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和慶屠宰場
法定代理人 余聲光
被 告 徐源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惟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目
前其並未住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得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於限閱資料卷內可憑,並有
本院對原告所為之電話詢問結果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