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7號
SCDV,114,輔宣,7,202505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姚文達

代 理 人 劉昌樺律師
相 對 人 姚蕭秀珠


關 係 人 姚銅禮
姚麗芬
姚文蓬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铮律師
程序監理人 許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翠玲律師為相對人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涉及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
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
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丁○○擔任輔助人,此為關係人丁○○
庭表示同意,惟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甲○○則到庭表明同意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但不同意由關係人丁○○擔任
相對人輔助人,因相對人住院前均係由伊照顧生活起居,目
前相對人住在新中興醫院護理之家也是由伊去簽約,費用也
是由伊所管領之相對人帳戶支付,若相對人有任何狀況,新
中興醫院亦是與伊聯絡處理,故應選任伊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罹失智症,目前之精神狀態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程度可能有不足,可考慮
選定適當輔助人協助處理重大決定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張杰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鑑定明確,
並有該院民國114年3月27日桃竹醫療字第1140000835號函及
精神鑑定報告書、暨該院114年4月8日桃竹醫療字第1140001
802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法尚無不合,惟本件聲請
人及關係人丁○○、甲○○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何
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
為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其最佳利益,實有為其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審酌許翠玲律師具備專業知識與
實務工作經驗,且願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爰依法選任許
翠玲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另,許翠玲律師於擔任本
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分別與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乙○○
(即相對人配偶)、丁○○(即相對人長女)、甲○○(即相對
人長子)等人會談,儘速瞭解相對人之心理狀態及意願,且
觀察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人與相對人之互動情形,並因聲
請人與關係人丁○○、甲○○究由何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未能達成共識,復應探究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宜選定何
人擔任其輔助人為適當提出書面報告提供本院參考。 
四、又本件各受會談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
影,如有書狀或證物提出,自應以正本送達本院、繕本送達
對造及程序監理人,不可要求程序監理人私自收受。各會談
人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代理人或法院
與程序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
監理人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