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110號
TYDM,112,交訴,110,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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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明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動力機械車(下
稱本案鏟車)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前施做下水道工程時,本
應注意動力機械車係非屬汽車之動力機械,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無人在車後指引之情況即貿然
倒車,適有邱吳桂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由桃園市桃園區鎮二街往中央街方向自甲○○所駕
駛工程車後方駛至,因甲○○貿然倒車,致邱吳桂子閃避不及而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脛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右膝關節骨骨折
)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4
至35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之駕駛本案鏟車施作下水道
工程,並於倒車時碰撞本案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當時該路段是封閉的,如果有住戶要進出
,會先跟當場施工的工人說,我們再鋪鐵板讓住戶通行,因
此我不知道被害人邱吳桂子出現在本案鏟車後方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係於封閉路段駕駛本案鏟
車施工,該路段的兩側都有放置三角錐,並擺設橫桿阻擋車
輛出入,被告基於合理信賴,無法預見有車輛違規闖入,且
案發當時被害人距離本案鏟車甚近,是被告欠缺預見可能性
及迴避可能性等語。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駕駛本案鏟車施做下水道工程,並於倒
車時碰撞本案機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52至54頁
、第57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告訴人因本
案事故而受有右小腿脛骨折之傷勢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乙○○指述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29至32頁),
並有聖保祿醫院112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字
卷第13頁),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
、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動力機械行駛
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
項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
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
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汽車駕駛人
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
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
車輛或行人。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
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
第1項第1款、第83條之2第2項第6款、第110條第2、3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之本案鏟車能以該車本身之原動機行駛於道路上,
且屬工程重機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
字卷二第52至54頁),是本案鏟車雖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所規定之「汽車」,然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駕駛本案鏟車時
,仍應遵守汽車行駛管理之各項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101頁),是被告駕駛
本案鏟車倒車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本院勘驗筆錄,
被告駕駛本案鏟車行駛於案發路段,斯時被害人亦騎乘本案
機車跟隨於本案鏟車車後,然本案鏟車竟未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亦未注意位於後方之被害人而逕行倒車,致被害人隨
即人車倒地(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53頁),堪認被告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施工照片(見112年
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113至115頁),雖可見該路段均以三
角錐、橫桿置放於路口,以此方式阻擋車輛進入,並擺放「
道路施工 車輛改道」等標牌,然橫桿間之間距甚大,亦未
見有何在場施工之人於路口處進行交通管制,且依現場照片
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該路段兩側均有房屋,屋
內尚有停放機車、堆放雜物(見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
115頁,本院交訴字卷二第5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該條巷子的住戶會進出該施工路段,有時住戶會將交通
錐及橫桿自行拿走,沒有放回去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
104頁),顯見案發當時,該施工路段係有其他住戶居住,
被告應可預見住戶仍有通行之需求,而會於該施工路段往來
;且被害人於遭本案鏟車撞擊後,亦可見有一名身著紅衣之
女子上前查看(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59頁),益徵該路段尚
可供人通行,而非全然封閉,則被告於該處進行施工,自應
依前揭交通規則駕駛交通工具,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
並導致急性心肌梗塞及臥床肺炎感染、併發敗血症致敗血性
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
,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
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
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
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關於
「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
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
」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
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參照)。
 ⒉依照卷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及醫院回函,被害人自111年9月2
7日上午8時21分發生本案車禍後至112年2月11日死亡間,其
身體狀況及就醫治療過程大致如下:
 ⑴被害人於111年9月27日發生本案車禍後,經送聖保祿醫院急
診,並診斷為右小腿脛骨折,於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及
入住病房接受治療,住院期間因急性心肌梗塞於民國111年9
月29日轉至加護病房並接受心導管檢查治療,因病情需要於
民國111年9月30日轉至醫學中心近一步治療;而被害人後於
112年2月11日死亡,距本案車禍期間已逾4月,且直接引起
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此有聖保祿醫院112年1月1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相
字卷第11頁、第13頁)。
 ⑵復被害人經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而該院於112年1月30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載明「⒈急性心肌梗塞並心因性
休克⒉呼吸衰竭⒊左側肋膜積水⒋急性併慢性腎臟疾病⒌周邊
脈阻塞及命⒍敗血症⒎肺炎⒏泌尿道感染⒐糖尿病高血壓(以
下空白)」等語,醫囑欄則載明「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1年0
9月30日13:04~111年09月30日18:16至本院急診,於111年09
月30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11年10月01日接受冠狀動脈繞道
手術及葉克膜置放手術,於111年10月05日接受葉克膜移除
手術,於111年10月11日接受右側肋膜腔豬尾巴引流裝管置
入手術,於111年10月21日接受氣管造口手術,於111年10月
26日接受支氣管鏡檢查及更換氣管造口手術,病況穩定後於
111年11月14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於111年12月04日開始接
受血液透析治療,因呼吸衰竭,於112年01月10日~112年01
月22日轉至家戶病房照顧,目前病患仍住院接受治療中。因
病患意識模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目前需持續氧氣使
用併臥床,無法坐輪椅活動。(以下空白)」等語(見相字
卷第15頁)。
 ⑶是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因急診送至聖保祿醫院後,雖一度轉至
加護病房,然入住之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經治療後,
亦於111年11月14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隨後開始接受血液
透析治療,是就本件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原因之
因果關係歷程而言,自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期間,是
否有其他因素介入(如因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因而造成被
害人死亡結果,已非無可能,是否能僅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造成之上開傷勢,而遽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足以引起被害
人上揭之死亡結果,實屬可疑,此亦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確回覆稱「 依病歷所載,病人邱吳桂子(病歷號碼:00000
000)有糖尿病高血壓病史。111年9月30日因急性心肌梗
塞合併心臟衰竭,經外院轉診至本院急診轉入加護病房,診
斷為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左側肋膜積水
、急性併慢性腎臟疾病、周邊動脈阻塞疾病、敗血症、肺炎
泌尿道感染,112年2月11日因慢性腎臟病合併急性腎衰竭
致敗血性休克死亡,該死亡原因於臨床上尚無充分醫療證據
可認為與小腿脛骨骨折之外傷具有關聯性」等語相符(見本
院審交訴字卷第31頁)。據此,本件尚難對被告逕以過失致
死罪相繩,被告應僅成立過失傷害罪。是公訴人以被告上揭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
認被告應係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末查,告訴代理人固具狀請求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件車禍所致被害人右小腿脛骨折傷勢,是否即為被害人死亡
之原因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10頁),然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代理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
,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
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固有未
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字
卷二第9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見112年
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109頁),衡情倘非被告於現場自承其
為肇事者,到場處理之員警應不會任意對與本案無關之第三
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足認被告有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應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行車,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所載
之傷害,所受傷勢非輕,應予非難;酌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得其諒解,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是下
水道工程、尚有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須扶養等節(見本院交訴
字卷二第105頁),暨被告之素行、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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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