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莊鴻禧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及第9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
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能謂無欠缺。經查,本件所涉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9-20頁),而原告起訴請求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結果可能導致國有
財產之喪失,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莊火旺
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下
同)105年05月10日以收歸國有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下稱系爭收歸國有登記)予以塗銷。嗣因前開第一項聲
明之確認利益業經第二項聲明所含括,原告乃當庭撤回前開
第一項聲明,被告當庭並不爭執等情,有11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頁),經核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於經被告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
1項之規定辦竣收歸國有登記前均登記為五谷廟所有,然經
訪查當地耆老表示並無所謂「五谷廟」存在,且因原告祖父
莊火旺、原告父親莊蕭傳及原告均長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
屋居住迄今,多年來亦以五股廟使用人身份受通知繳納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等情,可知五谷廟為虛構、系爭土地上從未興
建五谷廟、系爭土地應為莊火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為五股廟所有,係因莊火旺於35年6月7日向國民政府申報之
內容有誤所致,因莊火旺受斯時竹蓮里里長黃興旺誤導,方
於國民政府來台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以五谷廟管理人周興
委託代理人之身分為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
稱系爭申報書)時,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欄位填載為五谷廟
、管理人欄填載為周興,定著物之部欄位則填載五谷廟於民
國前7年倒壞。然查周興於民國前4年即死亡,莊火旺則係於
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亦即周興死亡時莊火旺年僅4歲,
斷無可能委託莊火旺代為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宜,足認系爭
申報書上所載資料與事實未盡相符。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塗銷系
爭收歸國有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收歸國有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至系爭收歸國有登記前均登
記為五股廟所有,原告亦或莊火旺均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縱系爭收歸國有登記塗銷後亦無從回復登記為原告
之被繼承人莊火旺所有,況原告前對五股廟訴請確認國民政
府於36年10月所辦理之系爭土地總登記(下稱系爭土地總登
記)不存在之訴,亦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45號(下
稱系爭他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可知原告於本件顯無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原證3即系爭申報書可知,莊火旺
申報時已自陳其係受委託而為五股廟之代理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五股廟,文義明確,顯與原告主張相異,又縱莊
火旺斯時係受他人誤導所致,然其於35年提出系爭申報書直
至其於68年往生前之30餘年間均未曾主張上開登記錯誤,已
屬有疑,況莊火旺為上開申報時原告未滿5歲,當無從知悉
莊火旺斯時之真意為何,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袓父莊火旺於35年6月7日以五股廟代理人身份,向國民
政府申報五股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國民政府則於36
年10月以系爭土地總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五谷廟所有。另
按系爭他案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載、且經本院調閱
系爭他案卷附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資料查證後
可知,系爭土地係自日據時期起、直至系爭收歸國有登記前
,系爭土地均登記為五谷廟所有、五谷廟管理人為周興。而
原告父親莊蕭傳以其長期以地上權人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為由
,向本院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嗣經本院以
8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確認莊蕭傳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
圖所示區域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定,莊蕭傳即據此於
82年4月29日辦理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再於86年8月2日
將該地上權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另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事項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應作成塗銷
系爭土地總登記並改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處分,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原告不得就已登記之土地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
且莊蕭傳已於本院81年度訴字第599號中自陳其係以地上權
人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亦無時效取得之可能為由,以99年度
訴字第2450號行政判決駁回,經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即
以100年度裁字第1502號行政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就
此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435號裁
定駁回。
㈡、按原證3即系爭申報書所載,申報人莊火旺、證明人為竹蓮里
里長黃興旺、申報日期為35年6月7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
五谷廟、管理人為周興、所有權人代理人為莊火旺,及五谷
廟於民國前7年倒壞等情。又周興於民國前4年即死亡,莊火
旺於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68年1月12日死亡,莊蕭傳於0
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是莊火旺為上
開申報時為43歲,莊蕭傳為17歲,原告則尚未出生,而周興
已死亡。莊火旺、莊蕭傳均未曾以訴訟主張系爭申報書記載
或系爭總登記登記有誤,復按原證5、6即系爭土地地價稅繳
納通知書可知,莊火旺於49年係以五谷廟為納稅義務人受通
知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原告則於101-104年以五谷廟使用
人身份為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受通知繳納地價稅(見本院卷
第21-49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若寬認有確認利益,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收歸國有登記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法律關係之存否,依其客觀狀
態已甚明確者,自不許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於本件係主張
105年之系爭收歸國有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屬無
效登記、系爭土地實為被繼承人莊火旺所有等語,惟就系爭
土地自日據時期起至被告於105年依法收歸國有之前均登記
在五谷廟名下乙情並不爭執,按此系爭收歸國有登記縱經塗
銷,系爭土地亦應回復登記為五谷廟所有,與被繼承人莊火
旺無涉,是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當無從致使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任何受到侵害之危險可言,惶論原告所稱之
危險,亦無足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參酌前揭
說明,足認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縱寬認原告有確認利益,查原告主張系爭收歸國有登記為
無效登記,無非係據莊火旺係受黃興旺誤導而於系爭申報書
誤載所致,並以莊火旺於五谷廟管理人周興死亡時年僅4歲
、且經其訪查當地耆老不知有五谷廟存在為由,主張系爭系
爭申報書內容與事實未符云云。惟系爭土地既經莊火旺於系
爭申報書明確填載為五谷廟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
告就莊火旺係受他人誤導方填載錯誤之主張卻迄未提出任何
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疑。復經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已登載為五谷廟所有、而五谷廟於
民國前7年倒壞等情,有系爭申報書及系爭他案卷附之系爭
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資料可據,是原告僅以其訪查當
地耆老未曾聽聞五谷廟即空言主張五谷廟為虛構云云,自難
可信。本院復審酌莊火旺於上開申報時已為43歲之壯年人,
當已具相當社會歷練與知識判斷而不致易受他人誤導填載重
要文件,況直至其往生前30餘年期間,其均係以五谷廟為納
稅義務人受通知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亦未曾就上開登記與
事實不符提出任何主張,其子莊蕭傳亦據此以其長期以地上
權人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前向本院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勝
訴判決等情,均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誠難可採。綜上,原告
訴請塗銷系爭收歸國有登記,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縱本院寬認原告有確
認利益,然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收歸國有登記具有無效
事由存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應塗銷系
爭收歸國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