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強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楷翔
楊恩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蔣孟杰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后允
邱家駿
李肇庭(原名李耿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葉志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43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
。扣案之鋁棒、西瓜刀、竹棍、木棍、鐵棍、鋁管條、塑膠
棍、扳手各1支均沒收。
二、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
三、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
年3月。
四、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
五、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六、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七、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八、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 實
一、楊○明(民國94年3月生)、許○豪(93年1月生)、張○騰(93年
10月生)、余○伸(91年4月生)、呂○恩(93年10月生)5人於
本案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傷害致死等
罪部分,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二、楊○明與江○學(91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前因有糾
紛,故相約於109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
段之三元公園談判,楊○明遂邀集壬○○、戊○○、庚○○、余○伸
等人,一同搭乘由余○伸駕駛之橘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橘車)前往,然至上開公園後,發現江○學已邀
集簡泯修、王○毅(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周益佑
、韓○誠(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鍾怡紋等人陪同
,並有韓○誠之兄韓志宏偕同楊○明之兄楊連城到場(下稱乙
方),壬○○等人因見乙方有一定人數後即未下車,隨即再邀集
己○○,並由黄智強邀集丙○○、林后允、甲○○、葉志霖、許○豪
、張○騰、呂○恩、黃○鴻(92年11月生,已歿)、孫○誠(93年3
月生,所涉傷害致死等罪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處理)、邱○錡(92年4月生,所涉傷害等罪部分,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共同前往,且指示攜帶棍棒、鐵棍
、刀械等兇器,是渠等均知悉上開公園為公共場所,於該處
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
寧及公共秩序,楊○明、壬○○、己○○、張○騰、孫○誠、許○豪
、余○伸、戊○○、庚○○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林后允、丙○○
、李肇庭、葉志霖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先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聚集在桃園市○○區○○○000號之9
號球撞球館(現更名為運動家撞球館)前會合後,再由張○騰駕
駛白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白車)搭載黃○鴻
、林后允、孫○誠、呂○恩、丙○○等人,由邱○錡駕駛黑色、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黑車)搭載黄智強、黄○鴻、許
○豪、李肇庭、葉志霖等人,並將棍棒、鐵棍、刀械等兇器放
置在車內,於當日凌晨0時50分許,上開黑、白兩車駛至桃園市
大溪區三元一街與員林路2段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與搭乘橘
車而已先至該處等候之人會合後(下稱甲方),於同日凌晨0
時58分許,共同抵達前開三元公園,雙方隨即在該公園涼亭
內談判。
三、於談判過程中:
(一)楊○明等人因認江○學態度不佳,楊○明、壬○○、己○○、張○騰、
孫○誠、許○豪、余○伸、戊○○、庚○○等甲方人士即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楊○明、壬○○先徒手毆打江○學,而己○○隨即又
下令「回去拿『給西』(臺語)」,張○騰遂跑回其駕駛之白車
、孫○誠與許○豪跑至黑車,張○騰、孫○誠各自拿取車內之鐵棍
、許○豪拿取車內之銀色鋁棒返回,余○伸則取出預藏之甩棍
,甲方之人分別以徒手及棍棒、鐵棍等兇器毆打江○學,韓
志宏以身體護住江○學,再由壬○○拿出預藏之西瓜刀追砍逃
跑之韓○誠(未提出傷害告訴),戊○○及庚○○亦加入毆打江○
學(未提出傷害告訴)等人之行列。至林后允、丙○○、李肇庭、葉
志霖雖未下手傷害乙方人員,惟均在一旁觀看而在場助勢。
(二)期間,己○○、許○豪、孫○誠、呂○恩及其餘甲方之人,另在上
開涼亭旁天橋下推擠、毆打、拉扯簡泯修,並沿路推打、追逐
簡泯修至公園籃球場角落,而己○○、許○豪、孫○誠、呂○恩4人
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在眾人圍毆1人
之情形下,多數之一方往往因仗恃人多而氣焰囂張,以致情
緒激昂,喪失理性,有可能因此下手不知節制,且集眾人之力
持棍棒、鐵棍、刀械等兇器或徒手或腳踹而共同毆擊人體頭
部或身體,恐造成簡泯修死亡之可能性,渠等4人仍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許○豪持鋁棒、孫○誠及己○○分持鐵棍、呂○
恩以徒手毆打簡泯修,將簡泯修打倒在地致無反抗能力後,
己○○、許○豪仍持棍棒往簡泯修之頭顱及脖子處敲擊多次,
致簡泯修受有顱骨骨折併腦部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
血及複雜性下頷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機支持等傷害
。
四、壬○○隨後下令甲方之人撤退,而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各自
搭乘上開3輛小客車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經
返回現場之周益佑發現簡泯修傷重獨自倒臥在地,隨即報警
處理,並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持續治療,
惟仍於同年4月14日下午3時16分許,因大腦重度腦水腫及壞死
,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乙○○、丙○○、甲○○、
辛○○、庚○○、壬○○均坦承不諱(少連偵卷三第145、257頁、
少連偵卷四第257頁、本院卷二第142、187、218頁、本院卷
三第46、112、121、122、356、379頁),核與如附表「供
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非供述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8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2、查被告戊○○、庚○○、壬○○3人雖在本案案發現場有為毆打、
追砍江○學、韓○誠之行為,惟因被害人均未提出傷害告訴,
致所涉傷害罪之訴追條件未成就,而無從論以傷害罪,然此
僅就屬於告訴乃論罪之傷害罪部分欠缺訴追條件,尚不影響
該等被告3人實際有在現場下手為暴行之事實,是核被告戊○
○、庚○○、壬○○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3、核被告乙○○、丙○○、甲○○、辛○○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共同正犯:
1、妨害秩序罪部分:
(1)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
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
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
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
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
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
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
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
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
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其他犯罪者,自應視
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應回歸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規定
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己○○、戊○○、庚○○、壬○○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與少年楊○明、張○騰、孫○誠、許○豪、余○伸、呂○恩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丙○○、甲○○、辛○○間,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傷害致死部分:
被告己○○就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與少年許○豪、孫○誠、呂○恩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認定:
被告己○○在上開地點聚集三人以上並傷人等舉動,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以
接續之一行為評價之。故其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
上述侵害被害人簡泯修及社會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己○○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科刑:
1、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
被告己○○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犯之」得加重其刑之要件,惟其所為上開犯行,如前所述,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依前開說
明,此部分得加重其刑之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審酌之事項即可
。
2、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
,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
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
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戊○○、庚○○、壬○○3人因受邀而前往
案發現場,時值深夜時段,參與集結多部車輛在公園旁之住
宅巷弄中,再群聚至開放空間之三元公園內,被告戊○○、庚
○○、壬○○所為徒手及持西瓜刀群毆、追砍對方人員等強暴行
為,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依上開立法目的考量,
就此犯行應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法對被告戊○○、庚○○、壬○○3人加重其刑。至被告乙○○、
丙○○、甲○○、辛○○4人,則僅在場觀看、助勢,既未下手實
施暴行,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實際持、拿器械之情形(詳後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審酌此未明顯增加公眾危險之
情節,爰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3、被告8人各供稱認識甲方人員中同案少年之1人或數人(109
少連偵433卷四第254、270、272、273頁、110少護177卷二
第18頁、109他2849卷一第85、113頁、110少連偵542卷一第
222頁),故被告8人當已預見其等所為,可能與少年共犯本
案犯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其中,本院既認被告乙○○、丙
○○、甲○○、辛○○4人所為,僅成立妨害秩序罪中之在場助勢
單純一罪如前,是該等被告4人係就本案所犯而關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乙節,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尚不及於「下手實施」
部分,併予敘明。又被告戊○○、庚○○、壬○○3人則依法遞加
之。
4、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甲○○當天是跟一 群
友人到現場,並未動手傷害被害人,且案發時是剛成年不久
,年輕識淺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
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
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案被告甲
○○非糾紛之當事者,卻仍受邀前往參與談判,促成人多勢眾
之情狀,最終引發群毆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犯案情節在客觀
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
條減刑之餘地。被告甲○○之辯護人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解
決紛爭,被告黄智強明知持質地堅硬之棍棒作為武器,對於
被害人痛下重手毆打,而對被害人傷害終致死亡之結果,被
告壬○○、戊○○、庚○○則在現場對如事實欄所述之人下手為毆
打行為,被告丙○○、林后允、李肇庭、葉志霖受邀前往案發地
點助勢,本案除致被害人喪失生命外,更造成被害人家屬受
有天人永隔之終身遺憾,且對公共秩序及安全造成危害,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甚鉅,殊值非難;
並斟酌被告8人各於本案中所為情節、程度,暨被告黄智強
、壬○○、戊○○、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后
允、李肇庭、葉志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庚○○於審理之後
階段始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黄智強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具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加重事由,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8人之素行及其
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甲○○、辛○○所受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6、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林后允、葉志霖、李肇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審酌被告林 后允、葉志霖、李肇庭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 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足顯其等3人尚知悔悟,堪信被 告林后允、葉志霖、李肇庭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各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該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守 法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其 等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 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林后允、葉志霖、李肇庭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此被告3人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1、扣案之鋁棒、西瓜刀、竹棍、木棍、鐵棍、鋁管條、塑膠棍 、扳手各1支,為被告黄智強所有供其及其他到現場之人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黄智強供述在卷(109少連偵4 33卷三第3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外套、上衣、褲子、鞋子等物,雖各屬被告黄智強 、乙○○、戊○○於本案行為時穿著之衣物,然僅為本案之物證 ,尚非違禁物或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自被告丙○○、戊○○ 處扣得之行動電話,亦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是皆不 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庚○○、壬○○、乙○○、丙○○、甲 ○○、辛○○7人與同案被告己○○、同案少年許○豪、孫○誠、呂○ 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己○○等人在三元公園涼 亭旁天橋下推擠、毆打、拉扯被害人簡泯修。因認被告7人共 同對被害人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 ,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戊○○、庚○○、壬○○部分:
(1)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涼亭内打江○學,江○學旁 邊沒有簡泯修,我不知道簡泯修在哪;我沒有看到簡泯修被 打的過程,我當時在涼亭背對他們沒有注意等語。而被告庚 ○○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涼亭那邊,打簡泯修的是在另外一個 我看不到的地方,涼亭旁邊有一棵樹擋住等語。另被告壬○○ 於偵查中供稱:到現場後,因為我去追韓○誠,我先從涼亭 出來,公園右轉追到巷子内,跟簡泯修倒地的地方不同方向 ,所以沒有看到簡泯修被攻擊的過程,也不清楚是誰毆打簡 泯修等語。依此被告3人所述,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簡泯修 被毆打乙情?已非無疑。
(2)觀之卷附三元公園內涼亭及被害人簡泯修被發現時倒臥之位 置,二地點相距約23.7公尺之遙(他2849卷一第265-269頁 ;少連偵433卷二第110-111、129頁),則被告戊○○、庚○○ 、壬○○3人於案發時,既均在公園內涼亭處,其等雖有為毆 打江○學、韓○誠之行為,惟對於發生在距離已達近24公尺外 、由其他一同到場之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實難認足以預見或 知悉,而當然具有犯意聯絡,進而應受共同正犯之歸責。 2、被告乙○○、丙○○、甲○○、辛○○部分: (1)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位綽號小恩的 朋友說有事情,我就跟著去看,我當時在涼亭,當天在現場 沒有打任何人,且我在涼亭看另外一個方向,不清楚下手歐 打簡泯修的是何人等語。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呂○恩 的朋友說有事情,我就跟著去看,他們起先在閒聊,後來就 越來越兇打起來了,他們一群人開始追打對方的人,我不認 識對方,我都沒有動手等語。被告甲○○則於偵查中供稱:我 和己○○及辛○○當時在大溪區的九號球撞球館,當時說要挺事 主,我就搭著邱○錡駕駛的車前往三元公園;我站在涼亭旁 邊,沒有下手,我嚇到在原地不敢動等語。至被告辛○○於偵 查中供稱:一開始己○○只有問我要不要挺他,我答應就跟他 們一起去三元公園,我沒有打人,我在旁邊看而已,我在涼 亭那邊看到他們有打人等語。是觀之該被告4人所述,其等 顯然係受友人之臨時邀約,因而偶然聚集至案發地點,並非 有計畫性地預謀群毆行為。
(2)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被告4人在現場有持器械之情 形,則其等既僅到場及袖手旁觀,因而構成前述之在場助勢
犯行,惟尚難因此即率予認定其等對於其他有下手實施者之 傷害行為,亦必然具有犯意聯絡。況就被害人簡泯修遭攻擊 所發生之地點,與該等被告4人所在之三元公園涼亭處,有 相當之距離,已如前述。
(3)因此,被告乙○○、丙○○、甲○○、辛○○4人就本案其他同案被 告或同案少年所為之傷害行為,均難認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四)基上所述,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公訴人所提 證據,無以證明被告戊○○、庚○○、壬○○、乙○○、丙○○、甲○○ 、辛○○成立前揭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其等7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 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為被告戊○○、庚○○、壬○○、乙○○、丙○○、甲○○、辛○○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證據類型 證據及證據出處 供述證據 1、證人即同案少年楊○明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證述(109他2849卷一第13~19頁;109他2849卷二第19~21頁;109他2849卷二第147~152頁;110少護177卷一第576~582頁;110少護177卷二第325~366、441~469頁;110少護177卷三第5~20頁;109少調768第3~10、37~52頁;109少連偵433 卷二第349~361頁;110 少調1952卷三第99~107、119頁;109少連偵433卷三第255~257、273頁) 2、證人即同案少年張○騰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證述(109他2849卷一第35~39頁;109少連偵433卷一第141~144頁;109他2849卷二第43~45、153~157頁;110少護177卷一第594~600頁;110少護177卷二第325~366、441~469頁;110少護177卷三第5~20頁;109少調768 第3~10、37~52頁;109少連偵433卷二第263~270、271~272頁;110少調1952卷三第125~137頁;109少連偵433卷三第245~248頁;109少連偵433卷四第253~257頁) 3、證人即同案少年余○伸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及審理 程序中所為之證述(提示109他2849卷一第25~30頁;109他2849卷二第81~83頁;110少護177卷二第325~366、441~469頁;110少護177卷三第5~20頁;109少調768第3~10頁;110少連偵542卷一第435~445頁;109少連偵433卷四第177~180頁) 4、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鴻於警詢及法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證述(109他2849卷一第47~51頁;110少護177卷二第325~366、441~469頁;110少護177卷三第5~20頁) 5、證人即同案少年呂○恩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證述(109他2849卷一第57~61頁;109少連偵433卷一第173~175頁;110少護177卷二第325~366、441~469頁;110少護177卷三第5~20頁;109少調768第3~10頁;109少連偵433卷三第207~209頁) 6、證人即同案少年許○豪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證述(110少連偵542卷一第17、19~26、95~101頁;110少調1952卷二第303~306、365~373頁;110少調1952卷三第29~33、99~107、125~137、279~290頁;109少連偵433卷四第49~61頁) 7、證人即同案少年邱○錡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及少年事件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證述(110少連偵542卷一第333、335~341、401~403頁;110少調1952卷二第299~302頁;110少調1952卷三第7~13、53~61、145~149、177~179、183~196、219~223頁) 8、證人即同案少年孫○誠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及審理 程序中所為之證述(110少護177卷三第45~58、129~134頁;109少調768第37~52頁;110少連偵542卷一第279~285、327~329頁;109少連偵433卷四第137~143頁) 9、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少年事件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證述(109他2849卷一第123~124 頁;109他2849卷二第9~11頁;109相654第23~25、91~92頁;110少護177卷二第325~366、441~469頁;110少護177卷三第5~20頁;109少調768第3~10頁;110少調1952卷三第219~223、279~290頁;109少連偵433卷三第299~300頁;111原訴169卷一第223~224頁;本院卷三第111~116、119~127頁) 10、證人江○學於警詢及法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證述(109他2849卷一第127~129、131~132頁;110少護177卷二第81~93、325~366頁) 11、證人楊○城於警詢及法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證述(109他2849卷一第135~137頁;110少護177卷二第441~469頁) 12、證人王○毅於警詢及法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證述(109他2849卷一第135~142、143~144頁;110少護177卷二第325~366頁) 13、證人韓志宏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證述(110少連偵542卷二第177~178頁;109相654第37~41頁;110少護177卷二第81~93頁) 14、證人周益佑於警詢及法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證述(109他2849卷一第151~152、153~155頁;110少護177卷二第81~93頁) 15、證人鍾怡紋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109他2849卷一第159~160頁) 16、證人王一正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109他2849卷一第163~166頁) 17、證人李洋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109他2849卷一第169~171頁) 18、證人韓○誠於法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證述(110少護177卷三第121~124頁) 非供述證據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報告書(109他2849號卷一第5~12頁) 2、被害人簡泯修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09他2849號卷一第175頁、109相654號卷第13頁) 3、被害人簡泯修於現場之照片1張(109他2849號卷一第17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他2849號卷一第179~186頁、109他2849號卷二第103~107、129~133、137~141頁) 5、查扣之棍棒、西瓜刀等及被告己○○傷勢照片(109他2849號卷一第187~18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他2849號卷一第191~195、197~201、203~206、207~211、213~217、219~223、225~229、231~235、237~241頁) 7、車號000-0000、BAL-5052、AFJ-120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他2849號卷一第245、247、249頁) 8、桃園市○○○○○○○○○○○○○0路○○○○○○○○○000○0000號卷一第251~263頁) 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09他2849號卷一第265~291頁) 10、被害人簡泯修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手術同意書等書面資料(109他2849號卷一第325~334頁) 1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照片(109他2849號卷二第31、55、79、93、109、143頁) 12、監視器畫面截圖(109他2849號卷二第33、35~37、39~41頁) 13、相驗筆錄、解剖筆錄(109相654號卷第21、27頁) 1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109相654號卷第43~53、103~104頁) 15、相驗照片(109相654號卷第55~72頁) 1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4日法醫理字第10900024860號函-109醫鑑字第109110098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9相654號卷第75~86 頁) 1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2日刑生字第1090040191號鑑定書、三元公園平面圖(109少連偵433號卷二第103~129頁) 1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09少連偵433號卷二第185~188頁) 19、犯罪嫌疑人監視器擷取照片、扣案兇器、乘車對應之人、案發相關地點、涉案車輛之指認紀錄(109少連偵433號卷二第363~401、411~427、449~483頁、110少連偵542卷一第33~73、117~150、175~209、233~266、291~322、349~382、447~478頁、110少連偵542號卷二第15~48頁) 2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09少連偵433卷四第191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份(110少調1952卷三第151~156頁) 22、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23日桃消護字第1110041032號函檢送執行簡泯修救護案件之救護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28日桃消指字第1110041285號函檢送119指揮中心受理簡泯修緊急救護案件報案紀錄1份(111原訴169卷一第77~87頁) 23、本院勘驗及勘驗截圖(本院卷一第373~3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