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3年度,42號
TYDM,113,原簡上,42,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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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
日所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勝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勝
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
卷第172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
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詳如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5萬元,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在卷可參(見本
院簡上卷第141至142頁、第144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尚有未洽。從而,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
更,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妥,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
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竊
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且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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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