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220號
TYDM,113,交簡上,220,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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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芝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1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芝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芝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卷,下
稱交簡上卷,第61至6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中低收入戶,又是單親家庭,而
且與告訴人莊凱杰已達成和解,且已經給付完畢,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
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機車,並疏未注意號誌燈
號之指示,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傷勢之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
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長照居服員,月收入約
1萬多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
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
限之情形,是原審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2萬元
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交
簡上字卷,第45至47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
量後,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據此減輕其
刑度。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告訴人亦表示已全數收取調解款項,也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交簡上字
卷,第47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應知所悔悟,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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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