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源
呂淑媛
張惟智
丁幼婕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法務部○○○○○○○○○)
江仁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莊偉志
彭信豪
陳淑萍
余國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
99號、第31405號、第33535號、第33851號、第36101號、第3695
1號、第37157號、110年度偵字第1387號、第1478號、第2203號
、第2477號、第3290號、第3805號、第3954號、第4503號、第48
85號、第5433號、第6334號、第6850號、第6851號、第8014號、
第8147號、第10087號、第10792號、第13379號、第15239號、第
15285號、第17891號、第18254號、第19182號、第19190號、第2
0882號、第22234號、第23127號、第25918號、第26642號、第29
928號、第31654號、第32412號、第33407號、第38146號、第396
11號、第40115號、111年度偵字第759號、第5551號、第8570號
、第9024號、第26114號、第26253號、第29323號、第31441號)
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850號、第6851號、第22234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81號、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侯明源:
㈠、犯如附表二編號3、5、8、10至17、22至33、36、41至48、50
至52、54至56、59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3、5、8、10至17、22至33、36、41至48、50至52、54至5 6、59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㈡、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18至21、34至35、37、39至40、49、53 、60至64號部分均無罪。
㈢、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2、6、58號部分免訴。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呂淑媛:
㈠、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17、50至52、54至56、59號「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至17、50至52、54至56、59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㈡、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27至28、30至33、53、60至64號 部分均無罪。
㈢、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8部分免訴。
三、張惟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四、丁幼婕:
㈠、犯如附表二編號4、5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江仁杰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23號「主文欄」所示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至23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捌月。
六、莊偉志犯如附表二編號8、10、13、22至24、27至29號「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10、13、22至24、2 7至29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七、彭信豪:
㈠、犯如附表二編號6、13、15、17、22、50至52、54至56號「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13、15、17、22、5 0至52、54至56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
㈡、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8部分免訴。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陳淑萍:
㈠、犯如附表二編號17、50至52、54至56號「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7、50至52、54至56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㈡、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8部分免訴。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余國勇犯如附表二編號26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二編號26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侯明源、呂淑媛、張惟智、丁幼婕、莊偉志、江仁杰、彭信豪、陳淑萍、余國勇、方嘉琳、鍾延昭、陳韋壯(後3人所涉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理)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時許,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惟智、丁幼婕、莊偉志、江仁杰、彭信豪、陳淑萍、余國勇、方嘉琳、鍾延昭、陳韋壯、莊偉志、江仁杰分別提供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轉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侯明源、呂淑媛則負責擔任收水工作(向其他同案被告收取所提領之現金,扣除報酬後,將餘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呂淑媛並提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彭信豪駕駛搭載江仁杰、莊偉志、陳淑萍、方嘉琳
至各大銀行ATM提領款項使用。侯明源、呂淑媛、張惟智、丁幼婕、莊偉志、江仁杰、彭信豪、陳淑萍、余國勇、方嘉琳、鍾延昭、陳韋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車手以附表二「自左列帳戶提領或匯出之狀況」欄所示之方式或提領款項、或轉匯款項至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內,所提領之現金部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分別轉交予侯明源或呂淑媛或其二人,由侯明源或呂淑媛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被害人等遭詐欺款項之後續流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 呂淑媛、莊偉志、江仁杰、彭信豪、陳淑萍、余國勇以外之 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其餘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明源、呂淑媛、張惟智、陳淑萍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四十卷第 233至237頁、本院卷二第219頁、偵七卷第209至216頁、本 院卷二第61至77頁、偵四十卷第289至293頁、本院卷二第20
9至223頁);被告丁幼婕、莊偉志、江仁杰、彭信豪、陳淑 萍、余國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三第335至342頁、本院卷二第61至77頁、本院卷二第323至3 31頁、本院卷七第190至19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 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侯明源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明源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明源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 施。爰說明如下: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 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 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2、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惟關於強制工作部分,前已經司法院大法 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係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應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呂淑媛、 陳淑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份犯行, 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規定,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被告彭信
豪、余國勇、江仁杰、莊偉志於偵查時均未坦承其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呂淑媛、張惟智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二十三卷第237至238頁、 本院卷二第64頁、本院卷七第190頁、偵四十卷第295至299 頁、本院卷二第211頁、本院卷七第190頁),又被告呂淑媛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無因本案獲有報酬、被告張惟智自承本 案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已經自動繳回(見本 院卷五第456頁,詳下述),自宜認被告呂淑媛、張惟智均 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而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侯明源、陳淑萍雖於偵訊、歷次 審理時均坦認有為本案犯行,然迄至本院宣判前均未繳回其 犯罪所得;被告丁幼婕、莊偉志、江仁杰、彭信豪、余國勇 於偵訊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自均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被告等人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 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 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 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⑶、本案被告侯明源、呂淑媛、張惟智、陳淑萍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四十卷第235頁、第289至 299頁、偵二十三卷第237至238頁、第229至231頁、偵七卷 第219至225頁、本院卷五第235頁、第455頁),且被告呂淑 媛自承並無犯罪所得、被告張惟智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而被 告丁幼婕、彭信豪、余國勇、莊偉志、江仁杰均係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理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依本案情節,被告呂淑媛、張惟智無論修正前後 均得適用減刑之規定,然其餘被告均僅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始得減輕其刑。
⑷、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等人本案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乃有期徒 刑1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 告侯明源、丁幼婕、彭信豪、陳淑萍、余國勇、莊偉志、江 仁杰因無從適用減刑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 被告呂淑媛、張惟智經適用減刑規定後,為有期徒刑3月至 有期徒刑4年11月。則經比較後,被告等人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最高之刑度較諸修正前之規定均更有利於被 告,自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經查:⑴、本案被告呂淑媛、彭信豪、陳淑萍、余國勇、莊偉志、江仁 杰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的在於詐 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彭信豪、陳淑萍、余國勇、莊偉志 、江仁杰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匯、提領款項,將所提領之 款項轉交予被告呂淑媛,再由被告呂淑媛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 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得朝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 符,故被告呂淑媛等人自109年4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等職務,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
⑵、被告呂淑媛、彭信豪、陳淑萍、余國勇、莊偉志、江仁杰前 均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呂淑媛、江 仁杰、彭信豪本案如附表二編號6、被告莊偉志如附表二編 號8、被告陳淑萍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7、被告余國勇本案如 附表二編號26、被告方嘉琳本案如附表二編號50所為犯行,
均為被告呂淑媛等人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無訛。
2、核被告等人所為:
⑴、被告侯明源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5、8、10至17、22至33、36 、41至48、50至52、54至56、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呂淑媛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7至17、50至52 、54至56、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張惟智就附表二編號1至3、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被告丁幼婕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⑸、被告江仁杰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7至20、22至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⑹、被告莊偉志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0、13、22至24、27至 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⑺、被告彭信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15、17、22、50
至52、54至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⑻、被告陳淑萍就附表二編號17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0至52、54至5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⑼、被告余國勇就附表二編號2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侯明源、呂淑媛、張惟智、丁幼婕、莊偉志、江仁杰、 彭信豪、陳淑萍、余國勇就本案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
1、被告呂淑媛、江仁杰、彭信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被告莊偉 志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被告陳淑萍就附表二編號17所為, 被告余國勇就附表二編號2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江仁杰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侯明源 、呂淑媛、張惟智、丁幼婕、彭信豪、陳淑萍、莊偉志、江 仁杰就本案除上開部分外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各別被害人之間, 所受侵害之法益有別,受騙時間、地點亦均不相同,故罪數 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被告侯明源、呂淑媛 、張惟智、丁幼婕、彭信豪、陳淑萍、莊偉志、江仁杰就如 附表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呂淑媛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足 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而符前揭減刑要件;被告張惟智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外,亦將本案之犯罪所得 自動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 第52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淑媛、陳淑萍於偵 審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呂淑媛、張惟智並於偵審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分別查無犯罪所得或已繳回所得而均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致 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將之列 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6850號、第68 51號、第222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1號、第82號之犯罪事 實,各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且為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事實即附 表二編號7、9、17、26所示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並提示與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明源、呂淑媛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中層之收水人,被告張惟智、丁幼婕、莊偉志、 江仁杰、彭信豪、陳淑萍、余國勇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並擔 任車手,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 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等人終能坦承所犯,被告侯明源並與告訴人江怡君、范萬宣 、林家樂、劉筱雯、莊雅慧達成和解、被告呂淑媛與告訴人 江怡君、范萬宣達成和解、被告丁幼婕與告訴人林家樂達成 和解、被告彭信豪與告訴人范萬宣達成和解、被告陳淑萍與 告訴人范萬宣、莊雅慧達成和解、被告莊偉志與告訴人劉筱 雯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59至 78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七第193 至194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 侯明源、呂淑媛、張惟智、丁幼婕、莊偉志、江仁杰、彭信 豪、陳淑萍本案所為數次犯行,考量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 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等人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 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沒收:
1、被告侯明源於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約6萬元等語; 被告丁幼婕供稱: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約8,000元等語;被告 彭信豪供稱:因本案獲取之報酬3,000元等語;被告陳淑萍 供稱: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約1,200元等語,均為其等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呂淑媛、余國勇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456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任何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3、被告張惟智雖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1,200元,惟被告張惟智 已確實將此部分繳回,業如前述,此部分如再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江仁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萬 元,然被告江仁杰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繳回,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491頁),此部分如再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亦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5、被告莊偉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約1萬至2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1頁),然查被告莊偉志於前案(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業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自動 繳回,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考,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㈡、被害人受騙交付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原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考量被告等人或 已將款項或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握之金融帳戶內,或提領 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失去對贓款控制之可能,本 案亦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等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 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 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被告丁幼婕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幼婕於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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