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重訴字,112年度,1號
TYDM,112,原金重訴,1,20250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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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展



楊惠如


胡嘉玲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112年度偵字第1
0686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2號、112
年度偵字第11082號、112年度偵字第121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
386號、112年度偵字第20929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
62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92號、112年度偵字第28290號、112年
度偵字第28720號、112年度偵字第40054號、112年度偵字第2694
8號、112年度偵字第28916號、112年度偵字第35550號、112年度
偵字第36489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2號、112年度偵字第30592
號、112年度偵字第32973號、112年度偵字第33661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7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72、3475、3488、3638、3641、3733、3
806、4466、4468、4909、4939、4940、5130、5724、5759、630
6、6309、6905、7377、8054、8089、8945、9156、9288、9413
、9577、9845號、113年度偵字第502、1458、5422、6830、7340
、1150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16、45
99、5294、5906、6456、7840、8056、8298、8554、10780號、1
13年度偵字第769、785、814、1479、4162、4488、6066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592號、112年度偵字第21435號、11
2年度偵字第21440號、112年度偵字第26693號、112年度偵字第2
7231號、112年度偵字第28290號、112年度偵字第28720號、112
年度偵字第28971號、112年度偵字第36718號、112年度偵字第38
924號、112年度偵字第24615號、112年度偵字第32479號、112年
度偵字第34310號、112年度偵字第35769號、112年度偵字第3973
6號、112年度偵字第44372號、112年度偵字第46490號、112年度
偵字第56407號、112年度偵字第564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434
號、112年度偵字第43665號、112年度偵字第48246號、112年度
偵字第48497號、112年度偵字第51878號、112年度偵字第52299
號、112年度偵字第55093號、112年度偵字第59399號、112年度
偵字第53567號、113年度偵字第6244號、113年度偵字第38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嘉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楊惠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帳戶內之洗錢財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追徵其價額。
五、胡嘉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鄭嘉展胡嘉玲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
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
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
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楊惠如明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將作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使用,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
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對象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下稱成功分行),尋櫃檯客戶服務
專員朱紫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刑)辦理綁約、調額
等銀行業務後,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分別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對象使用,而使該等帳戶得由以暱稱
鳳凰」之人為首腦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鳳凰」詐欺
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
等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三至五所示「被害人」欄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
金錢至各該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層轉帳戶
內款項或將之提出或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暨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提告之被害人告訴偵
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楊惠如對於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
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鄭嘉展楊惠如胡嘉玲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楊惠如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鄭嘉展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於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
戶存摺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交付對象,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朋友莊瑞
要投資虛擬貨幣,而無償出借金融帳戶,並未有幫助詐欺或
洗錢之意思等語。經查:
 ⒈被告鄭嘉展有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存摺交付莊瑞堯介紹之TELEGRAM暱稱「
文天祥」之人,且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遭「鳳凰」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1之帳戶等事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稽,且為被告鄭嘉
展所供認,是被告鄭嘉展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已
淪為「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如附表三所示被害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
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
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
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查本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
時,年齡為35歲,且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從事鐵工(見偵
3632卷七卷第91、115頁),足認其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
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對
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可能被用以收取贓款,自
不能諉為不知。
 ⒊被告鄭嘉展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供稱:莊瑞堯告知伊
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文天祥」作投資虛擬貨幣之用,方
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交付與其使用等語(見偵3632
卷七第93、115頁、本院原金重訴卷十五第106、107頁),
然既莊瑞堯亦係從事鐵工之同事,對於虛擬貨幣投資是否熟
稔,被告鄭嘉展完全未合理查證,且表示不熟悉「文天祥
,僅見過2、3次(見偵3632卷七第115頁),卻逕將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存摺交付「文天祥」,並任由其使用,
甚至聽從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及提高匯款金額等事宜,此有TE
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偵10686卷第127至133頁
),其主觀上難謂無預見莊瑞堯、「文天祥」可能使用其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使用,而仍容任該等結果之
發生,應認其主觀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綜上,被告鄭嘉展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份,及其等使用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是否合法之情形下,仍配合為本案犯
行,客觀上即核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訊據被告胡嘉玲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帳戶,於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時間、地點交付其前配偶張雅婕,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之所
以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帳戶存摺借予張雅婕,並至成功
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及調高匯款額度,均係張雅婕所要求,且
其向伊稱係為工作所用,因其積欠銀行債務而無法使用自身
之帳戶,而向伊借用,2人當時為配偶關係,故不疑有他,
伊並不知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帳戶將被用於詐騙及洗錢
之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胡嘉玲係遭張雅婕
騙而辦理約定轉帳及提高匯款額度,並不知悉如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3之帳戶將被用於詐騙及洗錢之用,而無幫助詐欺或
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
 ⒈被告胡嘉玲有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3之帳戶存摺交付張雅婕,且如附表五所示之被
害人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遭「鳳凰」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金
錢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帳戶等事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
據可稽,且為被告胡嘉玲所供認,是被告胡嘉玲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3之帳戶已淪為「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
向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
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
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
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查本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帳戶
時,年齡為28歲,且自陳具高中肄業學歷,擔任板模學徒(
見偵3632卷七卷第237、238頁),足認其具有相當教育程度
及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
,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可能被用以收取贓款
,自不能諉為不知。
 ⒊被告胡嘉玲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配偶張雅婕使用,2人間固
具親屬關係而有較高之信賴關係,然被告胡嘉玲既自承知悉
張雅婕先前有在販賣本子,又供稱:張雅婕未與伊同住,其
應該沒有工作等語(見偵3632卷七第254、255頁),則在張
雅婕宣稱因工作要而向其借用金融機構帳戶時,其理應為合
理查證,至少亦應向張雅婕確認工作之性質及內容,而非遽
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其主觀上顯然對於張雅婕可能使用其
金融機構帳戶作詐騙使用,而仍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甚者
,被告胡嘉玲既稱其係信賴張雅婕而交付帳戶,且張雅婕
其宣稱係為工作之用,但張雅婕於111年12月中旬有偕同被
胡嘉玲至成功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及調整匯款額度至500
萬元以上,為被告胡嘉玲所供認(見偵3632卷七第256頁)
,如此詭誕且前後矛盾之行為(工作收款用之帳戶,何須辦
理大額轉帳之約定),被告胡嘉玲非但未予質疑,反而配合
辦理,益徵被告對於張雅婕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乙事採取容任之態度。
 ⒋綜上,被告胡嘉玲已預見張雅婕借用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3帳戶係為詐騙使用之情形下,猶配合為本案犯行,客觀
上即核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
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按於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
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
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
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
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
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本案被告均
未著手實行對如附表三至五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非實行
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又其等所為均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工具,然參酌詐欺、洗錢實務
現況,為達難以溯源之結果,須不斷移轉贓款,且金融機構
帳戶易遭凍結,必須一再尋找可替代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是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貢獻,極易遭替代,且屬犯罪結構中
底層邊緣角色,咸難認係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
缺之地位。再被告主觀上,雖分別對於其等分別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乙節,有直接故意
及間接故意,然其等之目的均在取得報酬或基於情誼關係,
並無直接參與詐欺如附表三至五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或移轉
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分工行為,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自交
付時起業已脫離被告之掌控等情,自應以幫助犯予以評價。
 ㈣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楊惠如固於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3時間分別交付5帳戶,然其係基於取
得報酬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2個月內)、地實行
,侵害同類型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接續行為,
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3人以一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三至五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並無被告有就對於如附表三至
五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鳳凰」詐欺集團成員或對於交付
帳戶之對象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況被告本案所
犯均止於幫助犯行,有如前述,其等與「鳳凰」詐欺集團成
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可言,自難認被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要件。被告所為均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均
係犯加重詐欺罪之正犯,然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僅為詐欺罪之
幫助犯,已如前述,本院既僅將被告由正犯改論以共犯,揆
諸上揭說明,就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均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
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
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被告楊惠如
審判中自白,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餘被告無論在
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同一案件關
係,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此外,除被告
楊惠如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犯後均卸責否認犯行
,且3人均未賠償被害人或取得諒解,考量其等上開犯後態
度,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失之數額合計高達數千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金錢 ,分別係被告楊惠如胡嘉玲幫助洗錢之財物,是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未扣案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 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旋遭「鳳凰」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3632卷三十七第 97至117、265至274、281至295頁、偵28720卷第15至20頁、 偵26693卷第17至19頁、偵28971卷第29頁),如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鄭嘉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因有經濟壓力,莊瑞 堯告知伊要作投資虛擬貨幣之用,方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帳戶出借予其介紹之「文天祥」,且嗣後莊瑞堯稱伊有好 好配合,故扣除介紹費8,000元後,給付伊1萬7,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偵3632卷七第93、115、117頁),然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伊先前所稱1萬7,000元實係莊瑞堯積欠伊之債務, 並非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重訴卷十五第126頁),然被告 鄭嘉展於偵查之初既明確供稱所獲取報酬之數額,並具體說 明莊瑞堯先扣除介紹8,000元,堪認其此部分之供述較真, 其嗣後否認獲取報酬之供述毋寧係不願繳交犯罪所得所為之 推諉之詞,無從採認。從而,1萬7,000元即為被告鄭嘉展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被告楊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總共有獲取10萬元上 下之金錢,且全數用於繳納房屋及托嬰費等語(見偵20929



卷一第13、74、75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 伊僅獲利5至6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1328卷第32、33頁、原 金重訴卷第135頁),然被告於偵查之初即明確供稱所獲取 之報酬共10萬元左右,並詳述交代用途,而歷經1至2年審理 期間,方空言改稱為5至6萬元,且未提供任何足資證明之資 料,應認其於偵查之初記憶力較為清晰,所言較為可信,則 本院即以10萬元估算被告楊惠如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該10萬 元已於嗣後遭被告楊惠如花費殆盡,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
 ㈣被告胡嘉玲否認有有獲取報酬,且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胡嘉玲有因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帳戶而獲取 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 所得,自不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朱紫彤王華慈王華瀚王華瀚林瑋婕洪鋌皙、吳陳奕勳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徐 仲暐、王德進劉泊枋黃詣程、曲德新呂思帆劉文傑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共同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聯絡, 共組詐欺集團。被告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主(本案由朱紫彤 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自願接受詐欺集團之指示, 接受該集團之教育訓練,為詐欺集團辦理相關綁定臺幣、外 幣約定帳戶、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後,分別將其 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交 付對象使用,而使該等帳戶得由以暱稱「鳳凰」之人為首腦 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鳳凰」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等詐騙手法,分別向 如附表三至五所示「被害人」欄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金錢至各該帳戶,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款項或將之提出或 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因認被告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依 據。惟查,本案被告所為,均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 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已如上述,依卷內證 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持續性 、牟利性詐欺犯罪組織之舉,亦難認其等主觀上知悉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之對象為「鳳凰」詐欺集團,猶以交付帳戶之方 式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成員同具平等之地位。然上開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偵字 第17240號就與本案同一犯罪事實(被告鄭嘉展部分)函請 移送併案,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4年4月25日桃檢亮 愛114偵17240字第1149052579號函及其上收狀戳章可佐,然 就被告鄭嘉展部分已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重訴卷十五第5至136頁),是併 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珮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施婷婷、賴心怡、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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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