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建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楊祐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
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911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建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楊祐嘉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黃國建、楊祐嘉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起,加入由邱穫誠、袁 麗惠(該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148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判 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領取其提 領之贓款,並負責將贓款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之工作(俗稱 「收水」),並約定收取1%之報酬。黃國建、楊祐嘉遂與邱 穫誠、袁麗惠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袁麗惠將其所申辦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陳伯宇」、「OK忠訓國際邱志傑」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徐昭英、莊素榮、張月珠、李秉杰(下稱徐昭 英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旋即由袁麗惠依「陳伯宇」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由 袁麗惠提領」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後,再 於附表三所示之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交付予邱穫誠。邱穫誠取得附表三編號1袁麗惠 交付之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於110年9月22日 中午12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寶雅中 壢崇光店,將該款項交予楊祐嘉、黃國建;並於同日下午2 時4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SOGO百貨中 壢店地下1樓男廁,將袁麗惠於附表三編號2、3所交付之詐 欺贓款35萬元轉交予楊祐嘉、黃國建,楊祐嘉、黃國建再共 同前往苗栗某處,將上開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徐昭英、張月珠、莊素榮、李秉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國 建、楊祐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被告黃國建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時、被告楊祐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111年度偵字第1656號【下稱偵字1656號卷】第21頁至 第33頁、第203頁至第207頁、112年度金訴字第960號【下稱 金訴960號卷】第206頁至第210頁、第217頁、第239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袁麗惠、邱穫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偵字1656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51頁至第63頁 反面、第297頁至第295頁、第73頁至第77頁、110年度偵字 第37930號卷二【下稱偵字37930號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反
面、110年度偵字第37930號卷三【下稱偵字37930號卷三】 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被告黃建國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另案被告邱穫誠交付款項予被告 楊祐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案被告袁麗惠提款之 自動櫃員機收據影本、另案被告袁麗惠指認其上手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另案被告袁麗惠於110年9月22日在內壢郵局 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年9月22日另案被告袁 麗惠與邱穫誠交付、收受款項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楊祐嘉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 偵字1656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110年度偵字第37930號卷一 【下稱偵字37930號卷一】第89頁、第105頁、第187頁至第2 05頁、111年度偵字第14911號【下稱偵字14911號卷】第29 頁至第31頁反面),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均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行為後:
⒈就刑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2人本案犯行, 原即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2 人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 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既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 刑為7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2 人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即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 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關於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2人,應 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較為有利。 ⑷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
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並 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 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2人是否得減 免其刑。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第4條、第6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 案相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訴960號卷第17頁、112年度金訴字 第1375號【下稱金訴1375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從而,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 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徐昭英等4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有3 人以上,且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 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金訴960號卷第206頁至第21 0頁、第217頁、第239頁)。又被告2人在取得另案被告邱穫 誠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取 得之贓款送往指定之地點以往上層交,足認其等主觀上具有 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徐昭英等4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故被 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袁麗惠、邱穫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 合致,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各該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黃國建之部分:
⑴被告黃國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詐欺犯行,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因本案而取得報酬等語(金訴字 960號卷第211頁),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要件,爰就其本案所犯各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黃國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亦已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黃國建就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 併予審酌。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國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本案被告黃國建時值青壯,非 無謀生能力或正當工作,卻選擇與被告楊祐嘉一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者,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且於本案收 取之贓款亦達55萬元,數額非少,致使遭詐欺被害人款項難 以追查取回,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至辯護 人固辯護稱:被告黃國建僅係配同被告楊祐嘉一起取領錢、 交錢,未與上游詐欺集團任何成員聯繫,彰顯被告黃國建於 本案係一個無足輕重、可有可無之角色等語(金訴卷第246 頁),然果若如此,則何以被告黃國建於警詢時卻可詳述係 何人介紹被告楊祐嘉從事詐欺工作、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之 暱稱,及其等於通訊軟體TELEGRAM曾或現使用之帳號名稱( 偵字1656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是依被告黃國建所為 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 ,況本案被告黃國建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被告黃國建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 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 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黃國建利益所辯之詞,並無可採。 ⒉被告楊祐嘉之部分:
至被告楊祐嘉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則均否認之,從而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 稱收水者,影響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徐昭英等4人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損 失,亦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更增加告訴人徐昭英等4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與告訴人徐昭英成立調解,其餘 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與之調解等節,有本院113年8 月6 日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金訴字960號卷第1 71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 段、素行、於本案擔任收水之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之人數 ,告訴人徐昭英等4人遭詐騙金額合計為65萬元,所造成之 法益侵害非輕,及被告黃國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 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其等家庭及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徐昭英對本案量刑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 2人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其等犯罪目的、時 間間隔等,整體評價其等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分別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 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 明。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黃國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苗交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字960號卷第201頁),自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緩刑規定,是辯護人為被告黃國建 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金訴字960號卷第246頁),委無可採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 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徐昭英等4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其中55 萬元已由另案被告袁麗惠提領後(如附表三所示),全數將 款項轉交予另被告邱穫誠,復由另案被告邱穫誠輾轉交由被
告2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剩餘10萬元仍於另案被告袁 麗惠之樂天銀行帳戶內(帳戶已經遭凍結),有樂天國際商 業銀行112年6月30日樂銀作業字第1120600044號函暨檢附另 案被告袁麗惠名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580號【下稱審金訴卷】第57頁至第59頁),是 就其中55萬元之部分,業經被告2人依指示轉交予不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而不在被2人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亦 未經檢警查獲,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2人諭知沒收。次就其中10萬元之部分,本案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2人 亦否認之(金訴字960號卷第236頁),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被告2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金訴字960號卷 第211頁),且其等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而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李旻蓁追加起訴,並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金融帳號)
編號 金融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戶名:袁麗惠 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袁麗惠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⒈袁麗惠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37930號卷一第81頁、第85頁、第93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7705號函暨檢附袁麗惠名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37930號卷二第179頁至第311頁) 2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袁麗惠 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袁麗惠名下中華郵政帳戶) ⒈袁麗惠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37930號卷一第83頁、第8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0年12月6日桃營字第1101810090號函暨檢附袁麗惠名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37930號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反面) 3 樂天銀行帳戶 戶名:袁麗惠 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袁麗惠名下樂天銀行帳戶) ⒈袁麗惠名下樂天國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37930號卷一第79頁、第95頁) 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日樂銀作業字第11012005號函暨檢附袁麗惠名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37930號卷二第161頁至第165頁反面) 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30日樂銀作業字第1120600044號函暨檢附袁麗惠名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57頁至第5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由袁麗惠提領 證據名稱及出處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徐昭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1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假冒告訴人徐昭之姪子「徐仁心」,佯稱:其已更換手機號碼,請徐昭英重新將其加為LINE好友等語,並於翌(22)日上午10時30分許,透過LINE,以「徐仁心」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昭英,向告訴人徐昭英佯稱:其與友人合夥,需30萬元之資金等語,致告訴人徐昭英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袁麗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 20萬元 袁麗惠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20萬元 ⒈告訴人徐昭英於警詢之證述(偵字37930號卷三第35頁至第37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37930號卷三第27頁反面、第33頁至反面、第47頁至第49頁) ⒊告訴人徐昭英手寫之匯款清單(偵字37930號卷三第29頁) ⒋告訴人徐昭英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37930號卷三第37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 ⒌告訴人徐昭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37930號卷三第45頁至反面) 2 莊素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素榮,假冒告訴人莊素榮之姪子「莊樺明」,佯稱:其已更換手機號碼,請莊素榮重新將其加為LINE好友等語,並於翌(22)日上午9時50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一帆風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素榮,向告訴人莊素榮佯稱:其需借用25萬元等詞,致告訴人莊素榮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金錢,臨櫃匯款至上開袁麗惠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上午10時37分許 17萬元 袁麗惠名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9月22日下午1時12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中壢內壢郵局 17萬元 ⒈告訴人莊素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37930號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37930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7頁) ⒊莊素榮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簿封面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體對話紀錄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偵字37930號卷一第179頁至第185頁) 3 張月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月珠,假冒告訴人張月珠之姪子「阿寧」,佯稱:其已更換手機號碼,請張月珠提供手機號碼讓其將張月珠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等語,並於翌(22)日上午11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海闊天空」向告訴人張月珠佯稱:其欲投資LED燈,需向告訴人張月珠借用8萬元等詞,致告訴人張月珠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金錢,臨櫃匯款至上開袁麗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 8萬元 袁麗惠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22日中午12時49許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正神店 8萬元 ⒈告訴人張月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37930號卷一第139頁至第14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37930號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51頁至第155頁) ⒊告訴人張月珠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37930號卷一第157頁) ⒋告訴人張月珠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37930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 ⒌告訴人張月珠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37930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 4 李秉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1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秉杰,假冒告訴人李秉杰之前同事「胡珈豪」,佯稱:其已更換手機號碼,請李秉杰重新將其加為LINE好友等語,並於翌(22)日上午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好好先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秉杰,向告訴人李秉杰佯稱:其有投資口罩,因現人在外,無法將所賺利潤匯給合夥人,請告訴人李秉杰代為匯款等詞,致告訴人李秉杰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臨櫃匯款至上開袁麗惠所申設之樂天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中午12時47分許 20萬元 袁麗惠名下樂天銀行帳戶 110年9月22日下午1時2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3分許止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正神店 分別提領5筆2萬元,共計10萬元 ⒈告訴人李秉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37930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37930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5頁) ⒊告訴人李秉杰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37930號卷一第127頁) ⒋告訴人李秉杰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37930號卷一第129頁) 附表三:
第一層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收水 第二層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收水 1 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20萬元 (告訴人徐昭英受騙所匯之款項) 另案被告袁麗惠將前開款項交付另案被告邱穫誠 110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寶雅中壢崇光店 20萬元 (告訴人徐昭英受騙所匯之款項) 另案被告邱穫誠將前開款項交付被告2人 2 110年9月22日下午1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25萬元 (包括告訴人張月珠、莊素榮受騙所匯之款項) 110年9月22日下午2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地下1樓男廁 35萬元 (包括告訴人張月珠、莊素榮及李秉杰受騙所匯之款項) 3 110年9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10萬元 (告訴人李秉杰受騙所匯款項中之1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黃國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黃國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 黃國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所載 黃國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五: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楊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楊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 楊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所載 楊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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