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吳佳玲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江宛芸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7日具狀就前開第一項金額減縮為
505,147元(見本院卷第65-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蔡長霖前於110年2月1日與被告簽立成
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329萬元購買門牌號碼
新竹縣○○鄉○○○街00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翌
日完成系爭房地之點交程序,嗣經蔡長霖指示被告逕將系爭
房地登記給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之
約定受讓系爭契約之權利。而系爭房地所屬公共設施中之電
梯(下稱系爭電梯)於交屋時及使用初期均可供全體住戶正
常使用、其內並貼有使用許可證,且亦有固定保養之合格紀
錄,惟嗣於113年4月間因抖動厲害,經住戶檢查後方知系爭
電梯自建物於82年3月3日竣工迄今均未曾有過合格使用證書
,系爭電梯雖現仍供全體住戶使用中,惟經維修廠商告知「
責任自負」,而考量系爭電梯使用之安全,自已與原告當初
購買之「電梯華廈」相距甚遠,是依原告締結買賣契約時主
觀及因此所致生系爭房地交易價值之減損,被告理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至明。而依系爭房地價金及公設所佔比例計算
因此所減損之交易價值即為505,147元(計算式:329萬元×1
5.46%=505,147元),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3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按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必為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始足當之,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一方,自不得據系爭契約
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又縱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系爭
電梯有無使用合格證書亦非系爭契約交易之重點,況被告於
購買系爭房地時已為中古屋,就系爭電梯亦僅確認可供正常
使用即以現況交屋,並未查證系爭電梯是否已取得使用合格
證書。而縱原告可舉證證明系爭電梯自始並無使用許可證書
,欠缺使用許可證亦僅不符建築法規之行政管制規定而已,
難謂存有瑕疵可言。又縱本院認此屬瑕疵,兩造於系爭契約
第9條第1項係約定,買賣標的之點交應以簽約時之現狀為準
,原告既自陳系爭電梯於交屋時即欠缺使用合格證書,而被
告即係以系爭契約成立時之現況交付,當已屬依債之本旨履
行給付義務,原告自不得執該等瑕疵主張減少價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契約屬於債權關係,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08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
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約定,本契約約定事項之效力及於
雙方之受讓人、繼承人、典權人、管理人或承租人(見本院
卷第26頁)。被告雖辯稱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不得
據此向其主張相關權利云云。然查原告就其主張蔡長霖與被
告簽立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房地後,即將系爭契約之權利讓予
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由原告擔任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證(見本
院卷第17-35頁),本院審酌被告就蔡長霖告知後即將原告
逕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
頁),且系爭契約核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被告
復未提出其與蔡長霖間有何禁止讓與之特約,從而認定系爭
契約之買受人雖原為蔡長霖,惟業經其將系爭契約之權利讓
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依系爭契約將原告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亦
已知悉並同意原告受讓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按此,原告得
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相關權利,合先陳明。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
質,此觀同法第354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
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
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時,所屬公共設施
之系爭電梯自始未具使用合格證書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
之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瑕疵存在、且於交屋時已存
在、且該瑕疵致系爭房地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等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電梯自始欠缺使用
許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稱系爭電梯於交屋時本可正
常使用惟現已停擺無法使用(見本院卷第66頁),復又改稱
於兩造交屋時系爭電梯內已貼有用許可證、且系爭電梯交屋
迄今仍供全體住戶正常使用中(見本院卷第66、71頁)等語
,是系爭電梯於交屋時及現況是否欠缺使用許可證、乃至於
使用現況為何,均屬未明。本院衡酌原告前後主張反覆不一
,且就其主張系爭電梯現況欠缺使用許可證乙節,亦僅提出
狀似電梯墻一偶之相片為佐,實已甚難採信原告之主張,復
按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發布日期:79年2
月26日)第3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
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時,併就昇降設備檢查通過並取得使用許
可證乙節併同辦理,而系爭房地所屬公寓既前於82年3月3日
建築完成,並經新竹縣政府核發82建都字第258號使用執照
而完成保存登記,有被告所提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則應足認系爭電梯確曾取得使用
許可證,是原告主張系爭電梯從未取得使用許可證乙節,核
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已自陳系爭電梯於交屋時起迄今均供
全體住戶正常使用,且復未能就系爭電梯於交屋時即欠缺使
用許可證、乃至於因此致滅失或減少系爭房地之通常效用等
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最後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