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嘉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
中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79號附近停等紅
燈時,為規避警方攔查,欲自上開路段倒車逃逸,本應注意
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
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倒
車,撞及其後方同向由告訴人吳煌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性足部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簡嘉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煌珍達成調
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191、197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