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90號
SCDV,114,護,90,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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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芳妤
相 對 人 李○旻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玄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王○萓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李○旻真實姓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3月30日2
1時起均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接獲通報
,了解相對人李○旻(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之父母因情感議題同年11月底分
居,相對人父情緒狀況不穩定,陸續有揚言自殺之言語,期
間並有兩度揚言喝農藥自殺,同年12月24日相對人父於通訊
軟體記事本留言予相對人母威脅要攜子自殺,聲請人聯繫相
對人父欲了解案情,然相對人父態度防衛抗拒,不願意配合
訪視,聲請人評估相對人返家仍有安全疑慮,相對人父暫不
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自113年12月27日21時起緊急及繼續安置相對
人迄今。相對人父目前表達願意配合相關處遇計畫,積極申
親子會面,然相對人父母關係仍不穩定,相對人父於會面
過程提及找徵信社監視相對人母,且常有批評相對人母狀況
,近期雙方表達雖有復合共識,惟相對人父母互動關係尚不
穩定,恐會因情感因素,再次影響相對人生命安全,風險程
度未降低,爰為保障相對人生命安全及受適當照顧,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4年
3月30日21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
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8號民事裁定等件
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如何?後續
安排為何?)當時是因為父母分居,母親回台中,3月的時
候父母復合,我們有跟父母討論是否等感情狀況穩定後再將
孩子接回,現在孩子住在台中娘家,安置狀況良好,之後會
評估是否返家,目前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相對人母到庭
陳稱:希望可以盡早讓孩子返家,請社工盡快評估等語。相
對人父到庭陳稱:意見跟相對人母一樣。我沒有喝農藥,有
報告出來等語,堪認其等對本件延長安置並無異議,本院復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
之影響,使相對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
到庭陳稱安置情形還好、希望可以盡快回去新竹之情(以上
均見本院114年4月30日筆錄),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
憑信。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父現階段親職能力尚待翔實評估,是為相對
人之生命安全等利益考量,並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
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前
之114年3月25日15時13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
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
後,即自114年3月30日21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另查
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惟若相對人父情緒有難以抑制之時,恐衍生憾事,故本院鼓
勵相對人善用免費的諮詢專線(如衛生福利部安心專線1925
〈諧音:依舊愛我〉、全國男性關懷專線0000-000000、張老
師專線1980)(另不善言談者,於服務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
13:00~17:00、18:00~01:00,可透過生命線台灣總會網站〈
網址:http://www.life1995.org.tw/〉加入官方臉書或LINE
好友,發送訊息即可進入線上文字協談平台),將有助相對
人之情緒抒發,應多加利用俾利於獲得及時的關懷與援助,
面對問題,走過卡關,展開新頁,併此指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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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