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劉益銓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
所為之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19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劉益銓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劉益銓自民國113年7月
2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因未依規定施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6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於第156條第2項規
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明文要求
被告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聲
請簡易判決意旨欄所示時、地引用酒類後騎乘上開車號機車
上路之舉,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欄所示時間,確有經
警對其實施酒測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犯罪,辯稱:我主張警方的酒測程序是違
法的,因警方程序不合法,所以我不會成立犯罪等語;另被
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日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打
方向燈之地點,並非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文化路之住處
而係他處,且被告並無其他違規或騎車不穩之犯罪跡證,然
警方卻一路追蹤被告,在被告已進入住處後,在無令狀下擅
自進入被告住家並要求被告配合酒測,在被告多次表達不願
酒測下,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強行要求被告配合酒
測,致被告之自由意志受相當壓迫而屈服酒測,警方所為並
不符警察執行勤務實施酒測程序而有違法之情,警方違法蒐
證所得之酒測資料應無證據能力,本案自無客觀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罪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欄所示時、地飲酒
,並於飲酒後之同日晚間10時許,確有駕駛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欄所示機車行駛於道路,後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
,經警方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對其
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等情,
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19、23、2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本案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密錄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此
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原交簡上字卷第7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爭點厥為員警於上
開時、地對被告進行酒精檢測所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如無證據能力,則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
所指之公共危險罪?茲析述如下:
㈠本案員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並不合法:
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警察機
關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
標準,固得設測試檢定之處所實施酒測,惟除依該法得設置
檢測之處所外,警員得否不論場所、情況為何,而對駕駛人
實施酒測一節,則未規定。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
產權與隱私權之制度性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
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
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
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
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
、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
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
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
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
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
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
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
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
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
,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等語,可知警
察欲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檢測,應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限。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明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明。易言之
,警察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
檢查、盤查,而隨意對駕駛人要求實施酒測,必須依個案具
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
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
速異常等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
」,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警察機關始得要
求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其職權之行使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經過之兩段密錄器
錄影檔案可知,第一段錄影內容為員警駕駛警車行駛於夜間
道路,被告斯時騎乘機車於員警所駕警車之對向車道,並於
警車行向之下一個路口處左轉駛入警車行向右前方之巷道,
此時警車內之兩位員警於對話中提及:「…是否沒戴安全帽
、好可愛的燈」後,員警即駕駛警車直行復右轉駛入被告方
才左轉所進入之同一巷道,待警車駛入巷道後可見,在警車
右前方處有被告站在一台深藍色機車旁,嗣被告左手拿安全
帽、右手自機車腳踏板處拿取一個黃色袋子後,被告即步行
自警車右方往左方行進而消失於錄影畫面,此時可聞一名員
警開口說「喔,買宵夜」、「喔,有帶證件嗎」,另名員警
則說「哈囉」並於一秒內旋大聲喊一聲「ㄟ」,約4秒後旋見
一名員警自錄影畫面右側出現快速朝畫面左側奔跑;第二段
錄影內容則為被告、三名身分不詳男子及兩名員警同在被告
上址住處客廳,之後應屬被告親友之兩名女性亦出現於畫面
,期間員警不斷要求被告趕快漱口以便進行酒測程序,而被
告則有就其遭員警抓手一事反應很痛,待其中一名員警向被
告道歉並對其表示警察盤查不能跑復持續要求被告漱口進行
酒測而終於經被告漱口接受酒測後,酒精檢測器顯示數值為
0.54,而後員警即以被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而對之宣告三項
權利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密錄器
影像勘驗截圖照片23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66
至72頁、第93至104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被
告上址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可知,被告於手持安全帽推
開鐵門(即被告上址住處之鐵門)後,被告即快速往畫面左
下方奔跑,1秒後即有一名員警跟在被告後方進屋並追著被
告跑等情,亦有本院114年4月18日審判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81至91頁、
第117頁)。稽諸前揭各該勘驗內容之結果,除依警方密錄
器檔案之勘驗內容,並無從認定被告當日有何騎車未依規定
施打方向燈之情外,員警在被告住所要求被告配合實施酒測
期間,亦均未提及被告當日之駕駛行為有何違規之情,即逕
自要求被告配合酒測,又卷內亦未見員警有就被告當日除酒
後駕車外之其他駕駛違規行為,有另予開單舉發之情;
則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關警方當日係因被告未依規定
施打方向燈而對被告進行攔查此一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已
堪懷疑外,更難認員警當日有何「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
」足認被告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駕駛行為,而得對被告實施臨檢、盤查甚或逕自進入私
人住宅內實施酒測之勤務行為。從而,本案員警在被告未有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事由即欲攔
停、盤查被告,並於被告先以徒步方式再行奔跑進入被告住
處後,猶逕自跟隨跑入被告住處旋即要求被告配合實施以呼
氣酒精測試器進行吹氣酒測之酒精濃度測定,已嚴重違反上
揭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正當程序原則,程序並不合法。
㈡本案應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作為證據: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刑事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法
得以正確適用,形成公正之裁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據
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一。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係
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
,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
安全之維護。故刑事訴訟法該條所採者乃「法益權衡原則」
,即「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
實之刑事訴訟目的。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
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
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
斟酌(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
圖。(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情況。(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
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偵審人員如
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8)證據取得之違
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
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最高
法院有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員警在當時被告之駕駛行為並未生危害,亦無「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或有何犯罪嫌疑存在之情形下,即欲任
意攔停已停好車徒步走回住處之被告,過程中亦未告知被告
有何違規、違法情事,及何以須接受酒測之原因,即逕自進
入被告住處要求被告配合實施酒測,且被告最終亦在員警要
求下勉為配合施測,從而測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4毫克各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本案員警斯時對被告所實
施之臨檢、盤查、酒測並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違法情節堪稱重大;又本案員警於執行本件酒
測時,理當明知應遵守上開法治國之正當程序原則,卻不予
遵守,足見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主觀意圖甚為嚴重。又
酒駕危害交通安全,具有相當惡性,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數值雖非為低,然其行車過程
未見搖擺、不穩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亦未肇致交通事故
,所生危險尚非嚴重。復考量本案員警所違反之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係法治國賴於存在之重要價值,且其違法取得之本
件酒測證據,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程度,居於關鍵
性之地位,若禁止使用該項證據,除可預防、抑制警員將來
違法取得證據外,並具有樹立執法人員於執行公權力時,應
嚴守正當法律程序之正面效應與深遠意義。是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
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價值,本院認上述經由違法程序取得之本
件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而不得作
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被告所涉本件公共危險罪嫌尚有不足:
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有於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欄所述時、地飲酒及酒後駕車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欄
所述時、地,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
升0.54毫克(見速偵卷第13頁及其反面、第49頁及其反面)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⒉本案上開經由違法程序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因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使用,已如上所述。則在排除該證據資料後,被告
本件於駕駛機車上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究竟為多少?是否
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客觀處罰標準?顯然均屬無從證明。從
而,本案即屬欠缺其他必要或補強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
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自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縱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本案犯行,但因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不得僅因被告
上開自白犯罪,即對其為有罪之認定。又本案卷存之其他事
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原審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故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
序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