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澄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某時,透過手機遊戲Weplay結識
代號AE000-A112462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下稱A女),經A女主動
告知其為14歲,甲○○主觀上乃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猶
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9
月16日中午某時許,於A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於不違
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即代號AE000-A112462A(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復
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A女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行
為時認為A女已經成年,且我們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
㈠被告與A女透過Weplay認識,且其於上開時間前往A女住處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112偵58426卷第33-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對A女為性交行為?主
觀上是否認知A女之年齡為14歲?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的實際年齡為13歲,我於112年7月
底在Weplay上認識被告,後來被告在遊戲裡問我LINE帳號,
我說我沒有LINE,於是給被告我的Instagram帳號,之後我
們就用Instagram聊天,被告說他29歲快30歲了,被告知道
我的年齡,因為我10月就滿14歲,所以我就跟被告說我14歲
,後來被告說放假想來找我,我們於112年9月16日見面了,
那天中午他帶著早餐到我家,我們一開始在客廳吃早餐,之
後他就靠過來,觸摸我的身體,他就把我帶到房間,先摸我
的陰部,然後脫我的褲子,他要將他性器官插入我下體時我
有跟他說你沒有戴保險套,他說放在客廳懶得出去拿,他能
保證不會出事,後來他將性器官插入我下體,結束時他是體
外射精,性行為結束後,他有在我家待一下,下午快一點時
才離開,我遭被告妨害性自主時只有我們兩個在場等語(偵
卷第20-2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手機遊戲認識被告
,我有跟被告說我14歲,案發當天中午他有來我家,我們一
起吃早餐,是先在客廳,被告就有觸碰我,後來我就自己到
房間,被告就跟上來,就在房間內先用手指頭碰我,後來有
脫我褲子,並且將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當時被告沒有戴保
險套,被告應該有體外射精,我事後傳送「我那裡不知道怎
麼了,碰到就好痛」的訊息,是因為發生完之後,我發現會
痛,被告傳送「是不是我們那天、太劇烈」的訊息,是因為
被告覺得那天的性行為太劇烈,被告傳送「我就說...、我
的很大...」的訊息,是他認為自己下體很大等語(偵卷第6
3-6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在發生本案的性行為之前
,我與被告只有認識那一個月,在我與被告認識的這ㄧ個月
左右的時間,我與被告聊天的內容有講過我還在唸國中,有
跟被告分享過學校的一些事情,我也有與被告說我大概何時
生日,他也有講他的生日,也有講過他大概年齡,我記得他
跟我講他大約28、29歲,當天被告到我家以後,是先在客廳
跟我吃早餐,之後才跟我進房間的,後來性行為結束之後,
我們離開房間又回到客廳,我的房間裡面會放我的書包跟制
服,被告進我房間的時候,我的書包、制服都看得到,而且
桌上有課本,我的房間是屬於一走進去一眼就能看穿的情形
,在案發當天,我與被告見面的那一天,我沒有刻意化妝或
特別打扮成熟,完全沒有上妝的情況,被告有傳訊息說「我
的很大」,是指他的性器官,被告又緊接著傳訊息說「如果
妳有小護士,就擦邊邊」,是因為我有跟他說我下體不舒服
,被告的意思是可以用小護士去擦下體邊邊,被告還有講到
「最近尿尿放輕鬆,不要用力知道嗎」,是因為他覺得我的
受傷可能會影響到尿尿,我跟本案的被告有因為認識玩遊戲
的任何原因,曾經有被告很嚴重的斥責我、辱罵我,然後情
況很嚴重的這種情形,但是這跟上開對話紀錄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第111-116頁)。經核,證人A女就其與被告
認識之過程、期間長短、相互談及之年齡、案發當天見面時
間、見面過程中雙方所處空間位置之先後順序、見面互動之
內容及時序、其於事後與被告傳送對話訊息之文字及原因,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並無重大
明顯歧異之瑕疵,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於經具結負擔偽證重
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猶能為此詳盡且前後相符之證述。
⒉被告於行為時,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
被告就其與A女如何認識、認識之過程、期間長短、案發當
天見面之時間及地點等事實經過之供述內容,核與A女上開
證述大致相符,足以作為A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復觀諸
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略以:(A女傳送)「北鼻」、「跟你
講一件事...」、「我那裡不知道怎麼了...像是破皮一樣」
、「碰到就好痛」、「碰到水也很痛...」、「好幾天了...
」、「真的很痛...剛剛洗完」、「最痛...」;(被告傳送
)「是不是我們那天」、「太劇烈...」、「妳這兩天」、
「睡覺要穿小褲」、「不然 貓咪跑來跑去 也比較容易細菌
感染」、「我就說...」、「我的...很大...」、「北鼻我
跟你說」、「如果有小護士」、「就擦邊邊」、「然後這兩
天 盡量不要裸下半身」、「不然你床周圍貓咪這樣會蠻容
易細菌感染」、「至少穿 小褲褲」、「不然就是保持乾燥
」、「小褲褲先穿好 最近直到好之前」、「也只能先這樣
」、「有紅紅的嘛」、「你拍完要刪」、「我看看應該沒關
係 不然我也不知道怎麼說」、「然後記得收回」、「最近
尿尿放輕鬆」、「不要用力 知道嗎」、「乖乖 以後我還是
輕一點 溫柔一點好」、「寶貝乖」、「不痛不痛了 知道嘛
」、「心疼」、「對不起」、「我害妳痛了幾天」、「可以
收回了」、「那應該是」、「小條的撕裂傷」、「啊那個位
置一般都濕潤濕潤 所以會比較慢好」、「小褲褲要穿」、
「如果有護墊 可以先墊」、「讓他保持乾燥 乾淨 會好比
較快」、「對不起」、「我沒克制好力道」、「護墊 4小時
換一次」等情(見偵卷第33-36頁),雖被告辯稱:我們平
時就會語帶性暗示聊天,這個對話紀錄是遊戲上的對話,A
女有提到手被電燈電到,我以為他在講關燈被電到的事情,
我才會回覆上開訊息,至於「尿尿要放輕鬆」是因為A女跟
我說過在案發時間前一、二天跟前男友有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第44頁)。惟查,縱使平時二人即會語帶性暗
示聊天,然觀諸上開被告提及「是不是我們那天」、「太劇
烈...」、「如果有小護士」、「就擦邊邊」、「然後這兩
天 盡量不要裸下半身」、「不然你床周圍貓咪這樣會蠻容
易細菌感染」、「至少穿 小褲褲」等情,足見此等訊息並
非單純如同俗稱「電愛」般之模擬及調情式之聊天,而係A
女確實存在可能遭受感染之部分,被告始須提醒A女注意避
免細菌感染。又被告提及「盡量不要裸下半身」,可知A女
可能遭受感染之處為下半身,與被告上開供稱係A女手被電
燈電到之情不符。反之,細譯上開訊息內容,與一般男女性
愛後,女方陰部因性交行為過於激烈而造成撕裂傷,乃向男
方告知此事,男方因而自責自己性交過程力道過大,遂提醒
女方注意陰部保持乾燥、避免細菌感染,並向女方承諾往後
性交過程將會更為溫柔,且會將力道放輕等情吻合。職此,
上開對話紀錄亦足作為A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佐證A女上
開證述之可信性,則被告於行為時,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
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⒊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認知A女之年齡為14歲:
復查被告與A女平時即會語帶性暗示聊天,渠等二人於案發
時、地談論A女與前男友之性事經驗、A女與網友及家人間相
處較為開放、A女會與網友視訊洗澡,以及A女之父在家時,
A女亦不穿內衣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案(見偵卷第8、10-11、76;本院侵訴卷第44
頁),可知被告與A女自相識起至案發當天見面止,雙方即
已深入瞭解彼此較為私密之資訊,既雙方業已就該等訊息相
互熟識,則衡情亦會相互理解雙方背景資料,如年齡、就讀
或就業中狀態等個人資訊。況被告於案發時有對A女為性交
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衡諸被告於案發性行為之前,
先理解A女之年齡、外觀及長相等個人背景資訊,被告始於
案發時間前往A女住處,並與A女於該處發生性行為,均與常
情相符。再徵諸證人丙○○證稱其於案發時認識A女達一至二
月,A女即已向其告以年齡資訊,不會特別掩蓋等節(見本
院侵訴卷第123-126頁),既A女對於僅認識一至二月之丙○○
,即會透漏其年齡,而A女與被告係透過Weplay認識,並於
案發前即深入瞭解彼此較為私密之資訊,已如上述,更無對
被告刻意隱瞞自身年齡之理,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資料足認A
女何以必須一面對丙○○告知真實年齡,一面卻對被告隻字不
提其年齡,益徵A女於案發前確有告知被告其年齡。從而,
證人A女證稱其與被告認識期間,其與被告聊天內容提及其
尚就讀國中,並與被告分享學校瑣事,其與被告相互告知年
齡,且A女係告知被告其為14歲等情,堪信屬實,則被告於
行為時,主觀上認知A女之年齡為14歲,昭然甚明。是被告
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至被告尚辯稱:我案發時在A女住處的客廳使用手機遊戲Wepl
ay與網友進行多人語音聊天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48頁),
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手機遊戲Weplay認識之友人丙○○到庭作證
,茲述如下: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於112年9月1日、9月2日、
9月3日、9月5日、9月18日是否有與被告進行多人語音,都
不記得,9月17日有跟被告進行多人語音,9月18日及9月19
日我與被告的多人語音,我有上線,但是我不一定會回他,
所以我也忘記,我也已經忘記我有沒有跟他同一個房間了,
如果沒有特別的資料可以看,或沒有經歷什麼特別的事情,
我沒有辦法記得我與被告歷來這麼多的語音內容,我與被告
所使用的多人語音的內容只能聽聲音,所以被告當時究竟處
在什麼環境、做什麼事情,其實我是不能確定的等語(見本
院侵訴卷第123-126頁)。
⒉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丙○○因時隔久遠,無法回憶
案發時有無與被告進行多人語音,對於該次多人語音之內容
、有無與被告處於同一語音空間,以及被告有無回應等情,
其均無從確認,本院自難依憑證人丙○○上開證述,作成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提辯詞,不足採信,其所聲請
傳喚證人所為之證詞,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基礎,併
此指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
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
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係98年10月某日生乙節,業經A女證述明確,並有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為憑,堪信屬實。其於案發時固屬未
滿14歲之人,惟A女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前係告知被告其
為14歲,已於上述,倘被告未進一步追問或調查,尚難得知
A女之實際年齡與A女所述不符,而13歲及14歲,在外觀上亦
殊難辨認,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即已知悉
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揆諸首揭說明,依「所犯重於所知
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與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而適
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為對於A女為猥褻行為之階
段行為,應為其對於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滿30歲,
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保障理當有所認識,竟為滿足一己之性
慾,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甚且利用A女對於性行
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
,仍有特別加以保護必要之際,僅因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
,罔顧A女年幼而對於A女為上開行為,對於A女身心健全及
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主觀上認知A女為14歲,亦否認其與A女於案發時
、地發生性行為等情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