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洛萱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洛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洛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日,在林洛萱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之居所內,以供給陳鉦樺
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抵充林洛萱對陳鉦樺新臺幣(下同)8,0
00元之債務,以免除陳鉦樺對林洛萱之債權而牟利。嗣經警方另
因販賣毒品案件查獲陳鉦樺,復循線查獲其毒品上游林洛萱,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洛萱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0至211
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鉦樺於警詢中供述之證述能
力,然因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自無證據能力有
無之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75至377頁,本院卷第403頁),並經證人陳鉦樺
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89至391頁),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偵辦
毒品案照片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9頁、第133至13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抵償債務等態樣在內;祗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免
除其應負之債務等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
鉦樺賣簿子給我朋友,但我朋友沒給他錢,陳鉦樺就每天來
找我吵架,我沒錢給他,所以就給他相當於8,000元的毒品
等語(見偵卷第376頁),可知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陳鉦樺
之目的係在抵償其等間之債務關係,而債務之免除亦屬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足認被告確係出於
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雖供述毒品來源為林育志,然此部分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因被告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亦
無其他補強證據,認林育志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676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足認本案
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而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
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予他人,顯
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經查,本
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販賣毒品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
樣、動機及手段,被告本案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
情事,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明
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將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亦
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網路拍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節(見本院卷第
404頁),及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犯罪所得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屬違禁物,且係本案販毒後所剩餘(見偵 卷第2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有抵償債務之利益8,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⒈編號3、4、8:白色透明結晶3袋。實稱毛重6.6510公克(含3袋3標籤),淨重5.6490公克,取樣0.0217公克,餘重5.6273公克。 ⒉編號5至7:淡黃色微潮結晶塊3袋。實稱毛重35.8480公克(含3袋3標藏),淨重34.5810公克,取樣0.0373公克,餘重34.5437公克。 2 電子磅秤1臺 - 3 夾鏈袋1批 - 4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