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74號
TYDM,113,侵訴,74,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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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寬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12449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甫相識不到一日之
網友,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晚間,2人相約吃晚餐,席間甲
女突感身體不適,遂隨同被告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0號5樓租屋處休息,被告見甲女獨自於其居所休息,認有
機可趁,竟於同日20時許,違反甲女之意願,基於強制猥褻
、傷害之犯意,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隔著褲子以生殖器磨
蹭甲女之臀部,並強拉甲女之手幫自己打手槍,如過程中甲
女不從,即大聲喝叱甲女,或持周邊物品丟擲甲女,致甲女
心生畏懼,並受有右手前臂內側瘀青之傷害,而未強力反抗
,任由被告拉其手自慰射精,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
行為得逞。事後被告帶同甲女下樓,欲將甲女送離上址,但
甲女因腳步蹣跚未能跟上,致於上址附近跟丟被告,甲女因
不知身在何處,慌亂中適有上址其他住戶返家,遂快步跟進
門欲尋求協助,因甲女於該棟大樓內逐樓哭喊尋求協助,其
他住戶聽聞後協助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
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及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證人戊○○、丙○○、丁○○之證述
、甲女警詢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5日刑生字第1126060128號鑑定書、Google街景畫面、卷
附監視錄影光碟(檔名:FYRL609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789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511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甲女相約用餐後,駕車搭載甲女返回其
租屋處休息,兩人單獨共處一室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
制猥褻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和甲女是網友,當天相約吃
飯,吃完飯回到車上,我和甲女從前座移到後座,甲女說要
和我確認關係,我沒有回應她,甲女就親我的嘴巴、和我擁
抱,接著甲女摸我的生殖器,我就撫摸甲女的胸部,再隔著
褲子以生殖器磨蹭甲女的臀部,甲女是自己用手幫我打手槍
,我有射精出來,後來甲女同意和我回家休息,在我家時我
沒有為起訴書記載之行為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
係如何強迫甲女打手槍、被告何時傷害甲女之時點、案發後
甲女下樓尖叫之原因等節,甲女前後說詞反覆,又本案如被
告果真有強制猥褻之情事,何以甲女會答應讓被告在事後載
送甲女回家,顯然甲女對於本案事實有陳述虛偽之情事,供
述實有瑕疵;另依證人戊○○、丁○○之證述,可見甲女於案發
當下情緒正常,且欲與被告確認交往關係,實難僅因甲女嗣
後改稱被告有強制猥褻、傷害行為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
之行為;至其餘證據均無法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請諭知被
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甲女,
雙方相約於同日晚間共進晚餐,結束晚餐後,被告駕車搭
載甲女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之租屋處
休息,雙方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抵達被告租屋處,於翌(
16)日凌晨1時19分許,被告帶同甲女下樓,將甲女送離
上開租屋處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甲女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及傷害之證述,有瑕疵可指,甲
女之證詞得否證明被告有對其為強制猥褻及傷害之犯行,
尚有疑義,茲說明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我原本和被告相約吃飯,後來被告載我
去他家,我很累就在床上睡著,被告就開始徒手亂摸我
胸部,之後強吻我,因為被告說我如果不接受他會打我
,所以我接受了,之後被告脫褲子沒戴保險套在我屁股
外面磨蹭,我有穿褲子,後來強迫我幫他打手槍,之後
我以身體不舒服為由就跑出來,我害怕他會對我做其他
事,所以我尖叫,鄰居出來看到我,帶我去派出所報案
;被告趁我熟睡亂摸我,還趁我半睡半醒時拿我的手去
幫他打手槍;我當時一直拒絕被告,但他生殖器一直靠
近我屁股,還一直用手摸我胸部,我有反抗他;我很大
聲說我不要,他還是靠過來,他很生氣說為什麼不要;
被告用手打我右手,還拿東西丟我;被告強迫我幫他打
手槍,他射精在自己手上;被告有恐嚇我說不幫他打手
槍的話就要打我;被告性侵前有拿我手機,我後來要離
開我就拿回來;我的右手手臂有擦挫傷,被告用手打我
及用東西打我,但當時太黑了,我沒有看清楚他用什麼
東西丟我,我沒有驗傷,我會請警方幫我拍受傷部位等
語(偵卷第25至31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們吃完飯,我說要回家,被告
不聽我的意見,就將車門反鎖,將車開到他家,我就被
被告拉進他家,當時我頭暈沒有意識,我不知道為什麼
頭暈,我清醒後發現我已經在被告的床上,被告洗好澡
出來;被告有用下體碰我屁股,當時被告自己沒有穿褲
子,但我的褲子有穿,被告有試著脫我褲子,但我又拉
回來,這樣來回好幾次,所以沒辦法插入,只有在褲子
外面磨蹭;後來被告用他的手抓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
,時間多久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射精,他射精後還是想
試圖進入我的下體,我繼續反抗,被告看我反抗就打我
,用東西丟我的手,使我的手受傷,我沒有去看醫生,
但是警察有幫我拍手受傷的傷勢照;在被告家期間,我
沒有機會對外求救,被告將門鎖起來,我不知道門怎麼
開,到最後被告開門讓我出去,我有帶手機,但被告將
我手機拿走了,開門時被告有將手機還我;事情結束後
我要離開,被告本來要載我回家,所以我跟被告一起到
1樓,但是他走很快我跟不上,我後來跟丟了,覺得很
慌張,慌亂之下我往回跑去被告租屋處1樓時開始尖叫
,接著往樓上跑想要找人幫忙,某一樓鄰居有出來說
我吵到他們了,後來是這個鄰居幫我報警;我跟那個鄰
居說案發經過,就是被告怎麼強迫我,當時我邊講邊哭
,那個鄰居抱著我、安慰我;這個鄰居有陪同我一陣子
,也有問我要不要報案,後來有到派出所等語(偵卷63
第至66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的網
友,認識當天被告開車邀我出去吃飯,吃完飯後我覺得
頭很痛,無意識被被告帶回他的車上,被告說要載我回
租屋處,還沒到租屋處時,被告一直對我上下其手,過
程中我有反抗,一直推開被告,被告力氣很大,一直摸
我胸、私密處,後來因為我頭很暈的關係,所以被告還
是扶我去租屋處;回到租屋處時,我人很不舒服、頭暈
,完全無法動,我就突然在床上睡一下,不知道睡多久
,被告在洗澡,洗完澡後,被告一直強制我,被告先摸
我的胸部,再用他的下體磨蹭我的屁股,過程中我有反
抗,我說不要,被告一直說他要,如果我拒絕,被告就
會生氣,被告沒有說什麼,但他直接拿拳頭打我的手,
被告打完我後還有強迫我用我的手幫他打手槍,最後他
射精,被告射精後很生氣說我為何不給他那個,被告
還想用生殖器進入我下體,那時我以身體不舒服為由,
我說如果你再這樣我就要報警或叫救護車,他才停止;
後來被告帶我離開他的租屋處,下去後,被告突然消失
,我找不到他,我只好大叫,當時我很無助,不知道怎
麼回去,我回到被告租屋處1樓一直叫,因為當時我的
情緒很崩潰,一直跑上跑下,後來鄰居出來安慰我、帶
我報警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99至208頁)。
   ⒋綜觀甲女上開證述情節,甲女固指稱其在被告租屋處時
,遭被告撫摸胸部、以生殖器磨蹭其屁股、抓其手幫被
打手槍,並持續反抗、拒絕被告。然有關被告如何強
拉甲女之手幫自己打手槍,甲女於警詢時稱:被告趁我
半睡半醒時,拿我的手去幫他打手槍,並恐嚇我說若不
幫他打手槍,就要打我等語,於偵訊時稱:被告抓我的
手去摸他的生殖器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打完我
後,強迫我用我的手幫他打手槍等語,足見被告究竟是
抓甲女的手去摸自己的生殖器或幫自己打手槍、以言詞
恫嚇甲女或毆打逼迫甲女就範等節,所述前後不一。有
關被告何時及如何傷害甲女,甲女於警詢時先稱:被告
說我如果不接受,他會打我,所以我接受了等語,證述
其接受被告對其為摸胸、親吻、磨蹭屁股、拉手打手槍
等行為,係因擔心遭受被告毆打,卻於同日警詢時又稱
:被告用手打我右手,並拿東西丟我等語,則若甲女為
避免遭被告攻擊,已經妥協被告對其為上述猥褻行為,
被告有何傷害甲女之必要,已非無疑;且甲女所述因擔
心遭受被告攻擊而隱忍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情節,與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對我摸胸、以下體磨蹭我屁
股之過程中,我有反抗拒絕被告,被告直接拿拳頭打我
的手等語,證述其因不斷反抗被告,遂遭被告毆打,明
顯相互矛盾;又甲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射精後還想試
圖進入我的下體,看我反抗就打我,用東西丟我的手等
語,然其於案發日之警詢時,在記憶最鮮明之際,卻完
全未陳述被告有試圖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舉動,除已令
人足生疑義外,復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遭被告傷害之
時點、情境及方式,迥不相同。是甲女上開證述已有諸
多瑕疵可指。
   ⒌甲女抵達被告租屋處大樓之過程,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
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編號2所示,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本院侵訴卷第118、150至15
2頁),可知被告與甲女抵達被告租屋處大樓時,被告
牽著甲女的手,甲女走在被告後方跟著被告上樓,並無
掙脫或抗拒之情形,則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其遭被告強
拉進入被告租屋處,且其當時意識不清等情(偵卷第64
頁),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又依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其與被告前往被告租屋處前,在被告車上時,被告有
摸其胸部及下體私密處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99、200、
204、207頁),足見雙方斯時已有超越一般交友互動之
親密舉止;甲女雖證稱其當時在車上有以推開方式反抗
被告,然以甲女與被告係當天甫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之網
友關係,若突遭被告對其為觸摸身體私密部位,衡情應
當相當驚恐萬分,實難想像甲女後續會同意與被告一起
返回被告租屋處,並與被告牽手行走,堪認甲女所述其
在被告車上時,抗拒被告對其摸胸及下體一節,難以採
信,是依甲女與被告在車上時親密互動之舉止,足認雙
方互有曖昧情愫,並可預期隨感情發展而進一步發生親
密關係。另甲女離開被告租屋處之過程,經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編號3所示,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本院侵訴卷第118、1
19、153至168頁),足見甲女站立在被告租屋處之房門
外,等候被告鎖上房門鎖後,兩人方一起下樓,且甲女
一路跟在被告後方,甚至一度由被告牽手攙扶;而依甲
女所述情節,其於離開被告租屋處時,手上已握有手機
,衡情應可輕易撥打電話報警或傳送訊息向友人求救,
然甲女卻無積極尋求救援之反應,反而在被告租屋處房
門外等候被告,並讓被告牽手一起走下樓、同意由被告
駕車載送其離開,顯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後,積極尋找
時機對外求援、迴避犯罪嫌疑人以避免再度遭受侵犯之
舉措有違,實與情理不合。是甲女上開證述其遭被告為
強制猥褻及傷害之情節,核與甲女抵達及離開被告租屋
處時之行為外觀,及與被告間之互動經過,亦非相符。
   ⒍甲女與被告一起離開被告租屋處後,因未跟上被告腳步
,在被告租屋處大樓附近徘徊,嗣於被告租屋處大樓
大門為某住戶開啟時,甲女旋即緊跟在該住戶後方進入
被告租屋處大樓,並逐層往上跑,且有其他樓層住戶打
開房開查看情況等情,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屬實,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院侵訴卷第117、118、121至149
頁);而證人即被告租屋處大樓4樓住戶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我男友在租屋處內聽到甲女尖叫
,就打開門查看,聽到甲女當時喊「他不要我了」、「
他離開我了」,我詢問甲女後,甲女一開始說說跟被告
是情侶關係,男朋友帶她回來,但被告跟她出門時就突
然消失,找不到被告才回來,後來我和我男友帶甲女到
統一超商休息,甲女跟我說其實他們是第一天認識出來
的網友,被告想要跟甲女發生關係,甲女拒絕就遭被告
打等語(偵卷第88頁;本院侵訴卷第218至223頁),足
見甲女離開被告租屋處後,因被告行走速度較快而跟丟
被告,認為遭到被告拋棄、丟包,始獨自返回被告租屋
處尖叫,此由甲女將被告定位為「男朋友」,並呼喊「
他不要我了」、「他離開我了」等語即明。甲女於警詢
證稱:其以身體不舒服為由跑出來,且因擔心被告會對
其做其他事,所以尖叫等語(偵卷第26頁),核與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證人戊○○所述明顯不符,益徵甲女返回被
告租屋處尖叫之舉止,並非因遭遇性侵害而亟欲對外尋
求協助,甲女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仍存有疑
義。
   ⒎甲女於案發後,因不願至醫院驗傷,經警於製作調查筆
錄時,請甲女舉起其所述遭被告傷害之部位,加以錄影
拍攝,業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
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侵訴卷第217
頁),依此甲女警詢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17頁;同
偵卷不公開卷第9頁),雖可見甲女右手前臂上有小一
處挫傷,然該挫傷係一小點之形狀、顏色暗沉,而非局
部面積紅腫,顯與甲女所述遭被告「用手打我右手」、
「用東西丟我的手」、「拿拳頭打我的手」後可能呈現
局部面積紅腫之傷勢情況不符,足徵甲女前述被告以強
暴、脅迫之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傷害等犯行之證詞,
實非無疑。
   ⒏從而,甲女上開證述情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客觀事
證未盡相符,復有違反常情事理之處,被告是否確有如
甲女指證之強制猥褻及傷害之犯行,尚有疑義,實難逕
以甲女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強制猥褻及傷害之犯行

  ㈢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甲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⒈證人戊○○於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女說被告一
直想上她、碰她,她不給碰就被打,甲女指著手臂說被
告打她這裡等語(偵卷第88頁;本院侵訴卷第222、223
頁),證人丁○○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戊○○帶甲
女到派出所,一開始甲女不敢說,後來我們去分局做筆
錄,甲女才說被告有摸胸部、被強迫打手槍等語(偵卷
第112頁;本院卷第213頁),惟證人戊○○、丁○○所證內
容係聽聞自甲女之轉述,證人戊○○、丁○○就被告對甲女
是否有強制猥褻及傷害行為,並非親自見聞之人,是證
人戊○○、丁○○此部分證詞,係屬與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至於甲女
事後情緒反應部分,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甲女陳述過程沒有哭泣,情緒很正常等語(本院侵訴卷
第220、222頁),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甲女在做筆錄過程中,精神狀況算好,沒有哭或情緒激
動的反應等語(偵卷第112頁;本院侵訴卷第215至217
頁)明確,均無法佐證甲女有顯現一般人遭遇性侵害後
呈現崩潰哭泣、情緒激動等異常情緒反應。
   ⒉依證人即被告租屋處之房東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偵卷第39頁;本院侵訴卷第209至212頁),可知
證人丙○○於案發當日未曾看到甲女,其係經由證人戊○○
轉述得知甲女在租屋處大樓尖叫,並於事後查看監視器
錄影畫面,是證人丙○○之證詞無法擔保甲女陳述之真實
性,自難憑此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生字第112
6060128號鑑定書(偵卷第90至95頁),甲女於案發後
牛仔褲臀部區域確有採得被告之DNA生物跡證,固與甲
女證述被告以生殖器磨蹭其臀部之情節相合,惟甲女於
案發前已容許被告對其為摸胸及下體等親密舉止,且於
案發後甲女亦無持手機對外求援或趁機逃跑等行為反應
,更在被告租屋處門外等候被告一起離去,並一度讓被
牽手下樓、同意由被告駕車載送其離開,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縱令被告在租屋處時有以其生殖器磨蹭甲女
之臀部,依前述甲女與被告間之互動情形,亦難遽認被
告有以強暴、脅迫或違反甲女之意願等方式而為猥褻行
為之情形。
   ⒋觀諸甲女警詢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17頁;同偵卷不公
開卷第9頁),僅能證明甲女向警員陳述時有指出其右
手臂受有瘀青傷勢,然甲女於此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傷勢
情況,與其證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難以相互勾稽,已如
前述,無從作為擔保甲女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⒌公訴意旨另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
第789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1
1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51至56頁),證明被告前於
109年間以下體及大腿碰觸其他被害人涉及性騷擾防治
法,及於110年間因對甫相識不到一日之網友強摸胸部
、拉其手去撫摸被告之生殖器,而涉有強制猥褻案件。
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
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
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
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非兩
案手法具有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或高度蓋然性,得據
此推論行為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
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
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之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其他類似之品格
證據,僅能用於認定犯罪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
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積
極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依前述不起訴處分
書內容,被告於109年間涉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部分,
業據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於
110年間涉犯強制猥褻案件部分,因僅有被害人瑕疵之
單一指述,尚欠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均無從遽論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他案之性
騷擾或強制猥褻罪嫌,自難僅以被告之前案紀錄逕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甲女前揭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外,其餘事證
均不足以作為其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甲女前揭證
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及傷害之犯行
。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
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件:
編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 本院勘驗結果 1 「FYRL6090.MP4」 【畫面時間01:23:35~01:24:16】 ⒈(監視器鏡頭為CAMERA 04)被告走過其租屋處大樓內之走道,告訴人跟在被告後面走。被告沒有牽著告訴人的手,亦未轉頭與告訴人交談或望向告訴人,一直向前走,告訴人也沒有追上被告或與被告互動,只是跟在被告後面一直往前走。 ⒉(監視器鏡頭切換為CAMERA 02)被告與告訴人先後走出租屋處大樓大門,告訴人走出來時,被告已經向前步行一段距離,並未等待告訴人。後來被告獨自往畫面上方的遠方走去,離其租屋處大樓越來越遠,告訴人跟在被告後面走,但沒有緊跟於被告身後,二人之間有相當之距離,且因被告走得比告訴人快,二人之距離逐漸變大。 ⒊(監視器鏡頭為CAMERA 02)被告於畫面時間01:24:06稍微停頓,往左邊走且轉身看告訴人,告訴人也放慢腳步。然後被告繼續往遠方走去,沒再理會告訴人,告訴人繼續跟在被告後面走,二人之間仍保持相當之距離。 (如圖1至圖12) 【畫面時間01:24:17~01:24:53】(監視器鏡頭為CAMERA 02)被告走到畫面上方的遠方後從畫面中消失,未再出現。不久後告訴人也走到畫面上方,但是走到該處後不再繼續往前走,站立在原地徘徊。(如圖13至圖15) 【畫面時間01:30:20~01:31:22】(監視器鏡頭為CAMERA 02)告訴人從徘徊處往回走,走回至被告租屋大樓前方巷子,但沒有走進被告租屋處大樓內,而在附近來回走動、停留觀望。(如圖16至圖18) 【畫面時間01:31:23~01:31:36】(監視器鏡頭為CAMERA 02)告訴人突然轉身面向畫面下方,接著拔腿快跑,往被告租屋處大樓門口跑去。接著有一名男子從畫面下方出現,走到被告租屋處大樓門口開門,該名男子進門後,告訴人緊跟著跑到被告租屋處大樓門口。(如圖19至圖25) 【畫面時間01:31:39】 (監視器鏡頭切換為CAMERA03)告訴人打開被告租屋處大樓大門後進入。(如圖26至圖27) 【畫面時間01:31:40~01:32:30】(監視器鏡頭依序切換為CAMERA 04、CAMERA 05、CAMERA06、CAMERA 07、CAMERA08、CAMERA09、CAMERA 10、CAMERA 11)告訴人進入被告租屋處大樓後,快速跑過洗衣機旁之走道,從畫面中可見告訴人之右手拿著手機,接著逐層跑上樓,並有住戶打開房門查看情況(如圖28至圖29) 2 「監視器畫面(快10分鐘)-到達嫌疑人住處.MP4」 【畫面時間21:06:23~21:06:26】(監視器鏡頭為CAMERA 07)被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正在爬樓梯上樓。告訴人跟在被告後面,也在爬樓梯上樓。被告之右手牽著告訴人之左手,告訴人沒有掙脫或抗拒之跡象。(如圖30至圖32) 3 「監視器畫面(快10分鐘)-離開嫌疑人住處.MP4」 【畫面時間01:19:40~01:19:51】(監視器鏡頭為CAMERA 14)告訴人站立在被告租屋處之房門外,之後被告走出房門後轉身鎖門,過程中告訴人都未離開該處,站在原地等候被告。被告鎖好房門後,轉身走過告訴人身旁走下樓梯,告訴人跟在被告後面下樓梯。(如圖33至圖40) 【畫面時間01:22:43~01:23:17】(監視器鏡頭為CAMERA 07)被告在前先走下樓梯,告訴人步態不穩,需要被告牽手攙扶下樓梯,告訴人走下樓梯之速度看起來相當緩慢。(如圖41至圖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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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