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2號
SCDV,114,訴,72,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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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黃渝洳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姜禮禧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0五三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元大證券新竹經國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
興櫃股票及有價證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周容齡為婆媳關係,原告聽聞周容齡
名下有元大證券新竹經國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集保帳
戶(下稱系爭集保帳戶)自105年6月後長期未使用,遂向周
容齡商借供自己買賣股票之用,並以周容齡名下渣打商業銀
行中正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股款交割帳戶(
下稱周容齡渣打帳戶),惟上述股款交割帳戶之資金均係原
告所有,此有原告名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信合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證
。舉例言之,原告於111年2月15日自信合社帳戶電匯匯出50
萬元,周容齡渣打帳戶內同日即收到自原告匯款收入50萬元
,且系爭集保帳戶於111年2月14日存入「建舜電」股票,並
於111年2月16日以周容齡渣打帳戶交割「建舜電」股款222,
316元。另者,原告於113年7月30日自信合社帳戶領取現金2
0萬元,周容齡渣打帳戶同日即存入現金24萬元,足徴系爭
集保帳戶內之證券乃原告以其自有資金所購買無誤。
㈡、周容齡年高68歲且無工作、無財產,依靠子女奉養。原告因
不知婆婆周容齡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不知情下借用系爭集保
帳戶及渣打帳戶,系爭集保帳戶內有價證券實為原告所有。
被告因對周容齡有新臺幣(下同)641,600元及自105年8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而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532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依被告聲請對
系爭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及有價證券予以扣
押,致原告權益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與渣打銀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人為周容齡,至於帳戶 內金錢從何而來,非渣打銀行所能過問。系爭集保帳戶內之 證券既係以周容齡渣打帳戶內之金錢購買,足以推定為周容 齡財產。   
㈡、縱使原告與周容齡間有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此僅係原告於借 名契約終止時得對周容齡請求返還證券,且此返還證券請求 權為債之關係,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463號債權憑證正本,向本院 聲請繼續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就系爭集保帳 戶內之有價證券查封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113年11月13日新院玉113司執文字第 5053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卷第19-20頁)。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厥為:系爭集保帳戶內之有價證券是否為原告所有?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集保帳戶內之有價證券 之所有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參酌前揭說明,此有利於原 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爰審酌原告提出之信合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周容齡渣打帳 戶存摺內頁明細、系爭集保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對照於元大 證券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扣押之股票明細,扣押之股票為 「建舜電」23,098股、「力積電」8,000股。以上持股情形 ,符合原告於111年2月15日以信合社帳戶電匯匯出50萬元, 周容齡渣打帳戶內同日即出現自原告匯款收入50萬元,且系 爭集保帳戶①於111年2月14日存入「建舜電」股票10,000股 ,並於111年2月16日以周容齡渣打帳戶交割「建舜電」股款 222,316元。②系爭集保帳戶於111年2月18日存入「建舜電」 股票10,000股,並於111年2月22日以周容齡渣打帳戶交割「 建舜電」股款227,323元,且嗣後收受「建舜電」給付現金 股利及股票股利,堪信所扣押之「建舜電」23,098股為原告 以其資金50萬元所購買。另者,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同年 月20日、112年10月4日、同年月16日,分4次買入「力積電 」各2,000股合計共8,000股,資金來源為上述50萬元之餘額



、「建舜電」之現金股利、現金存款50,000元、80,000元, 亦堪信所扣押「力積電」8,000股為原告以其資金所購買。 基上,系爭集保帳戶內之證券乃原告以其自有資金所購買無 誤。
㈣、判斷動產所有權歸屬,一般固以占有之形式外觀判斷之,判 斷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或財產歸屬,一般固亦以帳戶登記名義 人為據,然動產未如不動產登記有絕對效力,動產實質權利 人若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則應以實質之法律關係判斷之。 是以,被告僅以帳戶登記名義人形式外觀判斷所有權歸屬, 自有未洽。
㈤、另參佐被告提出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86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被告對周容齡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惟周容 齡於被告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28號簡易判 決)之前,即已將存款及股票全數處分完畢(卷第44頁)。 周容齡既明知被告對其追償債務未果,日後必會繼續執行, 衡情周容齡不會再以自己名義持有存款及股票,由此亦得反 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集保帳戶內有價證券實際所有權人,較 符合社會常情。
㈥、綜上,原告為系爭集保帳戶內有價證券所有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532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 票及有價證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本院酌量本件糾 紛肇因於原告借用周容齡帳戶始生,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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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經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