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娟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8550號、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111年度偵字第59
5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玉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幫
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
未扣案手機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游玉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知悉當時同居人李宗德(
已歿,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2人當時係同居於桃園市○○
區○○路00號2樓)於下述時地有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竟分
別基於下述犯意,而各為下列行為:
一、柳仲文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上午6時許,致電李宗德所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李宗德手機),與李宗德議
定由李宗德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給柳仲文後,柳仲文即由他人駕車載至上址之騎樓前。
游玉娟、李宗德即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
絡,由游玉娟持李宗德手機,與柳仲文於同日上午6時至7時
許電洽上開交易事宜,李宗德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游
玉娟下樓並步至該車副駕駛座,與在該車上之柳仲文交談,
嗣因柳仲文未帶錢來,游玉娟拒將該包交給柳仲文,即轉身
離去、返回上址,上開交易終歸未遂。
二、李宗德於民國110年8月1日上午8時許,持李宗德手機致電彭
文華,問彭文華要不要買毒品,2人即議定由李宗德以1千元
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彭文華。獨自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之李宗德,偕同游玉娟搭車前往與彭文華會面,游玉
娟嗣基於幫助李宗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
,代李宗德持李宗德手機致電彭文華,表示「我現在慢慢那
個往金蘭醬油那邊走喔」、「快要到了,吼,好好好」,彭
文華回稱「好」,嗣由李宗德獨自與彭文華會面並完成上開
交易。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游玉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下列事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⒈就事實一:
⑴證人即購毒者柳仲文於警詢時表示:通訊監察譯文D1(
偵字38548號卷一第227反面至第229頁反面)這次是要
跟李宗德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搭車過去買,最後拿甲
基安非他命下來的是李宗德的同居女友即被告,我因
為沒有錢,所以先欠;於偵訊時又改稱:剛開始是李
宗德接電話,後來是被告接電話,這次有交易成功也
有給錢,可見證人柳仲文就有無給錢乙節,說詞反覆
,則此次毒品交易有無完成,即有疑問。而依此次毒
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D1,證人柳仲文已先向李宗德
表明「我跟你拿1張,我沒有錢了」,可見證人柳仲
文這次應無錢可給。參酌證人柳仲文於其他疑似毒品
交易曾表示「原本是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是因為
沒錢就沒有交易成功」、「當天因為沒有錢所以就沒
有交易成功」(係針對通訊監察譯文D2,見偵字38550
號卷第57頁正反面),足認證人柳仲文若沒給錢,未
完成毒品交易的可能性確實存在。
⑵依此次毒品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38548號卷一
第287至291頁),被告從與李宗德同居處下樓後,雖
有走到證人柳仲文所搭乘汽車之副駕駛座旁,但從畫
面實在看不出被告有將毒品交給證人柳仲文。且相較
於證人柳仲文之反覆說詞,被告就此次毒品交易,自
警詢時起至本院,係一致坦認有持李宗德手機跟證人
柳仲文聯絡、有幫李宗德拿毒品下樓去接洽證人柳仲
文等情,並與通訊監察譯文D1、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
、李宗德之租屋處查證照片等事證相符,顯較可取,
是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所一致供稱,此次毒品交易
因證人柳仲文沒帶錢就沒完成交易,被告又掉頭離去
並將毒品還給李宗德等詞(偵字38548號卷一第17頁至
第19頁反面、同號卷二第7頁、偵緝3081號卷第45頁
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本院卷二第80頁)
,可以採信。綜上足認,此次毒品交易為未遂。
⒉就事實二: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文華於偵查中之陳述、證述(主要內
容為:我這次是跟李宗德買,被告只是跟李宗德坐車
到我門口並打電話,這次毒品交易是李宗德獨自跟我
完成,見偵字38549號卷一第29頁、偵字38548號卷二
第37頁)。就此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I4(偵字38
549號卷第115頁正反面),經本院調取該次通訊監察
錄音並當庭勘驗,結果顯示,此次毒品交易之洽商均
係由李宗德、證人彭文華為之,在李宗德手機與證人
彭文華之對話中,只有一通是女生聲音,該通內容僅
是女生聲音講「我現在慢慢那個往金蘭醬油那邊走喔
」、「快要到了,吼,好好好」,證人彭文華則回稱
「好」,被告當庭承認該女生聲音是被告(本院卷二
第81至82頁),以上並有彭文華之租屋處查證照片附
卷可考。對此,被告於偵查中已一致坦稱:我是陪李
宗德去的,我知道他們要從事毒品交易,李宗德快到
時,叫我打電話給證人彭文華(偵字38548號卷一第2
7頁反面、同號卷二第7頁、偵緝字3081號卷第45頁反
面),與上情相符,是此部之事實亦可認定。
⑵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
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
、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
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推論,知悉行為人要販賣毒
品,但未為上開作為之人,若所為又與販毒之構成要
件無關,得僅論以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被告實際上
僅是跟當時之同居人李宗德一起搭車,也只有代李宗
德持李宗德手機跟證人彭文華說快到了,並未涉入毒
品之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之過程
,也始終未經手毒品,證人彭文華更已指明就是跟李
宗德買毒品。公訴檢察官復基於客觀性義務,於本院
當庭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後,亦認被告就此所為可
能僅構成幫助犯。綜上足認,被告就此應僅係基於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外之
幫助行為。
㈡就事實一,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柳仲文(本院卷二第80頁
),但證人柳仲文嗣屢經本院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檢察官於本院114年5月14日審判程序,即未聲請傳喚。
茲因本院認此部之事證明確且認定之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
,爰就此部審結並判決如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準此,
起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均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屬既遂
,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就事實一僅屬未遂犯、就事
實二僅屬幫助犯。罪名既均無變更,僅各有未遂、從犯之
認定,本院自毋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況本院就上情
亦已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於程序權之保障
應屬充分,爰論處如上。
㈡被告就事實一,與李宗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一為未遂犯、就事實二為幫助犯,各酌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於偵查中亦已就事實一
、二之主要情節為肯定之供認,有如前述,可認符合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爰均減輕其刑。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就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甚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於上開毒品交易
中,購毒者的認知都是跟李宗德買毒品,而被告應是因為
與李宗德同居,分別為上開行為,被告實僅屬邊緣角色;
被告未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被告本身更無任何
經法院認定有罪之前科(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是
即使對被告論處經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
刑。被告上開犯行有上開3種減刑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知悉李宗德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仍分別基
於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幫助販賣之犯意,為事實一之行
為分擔、事實二之未涉毒品交易之聯絡,事實一部分因證
人柳仲文沒帶錢而未完成毒品交易,事實二部分則有幫助
李宗德完成毒品交易之結果,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供承上開事實之主要情節,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上開毒品交易之數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無 前科,本案也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之類型、手法整體情節,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恤刑目的、罪刑 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無前科,有如前述。被告當係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 典,審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 警惕,可期待藉此重新復歸社會,以符特別預防之旨,是 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使被告確實反省並建 立正確之價值觀,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涉 案情節、犯後表現及態度、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附負擔緩刑及保護管束處遇。
三、沒收部分:
㈠李宗德手機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之門號 ,係本案實施通訊監察之主要對象,並有作成各該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與被告有關者已說明如上。其既經被告使用 於上開毒品交易,又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是其縱非被告 所有且未扣案,仍屬供被告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毒品交易獲得報酬,尚無對 被告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