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張○成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李○銘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成(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4月2
0日19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12年6月
13日先後接獲警政通報,相對人張○成(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相對人)遭受相對人母及相對人法父獨留事件,兒少保護開
案服務,服務期間相對人母與法父於112年8月8日發生成人
保護衝突並列為高危機案件,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於112年8
月16日及112年9月6日陸續發生遭受相對人法父不當管教致
臉部及手臂多處瘀傷,為確保其人身安全,聲請人依法於11
2年9月7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鈞院112年度護字第209、289
號裁定安置在案;本案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安置後,112年1
0月17日訪視相對人受照顧情形,發現相對人母與法父疑似
施用毒品,且相對人身上有多處外傷,故同日偕同警方緊急
安置相對人,並由鈞院112年度護字第243號及113年度護字
第7、99、180、276號及114年度護字第7號裁定安置在案。
相對人安置期間,相對人法父持續有使用毒品致精神恍惚情
形,並於113年4月26日至113年8月4日入監,相對人母於相
對人法父入監期間另交對象,並於相對人法父出監後三人同
居並發生成人保護事件,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母及法父親職功
能薄弱裁罰2人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目前親職教育課
程尚在進行中,現因相對人年幼且無自保能力,家戶欠缺足
夠保護因子,相對人外祖父母過往又曾有疏忽照顧及親屬間
之成人保護衝突紀錄,相對人法父之親屬曾監護照顧其前段
婚姻子女,但於前年辭任轉由其他親屬監護,相對人法父亦
坦言其親屬功能無力提供照顧相對人與其同母異父之姊,聲
請人同步函請花蓮縣政府查訪相對人母親屬資源,惟相對人
姑婆僅願意照顧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已表明暫無意願照顧
相對人,經,現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及其權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0
月20日19時(漏載時點)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相對
人現況?後續安排為何?)在保母家受照顧狀況穩定,有持
續上早療課程,目前在跑停親程序,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
(見本院114年5月9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
到庭,堪認相對人父母其等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
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尚無妥適照護相對人之親
職能力,且其等均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顯見其親職知能確
尚待改善及評估,現時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
對人,復查停止親權程序課在進行中(案號:114年度家非
調字第84號),是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
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4月
2日上午10時12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
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
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
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4月20日19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
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
,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