個生基罐,再遭酉○○拒絕,但庚○○又於翌(19)日撥打電話予酉○○,佯以買家願意支付其中375,000元之生基罐款項,再由庚○○自行代墊75,000元,酉○○僅需支付其餘30萬元之款項等語,使酉○○陷於錯誤,由庚○○於113年1月21日載酉○○高鐵新竹站向庚○○所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罐商先生購買生基罐,並由先生酉○○收取購買5個生基罐之費用70萬元(其中375,000元為買家代墊、25,000元為庚○○代墊,尚餘5萬元之尾款未給付先生),先生再將詐欺犯罪所得轉交庚○○庚○○因而獲取30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四、後來庚○○於113年2月20日撥打電話予酉○○,表示渠即將入伍,後續業務交由己○○接手,過程中己○○不斷向酉○○佯稱將與買家進行交易,卻從未進行交易,且後續與己○○庚○○等人失去聯繫,始發覺受騙。 子○○庚○○己○○ (42萬元) 酉○○證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四面佛園區使用憑證、與庚○○line對話紀錄、與己○○LINE對話紀錄 (偵14522卷十27-31、43-73頁) 2 未○○ (提告) 112年10月 由己○○於112年10月間,撥打電話予未○○,佯以未○○過世丈夫蔡和雄在奉天四面佛園區有20個生基位之權利,且有買家欲以每個生基位110萬元之價格承買其中5個生基位等語,並由子○○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之福臨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臨公司)所發行之使用憑證寄送給未○○,復經己○○於112年10月13日駕駛1869-E8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0樓載未○○前往與買家見面,惟買家當場向未○○要求將生基位使用憑證換成使用權狀,致未○○陷於錯誤,至福臨公司委託子○○向「阿奇」申請「生基位」權狀,並約定於112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由己○○未○○兆豐銀行敦南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並由子○○於同(13)日16時許駕駛BUU-3118號自小客車至該分行載未○○返家,於車上向未○○收取申請2張生基位權狀之費用45萬元,並由子○○福臨公司所發行之權狀寄送給未○○福臨公司獲取詐欺犯罪所得5萬元之權狀發行費用,己○○獲取詐欺犯罪所得45,000元之分紅,子○○則獲取其餘355,0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子○○己○○ (45萬元) 未○○證述、四面佛園區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憑證編號B-000772至000786) (偵14522卷○000-000頁、偵20174卷23-29頁、臺北偵5213卷101-102、175-177頁) 3 林益德 (提告) (更名林睿寬) 112年10月至113年1月 一、由卯○○於112年10月間,撥打電話予林益德,佯以林益德之前曾投資未上市股票獲補償,有申請奉天四面佛園區生基位之權利等語,致林益德陷於錯誤,於不詳時間與卯○○一同至福臨公司,委託子○○向「阿奇」申請「生基位」憑證,並由子○○林益德收取申請15張「生基位」憑證之費用12萬元,林益德因而交付現金12萬元與子○○,再將福臨公司所發行之憑證寄送給林益德福臨公司獲取詐欺犯罪所得15,000元之憑證發行費用,卯○○獲取詐欺犯罪所得12,000元之分紅,子○○則獲取其餘93,0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林益德福臨公司向子○○購買憑證後,卯○○當場撥打電話給買家,再向林益德佯稱買方欲以每個生基位170萬元之價格承買7個生基位,並拿出20萬元佯稱為買方之訂金,惟遭林益德以尚未拿到憑證為由拒絕收取。 三、復經卯○○再向林益德佯稱需要再購買使用權狀始可辦理過戶,致林益德陷於錯誤,委託子○○向「阿奇」申請生基位權狀,並由林益德於不詳時間在卯○○車上將申請7張生基位權狀之費用128萬元交付子○○子○○簽立「領款簽收單」交付林益德,再將福臨公司所發行之權狀寄送給林益德福臨公司獲取詐欺犯罪所得175,000元之權狀發行費用,卯○○獲取詐欺犯罪所得128,000元之分紅,子○○則獲取其餘977,0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四、與卯○○洽談之過程中,己○○有於112年10月24日撥打電話予林益德,當時林益德因選擇與卯○○合作,暫時未予理會,惟卯○○後來表示渠母親發生嚴重車禍,後續業務交由庚○○接手,但庚○○又向林益德佯稱交易破局,使林益德再次聯繫己○○己○○林益德佯稱有買方欲以每個生基位180萬元之價格承買6個生基位,惟買家要求需再購買生基罐才願意承買等語,經林益德回覆並無生基罐,己○○表示要有生基罐始可進行交易,交易再度破局。 五、卯○○於113年1月10日重新與林益德聯繫,表示可繼續與林益德合作,並佯稱必需要有生基罐始可成交,交易三度破局。 六、林益德後來聯繫子○○子○○亦向林益德佯稱若加購生基罐即可馬上成交,致林益德陷於錯誤,向子○○購買生基罐,並約定於113年1月18日,由林益德子○○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由「委託人」林益德委託「受託人」子○○單價135萬元銷售7個生基位,且另外簽立「契約書」,約定生基罐總價140萬元由「甲方林益德及「乙方」子○○各支付70萬元,並由林益德當場將購買7個生基罐費用70萬元交付子○○子○○簽立「領款簽收單」交付林益德子○○因而獲取70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子○○卯○○庚○○己○○ (210萬元) 林益德證述、四面佛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土地所有權狀、領款簽收單、卯○○林益德LINE對話紀錄、庚○○林益德之LINE對話紀錄、子○○林益德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子○○林益德LINE對話紀錄 (偵14522卷十75-79、87-129頁、偵14522卷十○000-000頁)




附表三: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
編號 姓名 犯罪所得 1 癸○○ 4,464,065元 2 子○○ 3,729,000元 3 壬○○ 497,000元 4 庚○○ 387,175元 5 辰○○ 6,600元 6 己○○ 45,000元 7 卯○○ 14萬元 8 黃柏瑋 9,510元
附件:辰○○寅○○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32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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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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