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沛峰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遭相對人母親B及其同
居人不當管教及疏忽照顧,且相對人母親精神狀況不穩定,
有自傷念頭,苗栗縣政府遂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緊急安
置相對人,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
安置至今。然安置期間相對人母親拒絕與相對人會面,亦明
確表示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為使相對人受適當照顧,維護其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法聲請自114年5月27日起延長安
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3
6號裁定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實。本院
審酌相對人年僅11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需給予安全穩定
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對人母親尚無合適之親職
能力,無意願照顧相對人,且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
有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足佐,另本件尋無其他適合之親友可
協助照顧相對人,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
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
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