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83號
SCDV,114,訴,383,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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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吳永松

被 告 林宜昇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0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弟」、少年吳○翰唐○哲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把風、監控車手取款之工作。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4日起,佯邀原告加入LINE投資
群組,以投資為由,詐騙原告投入資金,原告受騙而自112
年9月起陸續面交及匯款新臺幣(下同)4,014,336元。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約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在新竹市○○區○○○路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面交投資款項2,535,160元,原告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當日,少年吳○翰依「八弟」指示,持偽造
之澤成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佯裝為該
公司人員「吳信德」前往收款時,為警逮捕,警方並逮捕現
把風監視之唐○哲及被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因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 被告對原告所為主張,迄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被告參與詐騙行為,在詐欺集團成員持偽造之工作證、收 款收據向原告收取財物時,在場把風監控,顯與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如數賠償300萬元,自屬有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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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