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156號
TYDM,112,原金訴,15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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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1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
4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前某時,在
某不詳地點,將其向陳宛盈(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簡字地251號審結)所借、由陳宛盈向國泰世華商業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
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育民、洪連鉦吳哲瑋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陳宛盈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因為之前有
積欠政府罰單,所以我才跟陳宛盈借用本案帳戶使用,避免
遭政府扣款,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之卡套上一併保存,但因
在酒店工作時不慎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卡片密碼一同遺
失,並非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放在被告之皮包內遺
失,連同被告的身分證、健保卡均一併遺失,而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相關遺失證件已立即申請補發,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陳宛盈所申設,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就上開
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告訴(被害)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則
本案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被害)人詐
欺取財,及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客觀上是否有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
,再查:
1、按從事詐欺之人既可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
入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
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
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
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
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
勢必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
像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
作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
之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利
得詐欺所得之風險。觀察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帳
戶於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匯款後,旋即遭人密集提領殆
盡,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本案帳戶時,已確信被告不
會於其提領款項之期間內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致無從轉
出詐欺款項,可隨意支配本案帳戶。
2、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桃園
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0○○○○○○○)關於被告之健保卡及身分證
有無遺失申請補發之紀錄,健保署於113年9月6日以健保桃
字第1133057858號函復略以:「...二、查張君最近一次申
請健保卡日期為106年10月26日...。」、戶政事務所於113
年9月9日以桃市園戶字第1130004303號函復略以:「...二
、經查戶役政系統張志杰曾於民國98年3月26日及99年9月10
日補發國民身分證。」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
原金訴字卷第125至127頁),足徵被告並未於111年間有健保
卡或身分證因遺失而申請補發之紀錄。此與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個人身分證
、健保卡等物一併遺失等語,顯有重大矛盾。另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就此部分改稱身分證件後來在其工作場所之抽屜尋
獲故未補發等情(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29至230頁),然其就
遺失情節之前後陳述已非完全一致,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3、證人陳宛盈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是工地的同事,我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借給被告使用,後來中國信託銀行
電話告知我,我的帳戶已經遭到警示,我有向被告詢問詳情
,但被告跟我解釋稱係其卡片遭友人竊取等語(見本院原金
訴字卷第197至201頁),可知本案帳戶確為被告向證人陳宛
盈所借用。而證人陳宛盈亦證稱:本案帳戶遺失且遭用於不
法後,被告有用LINE示意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
然被告同時卻又要求我嘗試用存簿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因為
他要還我錢,但我沒有提領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06至
207頁)。復觀諸被告與證人陳宛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
示:「(被告)你先辦提款卡遺失 因為我發現 我的卡也被幹
了 連我郵局也被幹了」、「(被告)如果警察在問你甚麼 直
接把我電話給警察 你就說你把提款卡借我其他事你不知道
」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9788號卷
第55至57頁)。則被告一方面向證人陳宛盈示意掛失,另一
方面卻指示提款並教示如何應對調查之行為,顯然充滿矛盾
,此亦與一般人遭遇此類情況時之反應顯不相符。難謂被告
管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僅係單純遺失而遭他人盜用
,復佐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取得本案帳戶之實質控制
權,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客觀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方式,使本案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得利
用。
4、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
用之物。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
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
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
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
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而被告已為成年人,其於本案
案發時已逾29歲,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酒店工作等
情,則依其智識程度及在我國生活、工作之經驗,對於上情
自無法諉為不知,竟相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見其主觀上確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
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若適用新法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
刑,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實質控制權後,持以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詐取金額,殊值非難。併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
,家庭經濟勉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第帳戶 證據出處 ⒈ 詹東畬 (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8日下午4時14分許,以電聯之方式想被害人佯稱:「因被害人於柏克萊購物因故發生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及購買線上遊戲點數方能更正云云」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4月8日晚間6時45分 2萬9,987元 陳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⒈被害人詹東畬於警尋時之指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858800號卷第5至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858800號卷第43、45至51頁) ⒊被害人詹東畬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儲值點數交易明細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858800號卷第37、39頁) ⒋被害人詹東遊戲橘子社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店數卡充值明細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858800號卷第25頁) ⒌被害人詹東畬與不詳詐欺者通聯紀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858800號卷第39頁) ⒍證人陳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858800號卷第19頁) 2. 林育民 (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8日下午5時許,以電聯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在博客來購物之消費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方能更正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4月8日晚間6時39分 2萬9,989元 陳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林育民於警尋時之指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868700號卷第1至9、11至1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漲片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868700號卷第47至57頁) ⒊證人陳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868700號卷第35頁) 3. 洪連錚 (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8日下午5時11分許,以電聯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在博客來購物之消費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方能更正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①111年4月8日晚間6時55分 ②111年4月8日晚間7時3分 ①3萬元 ②2萬9,000元 陳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洪連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46號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洪連錚匯款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46號卷第33至35頁) ⒊告訴人洪連錚與不詳詐欺者之通聯紀錄、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46號卷第37至39頁) ⒋證人陳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46號卷第29頁) 4. 吳哲瑋 (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8日下午6時許,以電聯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在博客來購物之消費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方能更正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①11年4月8日晚間6時41分 ②111年4月8日晚間7時1分 ①2萬9,123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2,123元逕予更正) ②2萬9,987元 陳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吳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906100號卷第1至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漲片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906100號卷第29至37頁) ⒊證人陳宛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906100號卷第17至19頁) ⒋告訴人吳哲瑋與不詳詐欺者電聯記錄、匯款交易明細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906100號卷第39至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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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