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39號
TYDM,113,侵訴,3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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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遠 (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遠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12454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大學同學及朋友
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25
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7、8時許,偕同A女之同學
兼友人甲○○(真實姓名詳卷)、戊○○真實姓名詳卷)一同
至A女位於桃園市龜山居所,與A女在前開A女居所飲酒,
被告、甲○○、戊○○及A女並皆因酒醉而在A女居所入睡。迨於
111年9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26日,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凌晨0時至6時間某時許,在A女居所醒來之被告,
見A女在居所內之廁所如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在A
居所廁所,違背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強
迫A女幫其口交得逞,復接續於A女居所A女床上,違背A女意
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A
女因不堪前開事件衍生之謠言及誤解,因而報警提告,由員
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性侵害犯罪態
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
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
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
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
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涉及強制
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意性交
,以求脫免刑責。惟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
事後翻悔,或被告未履行性交易條件,或事後遭父母或配偶
(或對方配偶)質疑,不甘損失或為維護本身名譽暨避免受
責難而不惜誣控遭對方強制性交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
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
之可能。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
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
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
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
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證人甲○○、乙○○之證述、檢察官
於113年1月30日當庭勘驗證人甲○○手機中所留存錄音檔
所製作之勘驗筆錄、A女與被告女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對A女為性
交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性交犯行,辯稱:我和A女是
合意性交,且於事發後隔天,在A女租屋處,我和A女還有
生性行為,這次戊○○也有一起去,我和A女在床上時,戊○○
當時在客廳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A女指訴與其他證
人之證詞相悖,顯有重大瑕疵,且除A女單一指訴外,別無
其餘補強證據,無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依A女之事
前、事中及事後等諸多反應,均不符受強制性交後之常情,
難認A女之指訴為真;被告與A女本係同學,事發前互動熱絡
密切,A女對被告有相當好感,事發後猶頻繁主動與被告互
動獨處,本件雙方所發生之性行為均係合意,被告絕無強制
性交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大學同學及朋友關係;被告於111年9月25日晚
間7、8時許,偕同甲○○、戊○○一同至A女位於桃園市龜山
區某處之租屋處,與A女在上開租屋處飲酒,被告、甲○○
戊○○及A女皆因酒醉而在A女租屋處入睡,被告睡在A女
床上,甲○○、戊○○則睡在客廳,嗣於111年9月26日凌晨0
時至6時間某時許,被告先在廁所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
復接續在A女床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
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甲○○、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在廁所時,被告違反
其意願,將生殖器塞進其嘴巴,後其等回到床上時,被告
不顧其以手腳推開被告、出言說不要,仍強行脫掉其褲子
,將生殖器進入其下體,直到射精為止等語(偵卷第28頁
;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然由證人A女所證:當時我要
上廁所,發現甲○○躺在廁所,我搖醒被告請他幫我將甲○○
從廁所移出去,我進去廁所後,被告跟著進來廁所鎖門,
被告將他的褲子脫下來,一隻手扶住我的頭,一隻手掏出
生殖器塞到我嘴巴,我因喝酒頭昏也嚇到,來不及反應,
牙齒沒有緊閉,我記不起來被告這個動作多久,但被告用
單手固定住我的頭,不讓我將他的生殖器吐掉,後來被告
自己將生殖器抽走,沒有射精,我就穿褲子洗手回到床上
,被告也回到床上睡,我還是躺在被告旁邊睡;後來被告
又將手伸過來摸我大腿、屁股,接著被告脫下自己的褲子
和我的褲子,我不讓被告脫,但被告不理我,將他的生殖
器進入我的下體,我有推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都不理,直
到被告射精才罷手,之後被告跑到廁所,他離開廁所後,
我接著去廁所清洗,後來我就躺回床上睡覺,我睡前看到
被告也躺在床上;我離開廁所後被告躺回床上,我沒有跟
被告說去別的地方睡或不要在我床上睡覺,在床上發生第
2次後,因為我想睡覺,我又回到床上與被告睡覺,我沒
有跟被告有任何對話;事發後被告沒有限制我的行動自由
或拿走我的手機不讓我離開;我睡醒後,我和被告、甲○○
戊○○3人一起從租屋處離開去上同一堂課等語(偵卷第2
8頁;本院卷二第17至18、23至27頁),A女指訴被告在廁
所以生殖器插入其口腔一節,A女僅證述被告以單手壓住
其頭部,另一隻手將生殖器塞進其嘴巴,未見被告有何強
行掰開A女嘴巴或以言詞命令A女為其口交,A女亦未有緊
閉其嘴巴、咬被告生殖器等反制被告之舉止,被告是否單
憑一隻手壓住A女頭部即可強逼A女就範,已非無疑;另依
A女前揭證述情節,被告在廁所以生殖器強塞入其嘴巴,A
女已有抗拒之情形,卻仍回到床上與被告繼續同睡,嗣被
告在床上對其為第2次強制性交行為,仍於盥洗後繼續返
回床上與被告同床共眠,未要求被告立即離開床上或租屋
處,亦未向在場之甲○○、戊○○呼聲求救或報警處理,甚至
早晨清醒時、被告尚未起床之際,仍未向甲○○、戊○○
應有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事,則A女於案發後當下之行為舉
措,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遭侵犯後急欲設法脫離
險境、向外求援之行止,迥然不同。 是以,A女所述被害
情節,顯有未盡合理之處,實難逕以A女之片面指訴,遽
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
  ㈢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已發展曖昧對象之交友關係,雙方有
愛撫私密處之親密接觸,更於案發後獨處發生性行為等節
,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案發前,被
告與A女有點小曖昧且有親密互動,當時A女邀請被告去她
家吃義大利麵,被告找我一起去,這是我與被告第一次
A女租屋處,後來我們有喝酒,就在A女家休息一下,他們
躺在床上,我有聽到愛撫的聲音,類似手摸下體私密處的
聲音等語(偵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案發後,被告還有去過A女家3、
4次,當時我和A女比較好,走比較近,有一次我在A女家
,後來被告有來A女家,當天被告與A女睡在床上,我躺在
沙發看電視、滑手機,A女有問我要不要去床上睡覺,但
我看A女與被告已經在床上睡覺,我拒絕後約凌晨4、5時
離開A女家,後來我問A女當天在我離開後有無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A女點頭說有等語(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明確
,衡以證人甲○○、戊○○均與被告及A女為大學同班同學,
證人戊○○曾對A女產生好感(本院卷二第69頁),應無
特別偏袒、迴護被告之必要,其等所述應可採信。復參酌
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案發後翌日之111年9月27日
上課時坐在被告旁之座位,且知悉被告將其照片上傳Inst
agram限時動態並標註其帳號後,並未要求被告撤除該則
限時動態,於111年11月1日主動詢問被告分組報告事宜,
於111年11月27日傳送被告打籃球之影片給被告,於111年
11月28日傳訊被告詢問「下次還可以去看球吧」等語(本
院卷二第35至3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
m 限時動態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片擷圖
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9至81、87至97頁),足見A女於
案發後猶仍與被告持續維持良好互動,且不會迴避或排斥
與被告接觸、互動之機會,適可佐證證人甲○○、戊○○前揭
所證應屬實情。則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後確實處於彼此
曖昧之感情狀態,除有愛撫私密處之親密接觸外,尚有發
生性行為,是被告辯稱:案發時其與A女為合意發生性行
為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㈣公訴意旨雖提出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甲○○手機中所留
存之錄音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偵卷第126頁),用以
證明被告曾於甲○○面前自白犯行且此部分自白具有任意性
之事實。惟查:
   ⒈甲○○於案發後因聽到「A女主動勾引被告發生性關係」之
傳聞,遂向A女求證確認案發當晚實際情形,經A女表示
其非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A女除主動要求被告錄音
道歉並予以澄清外,另委由甲○○去找被告錄音加以確認
被告說法,嗣被告在甲○○面前錄製道歉錄音後,甲○○乃
將該被告道歉錄音檔案傳送予A女收受等情,分據證人A
女、甲○○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0、30、45至47、52頁
),並有A女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182頁;同他卷不公開卷第39至43頁)。經本院當
庭勘驗A女於本案大學性別平等校育委員會(下稱性平
會)調查過程中提出之被告道歉錄音檔案,及甲○○於偵
查中播放其手機留存之被告道歉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
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1
至302頁),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上開A女、甲○○提出
之被告道歉錄音檔案內容相同,然因甲○○未於偵查中當
庭播放全部之被告道歉錄音檔案,導致檢察官勘驗此部
分被告道歉錄音檔案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完整性不足,故
應以本院勘驗A女提出之被告道歉錄音檔案結果,作為
探究被告所為道歉錄音內容是否係被告審判外自白、被
告是否具有自白任意性之論述基礎,較為妥適。
   ⒉觀諸上開被告道歉錄音內容(如附件編號1所示),被告
似指其先前與友人喝酒時說話誇大,未顧慮女生之感受
,在女生家時女生有拒絕、推開,但因其有喝酒較為衝
動,故未克制自己,加上對於戊○○不滿,故遷怒至女生
身上,其先前喝酒時所述並非事實,被告錄音至此,突
然詢問「這樣可以嗎」,此後再重申「女生有拒絕我」
、「我沒有考慮女生的感受」,並希望傳言到此為止。
然被告所指原本誇大不實之話語為何?被告所指女生有
拒絕、推開之行為是在何情境下所為?被告所指傳言內
容為何?均無法藉由上開被告道歉錄音清楚瞭解被告之
意思,自無從憑此語焉不詳、語意模糊之被告道歉錄音
,遽認被告坦承有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是
上開被告道歉錄音尚難認係被告審判外自白。
   ⒊有關被告錄製道歉錄音之過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回到宿舍後,我跟被告說有一些事情要問他,
我們宿舍一個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就開始問他這件事
情錄音,剛好我們朋友丁○○也在旁邊,錄音內容是被
告自己講的,但印象中A女有傳訊息跟被告說大概要
麼講,被告有先擬好自己想說的草稿,所以被告在錄音
檔最後才會說這樣可以嗎,我記得A女有先跟被告說我
會去找他聊聊及錄音,因為我去問被告時,被告已經知
道我要問他什麼,但我什麼都還沒跟被告說;被告在道
歉錄音中有說「這樣可以嗎」,因為被告想要盡快解決
這件事,不想要有這些流言一直傳,A女也不要再來問
他等語(本院卷二第46及47、53至54、57頁);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陽台抽煙,甲○○與被告
忽然走過來開始錄音,我只有單純在旁邊看,我看到被
告拿著手機邊看邊唸,我看到被告對著文字在唸,但我
不確定文字內容為何;道歉錄音是A女要求被告錄製,
被告想說趕快結束事情,他就錄了,因為當時戊○○與A
女也還不錯,被告希望趕快結束這種關係,想要將事情
告一段落,且當時被告快交女朋友了等語(本院卷二第
58、59、61、63頁),依證人甲○○、丁○○所述,可知被
告為求息事寧人,希望有關A女之傳言到此為止,答應A
女要求錄製道歉錄音,而甲○○前去找被告錄製道歉錄音
時,丁○○恰巧在旁觀看,且因A女有事前傳訊告知被告
錄音時應提及之內容,被告已事先準備好講稿,並拿著
手機邊看邊唸,以確保錄音內容滿足A女之要求。參以A
女於案發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訊被告:「你自己
講的時候要講清楚」、「我是非自願性的而且我明明
拒絕你或反抗」、「如果你沒有講到這些 我會要你當
著我的面跟他們澄清」、「希望你能講清楚不要再傷害
到我了」、「聽到沒」,被告回覆:「好 對不起 不
會再傷害到你了」、「我說完會跟你說」,有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按(他卷不公開卷第45頁),顯見被告於錄
製道歉錄音前,A女確實有傳訊告知被告應於錄音中講
述之關鍵字「我有拒絕」,再勾稽被告道歉錄音內容,
被告於錄音中不斷提及「她有拒絕我」,並反問在場
甲○○、丁○○「這樣可以嗎?」,在在彰顯被告因A女要
求澄清,故在道歉錄音中提及A女所提示之關鍵字,但
其不知悉如此回答是否能獲得A女接受,方會如此詢問
,以確保A女事後聽到錄音內容後滿意,適足印證證人
甲○○、丁○○前揭所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縱認被告
於道歉錄音中提及「A女有拒絕被告」等語係指被告經A
女拒絕後,仍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被告既係基於息事
寧人之心態,而依A女指示之關鍵字講述,以唸稿方式
錄製道歉錄音,是上開被告道歉錄音顯係因應A女之要
求及受外在謠言紛擾之壓力下影響所為,尚難認被告此
部分供述係全然出於己意之自由意志陳述,無從逕認被
告有坦承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真意。至證人甲○○於
偵查中雖證稱:被告錄音不是照稿唸等語(偵卷第127
頁),然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諒係因記憶錯誤所致,尚
難採信。從而,上開被告道歉錄音內容,自難憑以作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另提出A女與被告女友間Instagram對話紀錄(起
訴書誤載為LINE對話紀錄,應予更正)擷圖(偵卷第64至
82頁;同本院卷一第103至121頁、本院卷不公開卷第59至
77頁),欲證明被告女友一直傳訊質疑A女勾引被告,A女
則是不停回應自己是在強忍、自己是被害者等語,足見A
女係顧及與被告間之友情,始在案發後未立即將被性侵一
事對外傳述並報警。然查,依證人甲○○、戊○○、丁○○於本
院審理中所證,可知A女與被告於案發後,彼此互動正常
、有說有笑,A女沒有閃躲被告,甚至還有寫卡片給被告
,其等復於111年10月12日與其他同學至林口一番地壽喜
餐廳聚會,該次聚會餐廳是A女挑選,用意係被告請A女
吃飯,表示道歉之意,希望流言事件儘快落幕(本院卷二
第56、62、70、88頁),則A女與被告於案發後之友情狀
態既無任何變故,且A女原受被告對外傳述案發當晚之事
所生流言蜚語,亦因被告錄音澄清、請客吃飯而欣然接受
被告道歉,實難認A女於案發後數個月態度丕變,轉向性
平會申訴、提起告訴,係因不想再繼續顧及其與被告間之
友情關係,或不堪謠言紛擾所苦。再者,依上述對話紀錄
所示,A女於112年4月22日傳訊予被告,質問被告為何無
故兇其男友時,正巧由被告女友使用被告手機而知悉該訊
息,被告女友旋向A女質疑:⒈當初其與被告尚在發展關係
中,A女在有男友之情況下,特地向其詢問是否知悉A女與
被告間的事情及是否會在意A女與被告之關係,居心不良
;⒉A女是主動勾引被告,且曾為被告之炮友;⒊A女已有男
友為何仍要向被告打招呼、私下與被告聯繫等節,A女遂
與被告女友反覆爭執,最終不歡而散;嗣A女於同日與被
告女友爭吵後即寄發電子郵件給學校諮商中心之心理師,
復於同年月26日提出性平事件申請調查,業據證人A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9頁);酌以證人即A
女之男友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會進入司法
程序,係因A女與被告女友在學校相處不睦,被告女友認
為A女勾引被告,A女為證明自己的清白才會提告,在此之
前並未聽過A女與被告有何不愉快之事情等情(偵卷第52
頁;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足認A女係因其與被告女友
平日相處不睦,且被告女友爭吵過程中不斷指稱是A女勾
引被告、A女是被告炮友,始憤而向性平會申訴、提起告
訴,顯非因與被告友情關係生變或不堪謠言紛擾所苦。公
訴意旨以上開對話紀錄,主張A女於距離案發後長達約7個
月期間,因顧慮其與被告間之友情,故延遲對外傳述被害
過程及報警處理等語,難認可採。
  ㈥至證人甲○○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向A女詢問
,我問到的A女一開始有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是後
來就沒有持續拒絕,於是雙方就發生性行為,這部分事實
是A女說的等語(偵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52頁),證人
乙○○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間,我看到A
女用手機傳簡訊在哭,A女說被告女友拿著被告手機在跟
她吵架,吃完後回到租屋處,A女才跟我說她遭被告性侵
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證人即
A女之高中同學黃○茜復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12年7、8月
間透過A女Instagram動態得知A女友向學校申請性平調查
,後續A女於112年9月間高中同學聚會有向其他人提及遭
妨害性自主,但沒有說明詳細內容,且A女沒有當面向我
告知此事等語(偵卷第56頁)。惟證人甲○○、乙○○、黃○
茜所證內容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證人甲○○、乙○○、黃○
就被告對A女是否有強制性交行為,並非親自見聞之人,
是證人甲○○、乙○○、黃○茜此部分證詞,係屬與A女之陳述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外,其餘事證均不
足以作為其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A女前揭證述,
即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檢察官所舉
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件:
編號 勘驗標的 本院勘驗結果 1 A女於性平會調查過程中提出之被告道歉錄音檔案(檔案名稱「附件5-乙男道歉錄音檔.mp4」) 甲:「接下來的對話,我們全程錄音錄影。Action。」 乙:「應該聽得到吧,這邊聽不到。」 被告:「就是我們不是那天有喝酒嘛,就是RAYMOND我們喝酒嘛。然後我那天不是有去,就是我們有開會嘛。然後之後我去洗澡,其實洗完澡出來。因為這、這整件事情啊,其實我最、最近也有在想,就是我是有點說錯話。就是說的有點過頭,然後沒有考慮到女生的感受,因為她那時候其實是,對,她有拒絕我,推開我,其實就是,在她家那時候有喝酒就比較衝動一點,然後就、就沒有克制住自己。對,然後那天在宿舍跟你們一起喝酒,又,怎麼講,就是,那就是因為那時候就有點不爽戊○○啊,幹嘛幹嘛,然後就有牽怒到女生身上。對,就是,其實不是我那時候講的那樣,就是因為有點喝酒,然後又有點上頭,就牽怒。對,所以不是,不是全部都是我講的那樣。對,這樣可以嗎?還是?」 乙:「後面沒有就按掉了。」 被告:「就,就是她當時有,對,有拒絕我,就是,我還是沒有考慮到女生的感受。啊你們就是這件事聽到之後,也是就不要一直再傳下去了,知道嗎?然後也不要,也不要去討論戊○○和她幹嘛幹嘛幹嘛,就是,對。」 乙:「卡。」 2 檢察官113年1月30日偵訊錄音錄影檔案暨甲○○於偵查中播放其手機留存之被告道歉錄音檔(檔案名稱「113偵_002701_0000000000000n.mp4」) 【畫面時間11:18:20~11:20:20】檢察官詢問甲○○有無攜帶錄音到庭,甲○○答稱「有」,並從口袋取出手機,檢察官則從法檯走下去向甲○○拿取手機,並走回法檯上當庭撥放手機內錄音檔案。 以下逐字記載全部錄音之內容: 甲:「接下來的對話,我們全程錄音錄影。Action。」 乙:「應該聽得到吧,這邊聽不到。」 被告:「就是我們不是那天有喝酒嘛,就是RAYMOND我們喝酒嘛。然後我那天不是有去,就是我們有開會嘛。然後之後我去洗澡,其實洗完澡出來。因為這、這整件事情啊,其實我最、最近也有在想,就是我是有點說錯話。就是說的有點過頭,然後沒有考慮到女生的感受,因為她那時候其實是,對,她有拒絕我,推開我,其實就是,在她家那時候有喝酒就比較衝動一點,然後就、就沒有克制住自己。對,然後那天在宿舍跟你們一起喝酒,又,怎麼講,就是,那就是因為那時候就有點不爽戊○○啊,幹嘛幹嘛,然後就有牽怒到女生身上。對,就是,其實不是我那時候講的那樣,就是因為有點喝酒,然後又有點上頭,就牽怒。對,所以不是,不是全部都是我講的那樣。」 【畫面時間11:23:28~11:29:24】檢察官再次撥放上開錄音檔案,勘驗上開錄音檔案,並整理錄音內容,由書記官繕打筆錄,檢察官勘驗結果如113年1月30日訊問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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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