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群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63號),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訴字第21號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翁群庭部分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
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告
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以及依其
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如為自己辯
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等,
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參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13條平
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由於刑事訴訟法關於罪狀認
否(第273條第1項)、被訴事實之訊問(第288條第3項)、
證據調查之意見(第288條之1)及辯論程序之最終陳述(第
290條)等,均屬被告「意見陳述」之規定,且為強化被告
之防禦能力,保障其陳述自由,同法第95條第1項課予國家
機關於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之義務,以確保被告知悉
進而行使其應有之訴訟權利,而被告於訴訟上陳述意見及為
自己辯護,必須具有自由決定之意思及陳述能力,訴訟能力
方謂健全,若被告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
訟行為之能力,無法依前開程序規範,充分為自己辯護進而
行使防禦權者,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俾符公平法院、公正
審判之旨。至被告於審理時是否有前述應停止審判之情形,
除依醫學專家對被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資訊作為判斷依據外,自得由法院綜合被告於審
判過程中各種主、客觀(包括於開庭時有無認知、辨識能力
之障礙等)情形而為判斷。
二、經查,被告翁群庭前經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確診缺氧性腦病變併四肢癱瘓、缺氧性腦病變併語言表達能
力障礙,已達身心障礙中度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247頁),該院醫師說明被告之病情復提及:其意識雖
清楚,但語言表達及認知能力,只有十分淺顯之能力等語,
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民國113年3月28日
醫桃企管字第1130002901號函所附病情內容回復表、病歷資
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27至332頁),足證被告確實罹有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疾病。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到庭應訊時
,針對本院所詢出生年月日、住所等關乎個人、生活之問題
,均待一段時間方能勉予緩慢回答,且所覆內容並未完整,
而就本院進一步詢問出生之年份、身分證字號及住所之路名
時,亦需一段時間方能緩緩搖頭,且無法進一步說明究係不
明白問題之意義,抑或不知問題之答案,當本院再詢問是否
知道什麼是詐騙集團,被告亦在片段時間後,方勉以不甚清
晰之口吻表達不知,惟仍無法進一步說明係不瞭解所問為何
,或不知道詐騙集團之詞意(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3頁);
另陪同到庭之家屬即被告父親翁天仁表示:被告算是癱瘓,
四肢及語言能力都有障礙,因為沒有車,所以現在都沒有去
看醫生及復健,都是我在家幫他抓一抓、捏一捏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63頁),足見被告因上揭疾病,顯然欠缺於訴訟
上理解、判斷、表達等能力,其能否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
益,抑或在有辯護人之情形,能否與辯護人討論案情、商議
辯護方向,均屬有疑,尚難認其具備有效、實質進行訴訟之
能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待其身心狀況回
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