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高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被 告 邱睿昱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許焜鈦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王棕樂
選任辯護人 楊子蘭律師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林宬緯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860號、第43516號、第52685號、第52686號、第56
072號、第60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志高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二、邱睿昱犯如附表八編號5至8、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三、許焜鈦犯如附表八編號9至12、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四、王棕樂犯如附表八編號13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五、林宬緯犯如附表八編號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該欄所示之刑。
六、林宬緯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部分無罪。
七、未扣案周志高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邱睿昱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萬元、許焜鈦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林宬緯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12、26、28號及如附表三編號66至
73所示之物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
11、13至25、27號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65、74、75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志高(綽號小高,Telegram暱稱「135135」、「二八」)
、邱睿昱(綽號小白,Telegram暱稱「順期自然」、「唐伯
虎」)等人明知大麻、含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
ols)之菸彈及加工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作、販賣及持有,且三人
以上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禁止,竟於
民國113年7月間,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許焜鈦(Telegram暱稱「許菲菲」、「伊伊
林」、「柒柒范」)、王棕樂(綽號「小鹿」、Telegram暱
稱「有錢爺」)、林宬緯(綽號「鬼鬼」、Telegram暱稱「
錢太多」)、王于豪(王于豪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另經提起公訴)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
成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
㈠組織分工:由周志高、邱睿昱於幕後指揮許焜鈦、王棕樂進
行毒品入(出)倉、進(出)貨分裝、加工物(大麻綠龍酊
、大麻布朗尼)製造及運輸埋包方式等工作,邱睿昱另招募
王于豪、林宬緯為集團毒品埋包手,成員間分工由邱睿昱負
責管理人流、物流之總況及薪酬發放;許焜鈦負責製造大麻
產品加工物(大麻綠龍酊劑、大麻布朗尼)、訂單包裝、出
貨及埋包結果回報與販毒所得計算,管理旗下埋包手王于豪
、林宬緯、王棕樂;王棕樂另負責訂單包裝、出貨及埋包結
果回報。
㈡販毒手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
aster Ball 大師球」之人在國外以網路遙控之方式,在臺
灣經營Telegarm通訊軟體販毒群組「大師球一Edibles」,
於群組內發布公告販售「大麻綠龍酊劑」、「一口布朗尼」
之廣告,待買家與「Master ball大師球」、「Cyber Pharm
acist R」聯繫確認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後,「Maste
r ball大師球」、「Cyber Pharmacist R」旋提供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指示買家以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付款,確認
到帳後,再通知周志高、邱睿昱出貨,許焜鈦進而依周志高
、邱睿昱指示製造大麻產品加工物,並與王棕樂進行毒品入
(出)倉、進(出)貨分裝及埋包,另由本案販毒組織安排
招募而來之「埋包手」王于豪、王棕樂、林宬緯,以埋包(
即將要交付予買家之毒品放置在公園內、路邊電線桿下或馬
路旁花圃內等隱密處後,先行離開現場,再傳送現場照片及
地址,通知買家自行前往該處找尋包裹而取件,以此方式避
免買家和交貨者實際見面,以逃避查緝)或透過空軍一號包
裹寄送之方式,將毒品交付買家、或以此方式進行上下游出
貨者間之毒品調貨運輸。待成功交易後,「Master Ball 大
師球」販毒頻道依售價抽取20%平臺費、周志高可得銷售利
潤30%作為報酬,剩餘50%再交由邱睿昱發放埋包手王于豪、
林宬緯、王棕樂每單可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許焜
鈦薪酬則依業績計酬,其餘利潤則歸邱睿昱。
㈢謀意既定,周志高、邱睿昱、許焜鈦及王棕樂即共同基於販
賣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酊劑、大麻布朗尼、大麻菸油等大
麻產品之犯意聯絡,林宬緯則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販賣上開
第二級毒品產品之犯意聯絡,由許焜鈦以桃園市○○區○○路00
號2樓之1住處作為製造場所,負責製作相關大麻加工產品包
裝成包裹後,再由其指使王于豪、王棕樂、林宬緯以「埋包
」之方式出貨販賣毒品,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由附表一所示之人埋包出貨。
二、邱睿昱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8月28日前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後進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
三、許焜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4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1樓之1前,以8,000元對價販售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5包與賴椲翔。
四、嗣經警分別於113年8月28日17時10分許,在邱睿昱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3年
8月27日15時30分許,在許焜鈦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之1住家及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扣得附表三、四所示
之物;於113年10月23日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王棕樂使用車輛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113年9
月10日17時11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安路77巷2弄口查獲
林宬緯並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於113年10月21日15時3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查獲周志高並扣得附
表七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以證人身分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
及供述,就被告周志高、邱睿昱、許焜鈦、王棕樂、林宬緯
(下合稱被告5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同案被告周志高、邱睿昱、許焜鈦、王棕樂等人
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供述,為被告林宬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
成之警詢及偵訊所為供述證據,經被告林宬緯及其辯護人否
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原訴卷一333、391-393頁),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說明,
上開被告林宬緯以外之人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林宬緯部分,
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至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于豪、李晏岑於警詢、偵訊及以證人
身分具結偵訊證述,雖屬被告林宬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
之供述證據,惟被告林宬緯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訴卷一333、391-393頁),且公訴人
、被告林宬緯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此部分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告周
志高、邱睿昱、許焜鈦、王棕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
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訴卷一333、387頁;
本院原訴卷二13、32-33頁),且公訴人、上開被告4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被告周志高、邱睿昱、
許焜鈦、王棕樂所為本案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
據資料對其等之犯行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公訴人、
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周志高:
1、訊據被告周志高固坦承有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行為。惟矢口否認係本案販毒組織之發起、組織及指
揮者,僅係單純參與者,且未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行為,辯稱:本件販毒組織毒品的來源並非由我提供,亦
非由我指揮埋包手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埋包行為,故未參與
本案販毒組織之販賣行為,我於本件所為僅係介紹大師球
給被告邱睿昱、許焜鈦接觸,或提供我所瞭解的埋包資訊
及關於毒品製造的YOUTUBE影片等資料,故我僅有參與本
案販毒組織之製造行為及提供經營建議,以及解決埋包遇
到的問題,本案販毒組織的決策並非由我主導,我不是本
案販毒組織之發起人等語。
2、被告周志高有為前揭事實一所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
及介紹大師球與被告邱睿昱聯絡,並提供本案販毒組織成
員關於埋包、毒品製造之資訊等情,為其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原訴卷一331頁;本院原訴卷三68-
69頁),且互核另案被告王于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
述(113年度偵字第43516號卷一〈下稱偵43516卷一〉181-1
88頁;113年度偵字第52685號卷一〈下稱偵52685卷一〉105
-112、113-120、121-124頁;113年度偵字第52686號卷一
〈下稱偵52686卷一〉73-80、81-88、89-92頁;113年度偵
字第60604號卷一〈下稱偵60604卷一〉251-258頁;113年度
偵字第43516號卷三〈下稱偵43516卷三〉87-91頁)、另案
被告李晏岑於警詢之供述(偵43516卷○000-000頁;113年
度偵字第60604號卷二〈下稱偵60604卷二〉3-10頁)、被告
邱睿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43516卷○000-000、115-1
24頁;113年度偵第43516號卷二〈下稱偵43516卷二〉277-2
81、177-179、225-228頁;偵43516卷三33-36、265-268
頁;偵52685卷○000-000、181-190、191-195頁;偵52686
卷○000-000、183-192、193-197頁;偵60604卷○000-000
、175-184頁;偵60604卷○000-000、319-321、331-324、
343-346、379-382頁;113年度他字第4283號卷〈下稱他42
83卷〉71-74頁)、被告許焜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
證述(他4283卷63-68頁;偵43516卷一27-28、29-40頁;
偵43516卷○000-000、173-175、183-184、215-220頁;偵
字第43516號卷三17-20、269-272頁;偵46860卷83-84、8
5-96頁;偵52685卷○000-000、139-150、151-157、163-1
77頁;偵52686卷○000-000、133-144、157-163頁;偵606
04卷○000-000、147-161、315-317、323-328、337-340、
383-386頁;偵60604卷一91-92、93-104頁;本院原訴字
卷○000-000頁)、被告王棕樂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52
685卷二13-17頁;偵52686卷一9-22、293-304頁;偵6060
4卷○000-000頁;偵60604卷○000-000頁;偵43516卷三71-
82頁)、被告林宬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本院證述(偵
46860卷17-27、147-150頁;偵60604卷○000-000頁;偵52
686卷○000-000頁)相符(惟被告周志高以外之人於警詢
及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
述,不適用於被告周志高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認
定);並有被告邱睿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3516
卷○000-000頁;偵52686卷○000-000頁;偵60604卷○000-0
00頁)、被告許焜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3516卷
一41-51頁;偵52686卷○000-000頁;偵60604卷○000-000
頁;本院原訴112卷○000-000頁)、被告林宬緯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46860卷29-44頁;偵52686卷○000-000
頁;偵60604卷○000-000頁)、被告王棕樂指認相片(偵5
2685卷二19-22頁)、被告林宬緯指認相片(偵46860卷45
頁)、另案被告王于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2686
卷一93-104頁;偵60604卷○000-000頁)、被告許焜鈦於1
13年7月29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拿取包裹畫面
(偵43516卷一53-55、125-127頁;偵60604卷○000-000、
185-187頁)、113年8月7日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福興
宮、被告許焜鈦埋包畫面(偵43516卷一65-69頁;偵6060
4卷○000-000頁)、113年8月7日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福興宮、另案被告王于豪取包裹畫面(偵43516卷一63-64
頁;偵60604卷○000-000頁)、113年8月11日桃園市桃園
區光明街底停車場、被告許焜鈦埋包畫面(偵43516卷一7
1-74頁;偵60604卷○000-000頁)、113年8月11日桃園市
桃園區光明街底停車場、另案被告王于豪取包裹畫面(偵
43516卷一75-76頁;偵60604卷○000-000頁)、113年8月1
8日桃園市桃園區大華三街內、被告許焜鈦埋包畫面(偵4
3516卷一79-80頁;偵60604卷○000-000頁;偵46860卷117
-118頁)、113年8月18日桃園市桃園區大華三街內、被告
林宬緯取包裹畫面(偵43516卷一81-84頁;偵46860卷113
-115頁;偵60604卷○000-000頁)、113年8月18日埋包位
置、初篩、重量照片、埋包畫面及包裝內容物(偵43516
卷一85-87、89-93、95-97頁;偵46860卷99-103、105-10
7、109-111頁;偵60604卷○000-000、153-157、159-161
頁)、113年8月6日埋包訊息截圖、埋包位置、初篩、重
量及埋包內容物(偵43516卷○000-000、241-243頁;偵60
604卷○000-000、267-269頁)、113年8月7日埋包訊息截
圖、埋包位置、初篩、重量及埋包內容物(偵43516卷一2
45、247-249、251-252頁;偵60604卷一271、273-275、2
77-278頁)、113年8月6日埋包畫面(偵43516卷○000-000
頁;偵60604卷279-282頁)、113年8月7日埋包畫面(偵4
3516卷○000-000頁;偵60604卷○000-000頁)、新北市○○
區○○路00號前現場畫面(偵43516卷○000-000頁;偵60604
卷二89-93頁)、新北市新店區寶元路二段64巷1樓前現場
畫面(偵43516卷○000-000頁;偵60604卷二95-102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4樓現場畫面(偵43516卷
○000-000頁;偵60604卷○000-000頁)、車上證物相片(
偵43516卷○000-000頁;偵60604卷○000-000頁)、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號前證物相片(偵43516卷○000-000頁
;偵60604卷○000-000頁)、桃園市○○區○○路00號二樓之1
現場照片(偵43516卷二3-7、9-67頁;偵60604卷○000-00
0、161-219頁)、桃園市○○區○○街00號205室現場照片(
偵43516卷二69-74頁;偵60604卷○000-000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毒品分裝場所,偵
43516卷二75-111頁;偵60604卷○000-000頁)、桃園市平
鎮區龍安路77巷2弄口現場照片(偵46860卷119頁)、桃
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現場照片(偵52685卷○000-0
00頁)、被告王棕樂手機內相片翻拍照片(偵52686卷一2
7-28頁;偵60604卷○000-000頁)、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現場照片(偵52686卷○000-000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之被告周志高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060
4卷一37-39頁)、被告許焜鈦手機內與Telegram順期自然
對話紀錄截圖(偵43516卷一57-62、129-134頁;偵60604
卷○000-000、189-194頁)、113年8月18日埋包訊息截圖
(偵43516卷一77-78頁;偵46860卷97-98頁)、113年8月
8日埋包訊息截圖(偵60604卷○000-000頁)、被告王于豪
手機內Telegram內容翻拍照片(偵43516卷一99-103頁;
偵60604卷○000-000頁)、Telegram群組113年8月3日許菲
菲、順期自然對話紀錄(偵52685卷一35-42頁;偵60604
卷一41-48頁)、Telegram群組許菲菲、順期自然對話紀
錄(偵52685卷二11-12頁)、Telegram群組名稱「守財」
之順期自然、許菲菲對話紀錄(偵52686卷一29-32頁)、
Telegram群組許菲菲、大師球於113年8月13日對話紀錄(
偵52685卷一43-48頁;偵60604卷第49-54頁)、Telegram
群組大師球、許菲菲、林伊伊於113年8月15日對話紀錄(
偵52685卷一53-73頁;偵60604卷一59-79頁)、Telegram
群組每日班表、大師球、有錢爺、林伊伊、順期自然、許
菲菲、伯虎於113年8月15至27日對話紀錄(偵52685卷二2
3-51頁;偵52686卷一33-65頁;偵60604卷○000-000頁)
、Telegram群組伯虎、Eason、Doc River濤、順期自然、
美髮師於113年8月21日對話紀錄(偵52685卷一75-81頁;
偵60604卷一81-87頁)、Telegram「守財」群組113年8月
22日許菲菲、順期自然之對話紀錄(偵52685卷一49-52頁
;偵60604卷○000-000頁;偵60604卷一55-58頁)、Teleg
ram群組113年8年27日對話紀錄(偵52685卷一83-84頁)
、Telegram群組113年8年27日疑神疑鬼之對話紀錄(偵52
685卷一85頁)、Telegram群組113年8月27、28日伯虎、
滷肉飯之對話紀錄(偵52685卷一,第87-94頁)、被告周
志高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685卷○000-
000頁;偵60604卷○000-000頁)、證人王蓉芳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43516卷○000-000、161-167頁;偵60604卷○000-000
、233-239頁)、被告邱睿昱、證人王蓉芳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516卷○000-000頁;偵43516卷
○000-000頁;偵60604卷○000-000頁)、許焜鈦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516卷○000-000、325-331頁
;偵43516卷○000-000、235-241頁;偵43516卷○000-000
、333-339頁;偵60604卷○000-000、147-153頁)、被告
林宬緯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46860卷57、59-63、65-71頁;偵60604卷○000-000
、299-303頁)、被告王棕樂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686卷○000-000、253頁
;偵60604卷二321、323-333頁)、另案被告王于豪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516
卷○000-000、227-231頁;偵60604卷二49-53、55-59、77
頁)、另案被告王于豪、李晏岑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43516卷○000-000、205-211、213-219頁;
偵60604卷二61-67、69-75、81-87頁),另案被告賴椲翔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4283卷157-1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周志高之刑案照片(偵52
685卷一31-33頁)、被告林宬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
毒品送驗紀錄表(偵60604卷三207頁)、被告林宬緯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偵60604卷○000-000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1月26日暨附件
被告林宬緯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134,毒品編號:113-LL152,
四氫大麻酚,偵46860卷171-173頁;偵60604卷二45頁)
、被告王棕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
偵60604卷三213頁)、被告王棕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偵52686卷○000-000頁;偵60604卷○000-000頁)、另案被
告王于豪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偵60
604卷○000-00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745,另案被告王于
豪處扣得,四氫大麻酚,偵43516卷一295頁;偵60604卷
二17頁;偵60604卷二47頁)、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130,另案被告
王于豪扣押物,四氫大麻酚,偵60604卷二19頁)、被告
林宬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46860卷73頁)、聖善絲
髮藝名店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4283卷
35、1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吳秀雲所有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偵43516卷一26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林宬緯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偵46860卷55頁)、被告周志高與邱睿昱之父親對話譯文
(偵52685卷一29-30頁;偵60604卷一36頁)等件在卷足
憑(上開非供述證據部分合稱「本案事實一非供述證據」
),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三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3、被告周志高辯稱係本案販毒組織之參與者,而非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者,並無理由:
(1)被告周志高雖辯稱其為本件製造毒品之行為,僅提供製
造毒品、埋包經營等解決方式之意見,其並非本案販毒
組織非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者,僅係參與者云云
。惟依證人即被告邱睿昱於本院審理證稱:本案販毒組
織是由我找被告周志高提議成立,再由他介紹我與「Ma
ster Ball大師球」(下稱大師球)在網路上聯絡所成
立,由大師球賣給我大麻及介紹購毒客人,我會詢問被
告周志高及大師球操作本案販毒組織管理的問題,被告
周志高會提供我有關團隊管理、毒品知識等相關意見,
由我出資向大師球購買大麻花等原料,被告許焜鈦墊資
購買大麻酊劑的罐子及相關設備,再與我結算,大師球
選擇被告許焜鈦負責擔任USDT幣(即泰達幣,下稱U幣
)幣商,並教他如何向客人收U幣,被告許焜鈦是製毒
師傅,並負責收錢及擔任U幣幣商,我另找埋包手,由
我負責分派埋包交易的人,利潤以負責事多者分配較多
,例如被告許焜鈦負責製毒及幣商,每週會給他1至2萬
元,被告周志高負責提供意見,被告林宬緯、王棕樂則
負責埋包,此為大致的分工情形,本案販毒組織的成員
有被告周志高、許焜鈦、王棕樂等人,我們以Telegram
聯絡,群組內除本件被告5人外,還有大師球、另案被
告李晏岑及王于豪,以群組聯絡派單等,被告周志高知
道我所派的每一單,每一單他都會抽報酬,每週結算報
酬,我都是面交他現金,利潤的分配為大師球20%、被
告周志高30%、其餘50%則歸我,其餘成員則無抽報酬,
被告許焜鈦負責製毒及幣商,每週報酬不一,而由我給
付埋包手每單報酬5佰元,被告許焜鈦負責擔任幣商,
故其報酬有手續費及匯率之計算問題,另外還有其自己
製造的大麻酊劑抽成等語(本院原訴卷○000-000頁)。
可知本案販毒組織是由被告邱睿昱找被告周志高,再由
被告周志高將大師球介紹給被告邱睿昱所成立,且被告
周志高確有提供被告邱睿昱關於本案販毒組織的操作、
經營及毒品製造知識等意見,顯見被告周志高對於本案
販毒組織之成立及持續經營具有不可或缺之功能,核其
所為自屬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該組織甚明。又本案
販毒組織的利潤分配,係由被告周志高、邱睿昱及大師
球分別以3成、5成及2成的比例為分配,且除大師球、
被告邱睿昱及周志高有以上開比例分配利潤外,其餘本
件被告均無以比例分配利潤等節,亦經被告邱睿昱證述
如上,並為被告周志高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本院原訴
卷三68頁),而衡諸常情得以一定比例分配特定組織之
利潤者,必然是該組織之主要主持、操縱、經營及指揮
者,被告周志高就本案販毒組織既有上開利潤分配之比
例,顯然其係在該組織具有主持、操縱、經營及指揮之
權責。
(2)參以證人即被告許焜鈦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113年7月
加入本案販毒組織,負責製毒及包裝毒品及轉達被告周
志高、邱睿昱所交代的事情,他們2位是監督指揮我的
人,且會交代我埋包的事務,再由我轉達給埋包的被告
王棕樂及林宬緯,由我指揮該2人埋包,我們是以Teleg
ram聯絡製造及販賣毒品的事情,被告周志高會在群組
內指揮我、教我埋包的方式及指揮人員,大麻的錢是以
U幣收取,由我以帳戶收大麻的款項,有在群組內看過
製毒過程的影片,中、英文的影片都有,影片內容是將
大麻花加到蛋糕裡面等語(本院原訴卷○000-000頁)。
足見被告許焜鈦所負責製毒及埋包等本案犯行之相關行
為,係受被告周志高及邱睿昱等人監督指揮,益徵被告
周志高於本案販毒組織所擔任的角色,並非單純參與,
而是具有操縱及指揮者之功能。堪認被告周志高確為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販毒組織之人。
4、被告周志高抗辯並未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並
無理由:
被告周志高就本案販毒組織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獲利,其
可分得3成利潤,且被告許焜鈦所為本案製毒及販賣之埋
包等行為,均是受被告周志高及邱睿昱所監督指揮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周志高對於其有提供被告邱睿
昱關於埋包的意見,埋包及大師球提供客源之目的是在販
毒,利潤是每週結算一次,其所配的利潤是扣除成本開銷
的3成等情,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原訴卷三68-
69頁),則被告周志高既有分配販毒的利潤,並指揮監督
及提供販賣毒品之埋包意見,足認被告周志高確實參與本
案販毒組織之販賣行為,至其抗辯並未參與販毒行為云云
,實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二)被告邱睿昱:
被告邱睿昱所為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所坦承不諱(本院原訴卷○000-000頁;本院原訴卷
三69頁),且互核另案被告王于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
證述(偵43516卷○000-000頁;偵52685卷○000-000頁;偵
52686卷一73-80頁;偵60604卷○000-000頁;偵52685卷○0
00-000頁;偵52686卷一81-88頁;偵52685卷○000-000頁
;偵52686卷一89-92頁;偵43516卷三87-91頁)、另案被
告李晏岑於警詢之供述(偵43516卷○000-000頁;偵60604
卷二3-10頁)、被告周志高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6060
4卷一17-33頁;偵60604卷○000-000頁;本院原訴卷二71-
74、77-80頁)、被告許焜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
證述(他4283卷63-68頁;偵43516卷一27-28、29-40頁;
偵43516卷○000-000、173-175、183-184、215-220頁;偵
43516卷三17-20、269-272頁;偵46860卷83-84、85-96頁
;偵52685卷○000-000、139-150、151-157、163-177頁;
偵52686卷○000-000、133-144、157-163頁;偵60604卷○0
00-000、147-161、315-317、323-328、337-340、383-38
6頁;偵60604卷一91-92、93-104頁;本院原訴字卷○000-
000、249-265頁)、被告王棕樂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
52685卷二13-17頁;偵52686卷一9-22、293-304頁;偵60
604卷○000-000頁;偵60604卷○000-000頁;偵43516卷三7
1-82頁)、被告林宬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本院證述(
偵46860卷17-27、147-150頁;偵60604卷○000-000、289-
299頁;偵52686卷○000-000頁)相符(惟被告邱睿昱以外
之人於警詢及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
之證述及供述,不適用於被告邱睿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之認定);並有本案事實一非供述證據在卷足憑,
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三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邱睿昱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許焜鈦:
被告許焜鈦所為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所坦承不諱(本院原訴卷一332頁;本院原訴卷三7
1頁),且互核另案被告王于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
述(偵43516卷○000-000頁;偵52685卷○000-000頁;偵52
686卷一73-80頁;偵60604卷○000-000頁;偵52685卷○000
-000頁;偵52686卷一81-88頁;偵52685卷○000-000頁;
偵52686卷一89-92頁;偵43516卷三87-91頁)、另案被告
李晏岑於警詢之供述(偵43516卷○000-000頁;偵60604卷
二3-10頁)、被告周志高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60604
卷一17-33頁;偵60604卷○000-000頁;本院原訴卷二71-7
4、77-80頁)、被告邱睿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4351
6卷○000-000、115-124頁;偵43516卷○000-000、177-179
、225-228頁;偵43516卷三33-36、265-268頁;偵52685
卷○000-000、181-190、191-195頁;偵52686卷○000-000
、183-192、193-197頁;偵60604卷○000-000、175-184頁
;偵60604卷○000-000、319-321、331-324、343-346、37
9-382頁;他4283卷71-74頁)、被告王棕樂於警詢、偵訊
之供述(偵52685卷二13-17頁;偵52686卷一9-22、293-3
04頁;偵60604卷○000-000頁;偵60604卷○000-000頁;偵
43516卷三71-82頁)、被告林宬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偵46860卷17-27、147-150頁;偵60604卷○000-000、289-
299頁;偵52686卷○000-000頁)相符(惟被告許焜鈦以外
之人於警詢及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
之證述及供述,不適用於被告許焜鈦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之認定);並有本案事實一非供述證據在卷足憑,
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三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許焜鈦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