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13年度,22號
TYDM,113,刑補,22,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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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2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陳諺德


指 定
送達代收人 陳博芮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免訴
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免訴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117日,准予補償新臺
幣35萬1千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8年1月17日,
經本院裁定羈押,嗣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無罪
確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
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
收容,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補償,由原
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
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
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
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
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所定為無罪之機關,指各級法
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補償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
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
算。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8年1月17日
經警拘提到案(偵13059卷第27、31頁),檢察官於108年1
月19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偵3849卷二第549-578頁)
,經本院於108年1月19日訊問後裁定羈押(本院聲羈50卷第
133-138、141-143頁),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8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同年
3月19日起延長羈押在案(本院偵聲116卷第97-99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於108年5月13日將請求人當庭釋
放,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見本院偵聲233卷),而請求
人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請
求人無罪、免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檢察官
羈押聲請書、延長羈押聲請書、停止(撤銷)羈押聲請書;
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延長羈押裁定、撤
銷羈押裁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
無誤,是請求人為刑事補償法所定之受害人,本院為本件請
求之管轄法院,核屬適格。
(二)請求人於113年3月23日具狀為本件請求,並於同年月25日繫
屬本院,此有請求人刑事補償聲請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憑。是請求人於所指案件無罪、免訴判決確定(113年4月17
日)起2年內,向本院請求,未逾法定期間,亦屬適法。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
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
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
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
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
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
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
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
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
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決定:
(一)請求人受本案羈押之執行情形及日數: 
  請求人於108年1月17日經警拘提到案,檢察官於同年1月19
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裁定羈押,
嗣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同年3月19日
起延長羈押,檢察官於同年5月13日認羈押原因已消滅而將
請求人釋放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節
,依法應自108年1月17日受拘提日起算至同年5月13日(108
年1月計15日,108年2月計28日,108年3月計31日,108年4
月計30日,108年5月計13日),共計117日。至請求人主張
受羈押期間係至108年5月16日部分,與前述卷存之證據不符
,顯屬誤會。
(二)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1、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之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
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2、本案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輸入、販賣、運輸禁
藥、參與犯罪組織、準私運管制物品、洗錢等犯行,且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依核閱相關
卷證,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
請求人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得請求
補償之情形。又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羈押裁定、延長羈
押裁定之記載,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羈押必要之事證,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明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為與前
揭所示羈押要件並無不符或違法之處,符合辦理刑事案件之
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辦理本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之行為並
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3、就請求人被訴輸入、運送及販賣禁藥部分,經判決免訴,係
以:請求人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
005696號令發布該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
;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
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
文,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該法此次主要修正,在於將「
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
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
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
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定義。則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
產品,原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
者,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論處。嗣於菸害防制法修正公布施
行後,個人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輸入類菸品,依該法
第26條規定,處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
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
,按次處罰;而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販賣、展
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依該法第32條規定,處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
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是該法本次
修正之目的,在於將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
品(不論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即俗稱之電子煙、電子煙油
產品)增列為該法所規制之「類菸品」,並將類菸品就菸
害防制事項之管理與處罰,自藥事法中抽離,避免與一般民
眾認知歧異,基此,尼古丁既非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
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且電子煙相關產品不論有無標示含尼
古丁,現已不以藥品列管,自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
禁藥,是自上開修正之菸害防制法施行後,違反修正後菸害
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或同法第32條第1款之行為者(即
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或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
合元件),均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或同
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或菸酒管理法
之適用,已無刑罰之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之規定諭知請求人此部分
為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之
規定,本院所應審認該免訴判決是否符合「如有證據足認為
如無該判決免訴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要件。經查:於
菸害防制法為上開修正之前,輸入一般含有尼古丁之菸品,
若有違反修正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或第7條第1
項規定者,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100萬元以上500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若所輸入者是私煙,則係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另依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
輸入私菸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則不適用前開規定處罰
。均未對行為人論以藥事法之處罰規定,此係因為含有尼古
丁之菸品,倘符合菸害防制法或菸酒管理法所定義之「菸品
」或「菸」,則不以藥品列管。同理在菸害防制法修法增列
類菸品規定後,關於符合類菸品定義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
產品,其管理與處罰事項,亦應從藥事法中抽離,不再以
藥品加以列管,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否則輸入一般含
尼古丁成分之菸品,以菸害防制法、菸酒管理法論處,輸入
或運送、販賣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則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或同法第83條第1項運送、販賣禁藥罪,最
高可判處有期徒刑10年或有期徒刑7年,即非事理之平,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9月11日FDA藥字第1129051
783號函略以:…二、依據藥事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三、有關產品是否屬藥品
列管之判定,係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相關規定,經參酌各產
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及
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據
以憑核,非僅依成分憑判等語,亦可印證。依卷內事證,原
起訴意旨認請求人涉犯違反藥事法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既
因請求人行為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諭知免訴,則依裁判
時之法律,已不處罰請求人被訴之輸入、運送、販賣含有尼
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之行為。可認請求人符合「如有證據足
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要件。
4、茲審酌請求人業經判決無罪、免訴確定,其受羈押並禁止接
通信日數為117日,惟本件羈押之歷程,並無公務員行
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復考量請求人無經釋放後逃亡或藏匿
、故意干擾證據調查等情形,其遭羈押時(108年間)為26
歲,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偵13059卷第45頁),兼
衡請求人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所受之人身自由剝奪
、名譽損失、身心痛苦、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由代理人陳稱其
受羈押前從事水果批發、零售工作及當時每月收入約3萬5,0
00元(見本院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
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4,000元,核屬過
高,故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算,准予補償
請求人共35萬1,000元(計算式:3,000×117=35萬1,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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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