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駱芳彬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相 對 人 駱玉卿
被 告 駱芳培
駱瑋彤
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駱芳培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駱玉卿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0
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
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
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此
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
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
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
,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
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
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駱萬勝於民國110年間死亡,配偶
駱莊彩蓮於113年間死亡,聲請人即原告駱芳彬、被告駱芳
培及相對人即追加原告駱玉卿等人(下稱相對人),係駱萬
勝、駱莊彩蓮之繼承人。原告基於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
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駱萬勝於民國110年間死亡,配偶駱莊彩蓮
於113年間死亡,聲請人即原告、被告駱芳培及相對人為駱
萬勝、駱莊彩蓮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駱萬勝
、駱莊彩蓮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
堪認屬實。聲請人起訴請求權基礎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相對人固具狀稱:本人無意願提告
駱芳培,也不願意追加原告等語(見司調卷第41頁)。惟按
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有拒絕同為原告而
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而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
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
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
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1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參)。相對人固以前詞置辯,然並未說明將之追
加為本件原告,對其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衝突,有何不利益
之影響,聲請人現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之全體繼承人,對同屬
繼承人之相對人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其亦不至於因經追加為
原告而受有何等私法地位不利影響,則相對人既未具備得拒
絕成為共同原告之正當理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為本件訴訟
之原告,即屬有據。依前揭說明,原告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為
本件原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
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