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43號
TYDM,113,交簡上,43,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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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佩芝


選任辯護人 邱陽律師
朱駿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3
1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6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佩芝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佩芝於民國111年12月1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福州一街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地下1樓往停車場出口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行駛至前揭停車場與街
道相連之出口欲右轉至福壽七街1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自地
停車場車道駛至與街道相連之出口欲右轉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且應注意有無往來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為上開注意,貿然自該停車場出口右轉福壽七街,適有
告訴人王潔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壽
七街往對向駛至欲返還同街7號住處,雙方均煞避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潔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大
於20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潔晞之指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
人傷勢照片、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辯詞與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正騎乘輕型機車由地下室往上
前行並欲於出口右轉,時速不超過10公里,並已盡注意義務
,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告訴人突然逆向行駛並侵入被告
之車道,被告之視野並受到違停車輛之遮蔽所致,鑑定結果
亦認為被告沒有過失,請求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因於前述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
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王潔晞之指證在卷,並有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
人傷勢照片、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4款等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
臨時停車時,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
、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
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本件告訴人屬無
照(註銷)駕駛,為其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在卷可佐,本不應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線分向標線路段,未盡靠右卻偏
左行駛,屬本件肇事主因,洽被告甫由地下室上行欲右轉,
視野受到違規停車之案外人葉火登車輛之遮蔽,事故瞬間被
告實無從注意防範告訴人之上述違規駕駛行為,致生本件交
通事故,被告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此
有被告之供詞、證人葉火登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證,而本件經送交通事故鑑定及
覆議之結果,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3日
桃交鑑字第11300058561號函所附桃事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17日桃交安字第1140010687
號函暨覆議意見書亦同上述結論,且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並無過失可言,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駕駛行為並無過失,逕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予論罪科
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認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
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
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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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