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34號、第6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彭成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成木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2段266巷往中
山西路2段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有照明且開啟、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上同向前方乘坐輪椅之黃圓妹及推行
輪椅之看護TRAN THI HOAI,致黃圓妹受有氣胸併呼吸衰竭
及右肱骨頸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怡仁綜合醫院急救,TRAN T
HI HOAI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等傷害,
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救後,TRAN THI HOAI於112年10月14
日1時25分、黃圓妹於112年10月16日4時21分均仍不治死亡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成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黃圓妹之子黃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TRAN THI HOAI之子LAM VAN TO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
㈣怡仁綜合醫院112年10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㈤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0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㈧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626號檢驗報告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621號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黃圓妹、TRAN THI HOAI(下合稱被害人2人)之相驗照
片。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
㈢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相字1626號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
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造成被害人2人均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
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2人之家屬均達成調解,並如期賠償調解金額,
有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4634卷第15至17頁;本院
交訴卷第47、76之1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7
4頁)、無犯罪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諭知:
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未善盡注意義務, 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行為固有未恰,然考量被告於肇事後 自首犯行,並始終坦認犯罪,亦與被害人2人之家屬均成立 調解,並如期支付調解金,業如前述,足見其確已真摯努力 彌補被害人2人家屬之損害,亦正視自己行為之不當,應確 有悔意並已深切反省其所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被告應當已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