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高子晴 年籍詳卷
被 告 陳美玉 年籍詳卷
尤啓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
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第3行之記載應更正補充
「尤啓茗 年籍詳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雖僅列名陳美玉為被告,但同時請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5頁)。本院原裁定之原本
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漏未記載上開車主即被告尤啓茗,
而該漏載部分為顯然錯誤,核與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無影響
,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