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怡雯 (住詳卷)
陳怡安 (住詳卷)
相宣亦 (住詳卷)
自訴代理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孔林佑儒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孔林佑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孔林佑儒為「.jpg Coffee」咖啡廳(下稱本案咖啡廳)之負責
人,依其智識及經驗,應知自然人之姓氏、名字、特徵、教育等
資訊係足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除法定例外情形外,僅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僅因不滿陳怡雯、陳怡安、相宣
亦(下稱陳怡雯等3人)於本案咖啡廳所留之Google評論,竟基
於意圖損害陳怡雯等3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15日陳怡雯前往本案咖啡廳後之不詳時間,在臺灣
地區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未經陳怡雯等3人
之同意,即在其所經營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之本案咖啡廳帳號
刊登其等之照片及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截圖,其中包含
陳怡雯等3人之姓氏、名字、特徵、教育等得以直接、間接識別
陳怡雯等3人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違法利用陳怡雯等3人上揭個
人之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其等之利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孔林佑儒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
發布本案限時動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犯行,辯稱:當時自訴人陳怡雯來我店內消費後,
在Google評論上留下1顆星的評論,隨後又有2名沒有來我店
內消費的人也留下1顆星的評論,所以我就想要利用這些貼
文發洩憤怒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起因係自訴
人陳怡雯於本案咖啡廳之Google評論留下負評,自訴人陳怡
安、相宣亦亦留下負評,被告為澄清事實及為店內員工打抱
不平,才會利用店內監視器畫面及網路連結取得自訴人3人
之資料而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被告之行為顯然未達入
罪之門檻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咖啡廳之負責人,自訴人陳怡雯於112年5月15日
前往本案咖啡廳後,於本案咖啡廳之Google評論上留下1顆
星之評論,隨後自訴人陳怡安、相宣亦亦於本案咖啡廳留有
1顆星之評論,被告遂於自訴人陳怡雯3人留下前揭評論後之
不詳時間,於其所經營之本案咖啡廳社群軟體Instagram上
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並搭配含有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臉
部之圖片及監視器畫面,另自行擷取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之
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首頁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並有本案咖啡廳之社群軟體Inst
agram帳號限時動態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4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
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
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
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
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
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
權」。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其內涵即指比例原則。故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尊重原則),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之(誠信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目的拘束原
則)之必要範圍(必要原則、比例原則),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外,並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始為合法,於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㈢復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七、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蒐
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
、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一般可得之來源,指
透過大眾傳播、網際網路、新聞、雜誌、政府公報及其他一
般人可得知悉或接觸而取得個人資料之管道,同法施行細則
第28條亦定有明文。
㈣經查,被告自行從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
載之前揭照片,已與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之姓名、特徵及教
育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相結合,已非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本法之適用。
又自訴人陳怡雯3人雖係自行先於其等之社群軟體Facebook
頁面公開其等臉部或半身、全身照片,再由被告自行下載之
,或由被告自行擷取其等之個人頁面畫面(見本院卷第95頁
、第97頁),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
「一般可得之來源」,然自訴人陳怡雯業已明確表示請被告
刪除該等照片而禁止利用(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亦明知
此情(見本院卷第165頁),非但未依自訴人陳怡雯之請求
而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反而持續張貼如附表
編號1、內容編號⑾至⒀所示之圖片及文字,再次利用自訴人
陳怡雯之個人照片,則被告所為自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第7款但書之規定。
㈤復查,被告因自訴人陳怡雯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
本案咖啡廳消費,因店內裝設有監視器而取得自訴人陳怡雯
之肖像畫面,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訴人陳怡雯個人,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僅能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即與自訴人陳怡雯從事餐飲消費相關之必要範圍內,
如通知、聯繫等範圍內利用該個人資料,被告竟將該個人資
料張貼公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我張貼限時動態是為了發洩憤怒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頁),並佐以被告所搭配之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足認
被告主觀上公布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個資之目的在於引發第
三人對於其等之負面評價,損害其等之個人資訊隱私權甚明
。是被告所為,係意圖損害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之個人資訊
隱私權,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堪以認定。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辯護,然查,被告未經自訴人陳怡雯
等3人同意,即於本案咖啡廳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上,擅自
張貼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之上開個人資料,甚至於自訴人陳
怡雯請求刪除貼文時,仍持續發布相關貼文,使社群軟體In
stagram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內容即得直接識別該個
人資料,被告主觀上公布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個資之目的在
於引發第三人對於其等之負面評價,並透過公布個人資料之
手段,糾集其他僅見及片面資訊之社群軟體粉絲,以任意批
評之方式施壓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以達群眾公審之效,倘
被告僅係為了澄清、還原自訴人陳怡雯前往本案咖啡廳消費
之真實情況,大可以文字說明之方式為之,或循其他合法途
徑尋求救濟,卻捨此不為,而以揶揄、嘲諷、輕蔑之詞彙,
並搭配含有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之臉部特徵之相片發布如附
表所示之限時動態,顯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是辯護人前揭所辯,
殊難憑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揭露自訴人陳怡雯
等3人之個人資料,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且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自
訴人陳怡雯等3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原諒,未具悔意。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
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自訴
人陳怡雯等3人產生之損害、自訴人陳怡雯於本院審理中請
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右列文字搭配之肖像人物或資訊 內容 卷頁 1 自訴人陳怡雯 ⑴ 無法接受低消對我員工態度惡劣 一律慢走不送喔 本院卷第96頁中圖 ⑵ 不過說實話狗狗真的很可愛 本院卷第96頁下圖 ⑶ 奧客坐仿冒的北歐家具名椅 本院卷第99頁下圖 ⑷ 大家午安 怡雯今天有睡飽火力全開 有行銷總監該有的樣子喔 本院卷第99頁上圖 ⑸ 稍晚為給大家首播店內監視器全程內容 讓我們一睹拒絕花200低消 現場惱羞的奧客是怎麼對待我員工 一起期待怡雯的精采演出吧 本院卷第100頁中圖 ⑹ 你們猜一秒鐘她看了多少字呢 本院卷第101頁下圖 ⑺ 惱羞近照 本院卷第102頁下圖 ⑻ 等等!不是沒消費 妳手上拿的是......原來是天氣熱口渴 想進來要杯免費的水啊 本院卷第103頁下圖 ⑼ 我自此決不會再踏進店裡 本院卷第103頁中圖 ⑽ 請問我們店家從頭到尾做錯什麼 怡雯 妳真的很鬧欸 妳可以評論店家 店家也有權利評論客人 尊重兩個字都做不到 妳早該識相離開 我還讓你倒了杯水吹個冷氣再走 妳以為我開的是行天宮喔? 本院卷第103頁上圖 ⑾ 怡雯妳還沒睡啊 原來妳有當律師的小小夢想沒實現 我免費幫妳直接合成 還有我是絕對不會刪除任何照片和內容的 揪咪 本院卷第99頁中圖 ⑿ 啊....0次僱傭 本院卷第100頁下圖 ⒀ 壞婊子 本院卷第104頁 2 自訴人陳怡安 ⑴ 啊~原來是怡雯的妹妹怡安 失禮了 妳姐姐今天來我店裡當奧客 他有跟妳說嗎?你來我請你吃甜點喝咖啡 本院卷第97頁中圖 ⑵ 怡安 剛剛發現妳很喜歡吃蛋 我們的蛋沙拉可頌三明治妳也一定會喜歡@JPG COFFEE 本院卷第97頁上圖 3 自訴人相宣亦 ⑴ 這位是怡雯的閨蜜 跟風給負評但我們從不屑那幾顆星 長大了還是要有自己的想法呦 對了 妳的眼妝我也只給一顆星 本院卷第96頁上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