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忠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
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忠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包忠和明知其並非旅遊業者,亦無履約之真意或能力,竟先向不
知情之張文松取得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再佯為旅遊業者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包忠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前之某時許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我缺旅伴,一起
去旅行吧」(下稱本案社團),以暱稱「閻凱」之帳號刊登
揪團環島5天4夜之不實貼文,適有吳岳峰瀏覽上開貼文而陷
於錯誤,而依包忠和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
帳戶。嗣包忠和向吳岳峰稱其因感染新冠肺炎而隔離故無法
出團,然吳岳峰遲未收受退還之款項,始悉受騙。
二、包忠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0年1月25日某時許,先利用不知情之王宥鈞在其臉書
個人頁面張揪團環島旅遊之不實貼文,適有呂鎧佑瀏覽上開
貼文而與王宥鈞聯絡,王宥鈞再將呂鎧佑轉介與包忠和(通
訊軟體LINE暱稱「閻」)聯繫,致呂鎧佑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包忠和向呂鎧佑稱其所參加之
旅行團因人數不足而未能如期成行,然呂鎧佑遲未收受退還
之款項,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包忠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9頁),且於
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於本案社團以
暱稱「閻凱」之帳號刊登揪團環島5天4夜之貼文;於犯罪事
實二所示之時間,要求王宥鈞於其臉書頁面張貼揪團環島旅
遊之貼文,並以向張文松借用之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吳岳峰
、呂鎧佑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向張文松借用本案帳戶
有明確跟他說我是要從是旅遊業,我也是真的有在從事旅遊
業,是以自組背包客揪團,從中賺取差價及車資補貼,當時
因為人數不足無法開團,且適逢過年,退款的程序有所拖延
,我自己也出國旅遊,所以退款沒有達成共識,且我也沒有
在網路上散布不實之旅遊貼文,也不是對公眾為之等語。經
查:
㈠本案帳戶為張文松所申設,本案帳戶於案發時為被告所使用
;被告於110年1月10日某時許,在本案社團,以暱稱「閻凱
」刊登揪團環島5天4夜之貼文,告訴人吳岳峰瀏覽上開貼文
後與被告聯絡,告訴人吳岳峰遂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被告另於110年1月25日某時許,先要求王宥鈞在其臉書
個人頁面張貼揪團環島旅遊之貼文,而告訴人呂鎧佑瀏覽上
開貼文後與王宥鈞聯絡,王宥鈞再要求告訴人呂鎧佑加入被
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閻」)。嗣告訴人吳岳峰
、呂鎧佑分別向被告報名前揭旅遊行程,並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7至79頁
),亦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110年
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37至13
8頁、第244至251頁、第252至255頁、第259至260頁),並
有告訴人2人之匯款明細、王宥鈞張貼之貼文截圖、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98
55號卷第45頁、第79頁、第81頁、第83至89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先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2人係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然查,告訴
人吳岳峰遭詐欺之方式,係於本案社團瀏覽貼文後,並聯絡
被告使用之臉書暱稱「閻凱」帳號,告訴人呂鎧佑則係於王
宥鈞之臉書頁面瀏覽相關貼文後,透過王宥鈞而加入被告所
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閻」之帳號,其等分別以前揭方
式聯絡被告後,再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此據告
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6
7至69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37至138頁),是起訴書上開
所載,容有誤會,應予分別更正如犯罪事實所載,附此敘明
。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岳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10日在臉
書社團看到對方貼文揪團環島5天4夜的旅行團,我便於隔天
加入對方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天」)諮詢並詢問匯款
方式,再於該日晚間11時58分報名完成並匯款1萬元至本案
帳戶,後來對方於110年2月10日下午2時14分許聲稱自己因
疫情關係遭到隔離而無法出團,雖然後來承諾會退還團費,
但我多次與對方聯絡,都沒有收到退款等語(見本院金訴緝
字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在臉書社團上
看到「閻凱」張貼旅遊的貼文,後來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閻」之人,這個人前後換了3次名稱,一開始叫「天天」
,後來換成「閻」,最後改成「天空」,我是過年前匯款給
「閻」,後來「閻」跟我說他因為新冠肺炎遭到隔離,無法
出團,並說隔離結束後會將款項退還給我,就這樣陸續拖到
同年4月多一直沒有退款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52至25
5頁、第259至26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呂鎧佑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26日晚上6
時許臉書上瀏覽到王宥鈞張貼之揪團環島旅遊5天4夜之貼文
,我私訊對方後,王宥鈞要求我加入一位通訊軟體LINE暱稱
「閻」之人,我與「閻」連絡後,他再要求我加入一個自稱
老闆的人並將我拉入群組內,我便於110年2月7日上午5時22
分匯款至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後來「閻」跟我說旅遊團因
為人數不足要取消,並說要退還款項,但遲遲未退款給我等
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是因為要報名旅行團,才第一次在臉書上看王宥鈞臉
書張貼的環島5天4夜的貼文,我後來就跟王宥鈞以臉書訊息
聯絡,王宥鈞要求我加入通訊軟體LINE、ID「666gto」的人
,加入後是一名暱稱「閻」的人,隨後我就於110年2月7日
匯款至「閻」指定之帳戶,後來「閻」跟我說旅行團因為人
數不足取消了,我當時有一直與「閻」聯絡,要求他退還款
項,但他都已讀不回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44至251頁
)。
㈣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吳岳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先於
臉書社團中瀏覽暱稱「閻凱」張貼之環島旅遊5天4夜之貼文
後,遂與該人聯繫,隨即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人
向告訴人吳岳峰稱因故無法出團,然後續均推拖不願退款等
節前後所述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呂鎧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對於其先於臉書瀏覽其好友王宥鈞揪團環島旅遊5天4夜
之貼文,隨後其連絡王宥鈞,王宥鈞再要求告訴人呂鎧佑加
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閻」之人,向「閻」報名該旅遊行程
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前後所述亦大致相同。衡以
證人即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素未謀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
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較被告被訴之傷
害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
其等證詞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矛盾,就其主要證述內容均
相符合,可見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前開所證之詞當係基於事
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於110年1月10日前之某時許,於本案
社團張貼不實之旅遊行程資訊貼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
係利用不知情之王宥鈞於其個人臉書頁面發布不實旅遊貼文
,待告訴人呂鎧佑與王宥鈞聯繫後,再由王宥鈞將告訴人呂
鎧佑轉介與被告(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閻」之人),致告
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
再向告訴人2人分別藉口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或人數不足無法
成團,佯以取消上開不實之旅遊行程,並承諾會退款,以此
方式取信於告訴人2人,然被告不但未如期退款,反而一再
藉故推遲退款期限,甚至向告訴人吳岳峰傳送不實之轉帳截
圖,此有告訴人2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110
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47至65頁、第80頁),以此方式使
告訴人2人誤信被告會依約退款,然其等自始至終均未收受
退款,被告亦避不見面,終使告訴人2人最終無法與被告取
得聯繫,詐得告訴人2人之款項甚明。
㈤按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
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
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
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
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
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2人之
遭詐款項後,均遭被告提領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此有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
第94至97頁),足見被告刻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此舉
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主觀
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明確,自亦構成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新舊法比較詳後
述)。至起訴書雖認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後,係經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所提領等語,然查,證人張文松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的工作是帶客人出去玩,被告跟我說他有租車的需求,因
此我就將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借給被告,該金融卡兼有信用卡
的功能,被告也有刷過本案帳戶的金融卡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29855號卷第123至124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跟張文松借用本案帳戶,且該帳戶都是我本人在使
用,我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352
號卷第13頁),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案發期間既為被告所
持有,且本案帳戶亦為被告所使用,足認告訴人2人所匯入
之款項確為被告所提領甚明,是起訴書上開所載,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所載,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加重詐欺罪之立法理由,係基於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
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
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所謂
公眾係指「不特定人」及「特定之多數人」,而所謂特定多
數人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眾之程度而
定。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
論,惟「公眾」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一
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係「私人、個人」之相對概念
,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多數
人或不特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應可認為已達公眾之程度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岳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本
案社團看到被告張貼的貼文,該社團人數有上萬人等語(見
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64至265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明確證稱:我會在本案社團中張貼旅遊的貼文招攬顧客等語
(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8頁),足見該社團之人數甚多,且
被告亦確曾於本案社團內張貼不實之旅遊貼文,堪認被告張
貼前揭貼文後,至少會有上萬名社團成員得以瀏覽進而受騙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稱
之「公眾」之要件甚明,被告事後改口稱並未於本案社團中
張貼前揭貼文(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76頁),自屬臨訟置
辯,無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其向張文松借用本案帳戶後,確有用以向租車公
司承租汽車並支付款項,足認其當時確實有從事旅遊業等語
。然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格上汽車租賃有
限公司關於張文松及被告租用車輛之紀錄,該公司回以:「
經查本公司所有RBT-6253號車輛係由張文松(身分證字號Z0
00000000)及包忠和(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承租,租
期自109年08月01日18時37分起至109年08月07日21時18分止
,並立有汽車出租單為憑」等語,並檢附前揭車輛租用之相
關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125至129頁),顯見
被告使用本案帳戶租用前揭車輛之時間,與本案預計出團之
時間(依卷內事證雖無資料可明確認定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
佯稱之出團時間,然依照其等匯款紀錄均係於110年1月間,
足認告訴人2人分別向被告報名之旅行團預定出團時間至少
係於110年1月中以後)相隔甚遠,難認被告確實有使用本案
帳戶從事旅遊業並如期出團,且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為止,均未提出其確實有經營旅遊業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
,益徵本件並非僅單純之消費糾紛,而係被告向告訴人2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甚明。是被告所辯,
殊難憑採。
㈦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亦可能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見本
院金訴緝字卷第277頁),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規定之加重處罰事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而為之規定。故而,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
送施以詐術之訊息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
對象尚須同時或長期對於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倘若行為人
施以詐術之訊息僅針對「特定之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
之傳播工具,亦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此不得不辨(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呂鎧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透過臉書瀏覽王宥鈞發布之貼
文,進而聯絡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卷內資料,無從知
悉王宥鈞之好友人數究竟為若干,或該貼文是否設置為僅供
特定人瀏覽,依照罪疑惟輕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僅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附此敘明。
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王宥鈞以證明其所辯為真,然按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仍未能提供前開證人之真實年籍、地址以供調查,且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本院認前開證人無從傳喚且無傳喚之
必要,就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
⒋本件被告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為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而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91至292頁),然至今並未將
其所得財物發還告訴人2人,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
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予以減輕其刑,是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對被告而言
並無不同。是經綜合比較,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亦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吳岳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與暱稱「閻」、「閻凱」、「天空」、「天天」、「艾莉絲」、「愛麗絲」等不同暱稱之人聯繫,我報名時聯絡的人臉書暱稱為「天天」,該暱稱很快又換成「閻凱」,我用臉書報名後,「閻凱」有提供我一個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天」之人,這個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天」之人很快又改成「閻」,最後又換成「天空」;後來有一名暱稱「愛麗絲」的人聯絡我,說他是負責退款的人,我有跟她通過電話,是女性的聲音,「愛麗絲」後來更改暱稱為「艾莉絲」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56至264頁),是依照前揭證述內容,可知雖有不同暱稱之人與告訴人吳岳峰聯繫,然均係以同一帳號更改暱稱,且被告亦自承其有使用通訊軟體暱稱「閻」、「天」(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其曾使用臉書暱稱「天天」之帳號與告訴人吳岳峰聯繫(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76頁),然無法排除該帳號係「愛麗絲」或「艾莉絲」一人分飾多角所為,綜上各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被告外,至多僅能認為尚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與告訴人吳岳峰聯繫;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照證人即告訴人呂鎧佑前揭證述內容,其所接觸之對象,亦僅王宥鈞及被告共2人,是本案就被告所涉部分,均未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均無從以本罪相繩,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就犯罪事實一亦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被告就此部分為訴訟上之實質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王宥鈞於其臉書頁面張
貼不實之旅由貼文,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呂鎧佑陷
於錯誤而匯款,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
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網際網路對
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
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牟私利,佯為旅遊業者
而詐騙告訴人2人,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已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
訴緝字卷第291至29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餐廳等節(見本院金訴緝字卷
第27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情節輕重、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等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又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 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 等之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 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 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 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 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 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 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 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共計2萬元,未據扣案,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惟履行 期尚未屆至,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緝 字卷第291至292頁),是告訴人2人顯尚未實際受償,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 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2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 得已由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則於其實際償還金 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 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之權 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另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 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 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 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證人張文松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8、9月間申辦 本案帳戶後,就在中壢區格上租車店鋪將本案帳戶借給被告 ,也有幫被告用來作為租車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98 55號卷第8頁),並有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
25日2021格字第0467號函暨被告、證人張文松汽車租賃紀錄 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125至129頁),顯 見被告最初向證人張文松借用本案帳戶時,係用以作為租用 車輛所用,難認係以詐術、強暴、脅迫、竊盜、侵占等方式 取得;況被告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財物,亦非本案帳戶申設 人即張文松之財物,自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故公訴意旨上開所 認容有未恰,本應就被告被訴以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取財罪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上開無罪之部分與前揭論 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