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16號
TYDM,112,訴,1016,2025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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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源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甲○○、子○○癸○○丑○○戊○○丁○○辛○○(前揭
七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審結)因與丙○○
庚○○壬○○、乙○○、卯○(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因而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凌晨
2時8分前某時,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
並分別搭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
八歲之人),渠等均知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甲○○、癸
○○、子○○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己○○丑○○
戊○○丁○○辛○○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6月19日凌晨2時8分許,驅車前往桃園市觀音
環南路與桃科二路口(下稱案發地點)後,隨即分別下車
,甲○○持預先準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下車,由
甲○○、子○○輪流以手持該球棒揮擊、腳踹等方式,癸○○則以
徒手、腳踹等方式,毀損丙○○、庚○○壬○○、乙○○、卯○
自使用之機車,前揭機車因而不堪使用,而己○○丑○○、戊
○○、丁○○辛○○則在現場助勢,渠等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嗣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己○○表示沒有意見,復經本院於調查
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己○○均表示
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卷四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庚○○壬○○
乙○○、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9-221、
227-229、235-237、243-245、251-253頁),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7-20頁)、嫌疑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21-39頁)、同案被告甲○○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111年6月24日23時26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59-63頁)、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
(偵卷第225-2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共犯: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同案被告甲○○子○○癸○○,以及在場
助勢之被告己○○、同案被告丑○○戊○○丁○○辛○○,渠等
參與犯罪之程度有別,然各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依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



之文字,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
  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屬於相對加重 條件,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 無變化,是以,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行為,如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緣起、被 告己○○已坦承犯行,另衡諸本案所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以 及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 足評價被告己○○妨害秩序之犯行,是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因行車糾紛而心生 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造成上開機車不堪使用,渠 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損害 ,以及被告己○○迄今未獲得本案被害人之諒解,或者實質填 補本案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扣案之上開球棒1支,係供實行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 勢之犯罪所用之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除上開犯罪事實外,尚有下手毆打



被害人庚○○卯○,渠等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因認被告己○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或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本案複數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庚○○卯○於警詢中 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何下手實施強暴而傷害被害人庚○○卯○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人等語。經查:雖證人即被害人丙 ○○、庚○○於警詢中均證稱於案發時、地有遭人毆打等情,然 卷內並無關於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且被害人庚○○卯○ 均無法明確指認對渠等毆打者為何人,遑論指認被告己○○為 行為人,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為對於被告己○○不利之論斷 。
五、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此部分之 犯罪。又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 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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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