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仲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
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薛仲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薛仲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陳述
,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9、73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
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後我已經與告訴人高政孝達
成和解了,希望法院能判輕一點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審酌
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骨折程
度、告訴人亦有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等情,次審酌被告於調解
期日遲到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之情(見桃交簡卷19至21頁)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職司機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
見。
㈡惟本件科刑基礎已有不同: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業於 調解程序時將全數款項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桃司 小調字第17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依 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則 被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已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 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所 未及審酌,原判決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是本案既有上 開量刑基礎之變動,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勢 ,危害交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與告訴人均 有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判 輕一點與給予緩刑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給予被告緩刑 ㄧ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75頁),堪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仲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仲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對告訴人高政孝亦有過失之說明
被告薛仲良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且為主要 過失責任者。惟觀諸案發路口監視影像及擷取畫面可知,當 被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左轉彎時,對向已進入交岔路口或 甫進入交岔路口的數臺汽車都有注意到被告,並放慢行駛速 度,此際,尚未抵達及進入交岔路口的告訴人應能注意到前 方道路上車輛速度及動向之變化,進而警覺及注意到前方應 有狀況,同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然告訴人未注意前方車輛之 速度及動向變化,逕採取自右方超越前車進入交岔路口之駕 駛行為,亦為發生本案車禍之原因之一,因認告訴人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過失,此為影響被告量刑審酌之事 由,故予說明。
三、刑之減輕
本案車禍後,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59頁) ,此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骨折程度、告訴人亦有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等情,次審酌被告於調解期日遲到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之情(桃交簡卷19-21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職司機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8號 被 告 薛仲良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仲良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東北行駛 至莊敬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高政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不及 閃避而發生碰撞,致高政孝受有頭部外傷、胸口及臀部挫傷 、右手、雙膝、右小腿擦傷、右大拇指屈指肌腱挫傷及掌骨
遠端牽扯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高政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仲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政孝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 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 ,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