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58號
TYDM,111,訴,95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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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秉鴻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⒋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犯意,於民國110年1
1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向王箕盛(綽號「小智」,所涉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19號判決確定)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
,下稱本案手槍)及子彈33顆(與本案手槍下合稱本案槍彈;另同
時取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嗣於1
11年1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
雲天汽車旅館503號房間前為警盤查,而向警方自首,為警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本案槍彈。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年3月3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2444998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事警察局11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10674號鑑定書、112
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6369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有本案槍彈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等
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嫌,容有誤會,惟寄藏或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同條
項之罪名,僅犯罪態樣不同,且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變更行
為態樣與罪名(見訴字卷第53、225頁),尚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同
時寄藏子彈33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
被告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寄
藏本案槍彈,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同時寄藏本案槍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業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寄藏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之條文則就法律效果變更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中說明此等行為可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裁罰,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並無有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修正前該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若行為人於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
且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藏置地點起出槍彈,已與自首報繳之效
力無異,則其所為,自屬符合該條例規定自首之特別規定要
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警員前揭時、地盤查被告時,經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
⒈、⒉之本案手槍(含彈匣1個)及子彈,嗣經其自願同意搜索
,經警查扣附表編號⒊、⒋之子彈及彈匣(即本案手槍所含另1
彈匣)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字卷第18至1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18日新北警刑一字第
1114493429號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搜索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至7、23至27、31、33至
37頁),是警方對於被告是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並無確切或具體之證據,尚無從合理懷疑被告涉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罪嫌,而係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
供出所寄藏本案槍彈之位置後為警查扣,應認被告此舉符合
自首及報繳之要件,可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係於為警盤查後
,自知法網難逃,始主動交出本案槍彈,究非於警員盤查前
繳出,故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出並指認槍彈來源係綽號「小智」,且提供「小智」之真實姓名年籍,而供出其寄藏本案槍彈之來源;復另案確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綽號「小智」之王箕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7號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有罪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73至279、369至375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本案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部分,有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上游,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並考量被告取得本案槍彈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犯罪情節尚非極度輕微,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危害,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以減輕其刑為適當,故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罪部分,皆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他人之生命及身體,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自王箕盛取得本案槍彈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係自首,並報繳其寄藏之全部本案槍彈,且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上游王箕盛,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與期間、無持本案槍彈更犯他罪、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成衣業、尚需撫養83歲罹患慢性疾病母親二名未成年孫子之普通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至25、3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⒋之本案手槍(含彈匣2個),係被告非法寄 藏之非制式手槍,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原具殺傷力之子彈33顆,業於鑑 定過程中均經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 狀態已不具殺傷力,均已非屬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自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並非 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扣押物
編號 扣押時間、地點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⒈ ⑴時間  民國111年1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 ⑵地點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503號房間 仿沙漠之鷹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應予更正)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1067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3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24449984號函 ⒉ 子彈12顆 (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 ●第一次鑑定,結果如下: ⑴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⑶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第二次鑑定(剩餘24顆),結果如下: ⑴20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3顆,均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⑶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10674號鑑定書、112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6369號函 ⒊ ⑴時間  111年1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 ⑵地點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208號房間 子彈25顆 (其中3顆不具殺傷力) ⒋ 彈匣1個 為金屬彈匣(為本附表編號⒈之非制式手槍所使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3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24449984號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寄藏、寄藏或意圖販賣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寄藏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寄藏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寄藏、寄藏或意圖販賣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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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